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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法律要件之重构/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8:43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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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 意 取 得 法 律 要 件 之 重 构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制度,其构成要件已日臻完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之际,善意取得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检讨之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包括前主、受让人和标的物三大方面,但这三大要件都有了新的发展。不动产、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冲突之处。
[关键词]善意取得;前主;受让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为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然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存在着需检讨之处。在现代社会之中,物的占有与物的本权(原权)经常地普遍地处于分离状态,物权登记内容往往与实际权利状态存在不一致现象,从而导致建筑于物权公示基础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发生动摇,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对此制度适用的偏颇。其结果或是损害原权人的利益,损害财物的归属;或是损害依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财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交易秩序。为正确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以期更有效地衡平善意第三人与原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妥善地处理物之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密规定。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将如何规范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检讨之处?本文将循此思路作一简要探析。
?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主要件
(一)前主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让与人)实际占有财物这一外观基础之上的,是对占有信赖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代表着物的原权。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本身的绝对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在现代商法中,有的动产物权也以登记为公信方式,如船舶、车辆等,传统的理论认为登记是经由国家官厅的正确运用,一不会发生错误,即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然而事实情况并非真的如此,“现代登记制度无论多么独立,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发生。”(1)在登记有错误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抑或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2)
(二)前主的无权利(无让与财产的权利)
?善意取得,除了要求前主必须具备占有这一权利外在表现外,还必须以前主无让与财产的权利为要件。如果前主有让与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当然的,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所谓无让与财产的权利包括让与人对财产无所有权而让与财产和让与人对财产无处分权而让与财产两种情形。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我国《担保法》第63条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质的,质权是否有效?因动产质权无登记制度,债权人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质权能否有效成立?对此,我们认为,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此原则上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不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但动产质押的财产是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的财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押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商法普遍规定,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他人的动产设定质押的,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索力的限制。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往往会使所有人权益置于风险之中,而如果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所有权和质权互相排斥,对一种权利的支持必然会导致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或损害,在相互冲突的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之间,法律只能作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地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其理论基础是:所有人基于对相对人(出质人)的信赖,自愿将其动产或者出租、或者出借、或者修理、或者保管,转移给相对人占有,所有人就应当承担因其基于对相对人的信赖而带来的风险。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受让人要件
(一)、受让人须与前主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近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盖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有的学者直接认为是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对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由此善意取得的成立,须以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通常,取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3)。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二)、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
?交易行为合法是指交易行为有效成立并生效且没有被撤销和宣布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其一,行为人已达成交易的合意;其二,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四,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因受让人无行为能力、错误认识、欺诈、无权代理等事由,交易行为将可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形下,因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保护的能力,便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有必要对抵押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一探讨。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基于所有权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理论界又一致主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亦即不管标的物辗转流通到何人手中,抵押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理论界还主张,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追及的效力将被善意取得否定。只要第三人在受让抵押物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可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在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与否,他都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物的抵押事实。如果受让人在得知某财产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查回复该财产的风险。但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转让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包括抵押物没有登记(我国《担保法》只要求部分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的情况。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受让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无权向善意受让人追及,要求其返还财产,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没有将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无效交易的规则,受让人应当将受让物返还给抵押人。现行的法律侧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如果受让人受让抵押物是善意的怎么办?善意受让的效力如何?显然该法条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就构成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司法解释仍未能澄清上述问题。只有在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权,抵押权人才有损害可言。同样,只有在承认抵押权人追及效力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受让人才有损失可言,法律到底是取前舍后抑或取后者而舍却前者?将来的物权法律如何规范,尚值得深入探究。?
(三)、取得者的主观态度须为善意。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为成立前提,如受让人非善意,就根本不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关于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说。持积极观念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具有将占有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观而信赖其有实体权的认识;持消极观念者则认为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对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不一,前者要求较高,后者要求较为宽松。究竟将取得者的注意程度定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平,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近年来,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德国民法》第932条之规定值得借鉴。它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我国学者一般倾向于消极观念说。根据此说,前述关于受让人受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根据理性的、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认为转让人无欺诈,或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相信登记无错误,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应当认为其主观为善意。基于善意而取得抵押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善意之举证,一般认为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此外,所谓善意,仅指受让人受让动产为善意,而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界限是权利自登记名义人转于受让人之时,即受让人取得权利之时;受让人取得权利之后是否知道原登记错误。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在保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如无权处分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以高于市场价格将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则高于市场价的部分是否应返还给原权人。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原权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其理由是转让人主观有过错且占有该转让价格无法律依据。若转让人以低于市场价出让给第三人,则原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按市场价格赔偿。
? (四)、受让人须实际占有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谈及保护,如果受让人没有占有标的物,也就无从谈及保护所有权。受让人占有标的物谓之财产占有转移,财产占有转移一般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受让人对实物本身的实际占有。一般认为占有改定也属实际交付,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虽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已从让与人处取得了标的物的请求权,实际上让与人已无权处分该标的物,而受让人则可依取得的物之请求权实际支配该标的物。因此我们认为承认占有改定并赋予其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要件
? 所谓标的物要件,系指欲构成善意取得,或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而获得所有权,而对标的物所作的要求或限制。并非所有的物均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种类的物一般不能适用。
(一)、不动产
?关于不动产,各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也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因采公示的登记方式,而登记制度,经由公的官厅的正确适用,在使登记薄与实际权利状态保护一致上有充分的保障,由此,被登记人均为真正权利人,非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亦不得借口信赖被登记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受让。”(4)
(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
此类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手段,未经登记(公示)没有公信力,不能对抗他人,理论界称之为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有:商法上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条件的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这类动产,同不动产一样,均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另外,受让人在受让此类动产时应当尽到查阅登记的义务,因自己的过失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而受让了权利不属于让与人的标的物,是为有重大过失,非属善意受让,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也可能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记名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一般不会有误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情形,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未分离的不动产的产出物
此类物体,因属于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在与不动产分离前仍属不动产,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标的标的物。?
(五)、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各国均依本国利益规定了禁止流通的物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第81条第4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若以之为交易对象,则交易行为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不符合前述交易行为须有效的要件。
?(六)、依法查封的物品
?依法查封的物品因不能成为交易对象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遗失物与被盗物品
?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占有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基于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占有遗失物与被盗物品等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一般得无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或仅于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遗失物与被盗物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
(八)、金钱
?被赋予了强制通用力而流通的金钱,有着极强的替代性,其未具个性,属种类物,仅是价值的表彰,无法识别,也就因无法回复,受让人取得金钱,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5。
?[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5.
[3]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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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布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2003年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质量标准制(修)订计划,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药包材标准(试行),现予颁布(见附件),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新标准施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硼硅玻璃药用管              YBB00262003

2    低硼硅玻璃药尺管             YBB00272003

3    钠钙玻璃药用管              YBB00282003

4    硼硅玻璃输液瓶              YBB00292003

5    低硼硅玻璃模制药瓶            YBB00302003

6    硼硅玻璃模制注射剂瓶           YBB00312003

7    低硼硅玻璃模制注射剂瓶          YBB00322003

8    钠钙玻璃管制注射剂瓶           YBB00332003

9    药用玻璃成份分类及其试验方法       YBB00342003

10    低硼硅玻璃管制药瓶            YBB00352003

11    钠钙玻璃管制药瓶             YBB00362003

12    抗生素瓶用铝塑组合盖           YBB00372003

13    服液瓶撕拉铝盖              YBB00382003

14    外用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        YBB00392003

15    输液瓶用铝塑组合盖            YBB00402003



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一、根据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规定,为了负责建立、健全统一的利用国外贷款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借国外贷款的转贷办法、预决算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凡经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从外国政府(含政府金融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机构借入的各项贷款,发行的外币债券,以及由国家批准并委托国内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1年期以上的专项商业贷款,均属于中央统借国外贷款。在国家的国外贷款计划内,地方政府直接或委托国内
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的各项1年期以上的贷款,属于地方统借国外贷款。其他部门以各种形式借入的国外贷款为自借国外贷款。
三、中央和地方统借国外贷款的借入、支用和对外还本付息,均按现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自借国外贷款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四、所有国外贷款的借入和使用,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批和管理,特别要加强自借国外贷款的宏观控制,提高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协助各有关单位管好用好国外贷款。
六、本办法适用于借入和使用国外贷款和各级政府、部门和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公司和企业。
七、中央的地方的统借国外贷款,按人民币偿债责任划分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和统借自还国外贷款。

(二)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八、统借统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各级财政负责筹措和归还的统借(包括中央和地方统借,下同)国外贷款。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按一般预算管理方式,统一收付和管理。
九、使用国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款部门)应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批复给用款部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在
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
十、国外贷款用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的外币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和建设项目用款进度通过指定的银行向用款部门办理拨款或转帐。没有预算,财政部门不拨款。没有财政部门的通知,经办银行不付款。
十一、直接对外承办国外贷款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借款部门)提出的还本付息通知经审核和支付后,财政部门定期将为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通知用款部门,列入有关建设成本。
十二、年度终了各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编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年度决算,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财政部。

(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十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用款部门自行筹措的统借国外贷款。统借自还国外货款的预决算制度由借款部门执行。在履行规定的预决算手续后,国外借款的各项收支和还本付息由借款部门与用款部门直接结算。
十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向经办该项贷款的借款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预算。各借款部门按国家的国外借款计划以及国外资金的供给情况,以同样的格式汇总编制本部门归口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和还本付息年度预算,于九月底前报同级财政
部门一式二份。各级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汇总编制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并下达各借款部门执行。
十五、每月终了,各借款部门将贷款的月份执行情况与用款部门核对无误后,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预算执行月报表,于月终后10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列入财政国外借款有关收支项下。
十六、年度终了,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以十二月份月报代),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报有关借款部门。各借款部门审核后于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部门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决算说明应包括
以下内容:
(1)借款与还本付息预算的执行说明;
(2)使用贷款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及存在的问题。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编制的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于上年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每月执行报表于月终后15天内,年度决算于年终后40天内报财政部。

(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国内转贷
十八、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在国内都应按国外借款条件与国内转贷条件脱钩的方式实行转贷。国内借贷双方没有签定转贷协议的,借款部门不得从国外借入资金。
十九、在签定转贷协议前,借款部门必须落实贷款的使用部门、建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还本付息的债务担保部门(以下简称债务担保部门)。
二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按不同的原则实行转贷:凡国家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和智力投资等,可享受最优惠条件;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享受较优惠条件;一般加工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旅游设施等其它项目,按普通条件转贷。
二十一、转贷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
二十二、为保证国外贷款的有效使用和按期还本付息,各借款和用款部门均应在本部门的财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国外贷款的借、用、还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
二十三、国外贷款的借款和用款部门应设置国外贷款会计帐簿,对每笔国外贷款的借入、使用和还本付息,根据需要分别按原币、美元和人民币记帐核算,并对有关的原始单据、记帐凭证、贷款协议等妥善保管。
二十四、用国外贷款安排的新建项目,用款部门应对国外资金和国内资金分别核算;凡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前,用款部门应对投资、生产、成本、利润等项财务指标作专项辅助记录和核算。
二十五、各借款部门和用款部门在国外贷款借入前到还清贷款期间,必须密切注意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行情变化,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风险。
二十六、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还本付息人民币资金。所有自还国外贷款(包括统借自还和自借国外贷款)均由用款部门负责归还。自还国外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除有特殊规定和批准者外,新建企业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提留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用缴
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归还;非新建企业用缴纳所得税后企业留利和自有资金归还。
二十七、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新建项目,建设期间应支付的国外贷款人民币利息,在国内基建配套资金中支付。个别确无资金来源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由同级财政垫付;项目投产后,从所得税后利润和折旧基金中限期归还。非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国外贷款利息,由企业或主管
部门筹集资金垫付;项目投产后,从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留利中归垫。
二十八、各种自还外债的用款部门应在对外支付本息前,在银行开立专项存款帐户,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按期存入该户,保证对外还本付息。用款部门到期无力归还本息时,由债务担保部门负责归还;债务担保部门无力偿还时,由借款部门对外归还。凡由于外债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原因
,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九、国外贷款的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内贷款和基本建设有关的财务、税收和外汇制度执行。

(六)财政监督
三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国外贷款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维护国家信誉,提高使用贷款的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十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规定的职责权限,积极参与国外贷款计划的编制和审查;会同各级计划部门审查和批准申请为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条件(包括贷款期限、利率、货币种类、还款方式等),以及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可行
性研究。
三十二、对外签订统借国外贷款协议后,各借款部门在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外汇管理局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份。在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前,各用款部门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登记表(附表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据此建立相应的国外贷款和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经常监督
与检查。
三十三、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的预决算报表,要认真监督和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预决算或弄虚做假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直至停止或扣减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财政性拨款的处罚。
三十四、各种自还外债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截留国家利润和税金,或非法占用其它财政资金归还国外贷款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七)附则
三十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三十六、地方各部门、单位经批准自借自还的国外贷款,应由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保证有效使用,按期还债。每项国外贷款借入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当年借、用、还的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执行结果报告。对不按规定报送的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三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或规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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