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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7:22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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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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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6年10月24日第16次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2007年1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2007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7年1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所附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加盖卫生监督专用章。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村卫生室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八)采购列入《医药购销领域行贿企业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的;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度的;
  (四)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通知书》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通知书》后的10日内将《通知书》交至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54分的,或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请到页面http://www.smhb.gov.cn/node2/xxgk/gkml/zcfg/gfwj/wsfz/userobject7ai1120.html下载)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作的由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其它用人单位应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本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每年4、5月份,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在职残疾职工数、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弄虚作假者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其它用人单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上交省)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当地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减缓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未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允许,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1995年12月26日市政府印发的《德州市开展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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