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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科学生的素质/贺胤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6:34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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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科学生的素质

贺胤应


作为一名法科学生,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让教育理论家们来回答,可能会说出一大堆来,但其针对性必然会打折扣,毕竟非同一年代的人。而若要法科学生自己来说自己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则有点趣味了。2004年5月,笔者有幸参与了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2001级举办的学生综合状况问卷调查活动。在该调查问卷的第四部分,我们设置了一道自由发挥题:您认为一名法科类毕业生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调查发现,每位同学都从自己的立场和价值取向出发谈了法科学生应该具备的素质。众人拾柴火焰高。经过汇总、统计,我们摘录了具有代表性的二十多条,兹列举如下:

一、自信、自尊、自强、自爱;

二、有上进心、责任心、爱心;

三、端正的人生态度;

四、健全的人格;

五、讲正气,能为正义而奋斗;

六、吃苦耐劳,毅力坚定,身体素质良好;

七、讲诚信;

八、爱岗敬业;

九、有坚定的政治信仰;

十、心理素质过硬;

十一、屡败屡战的精神,也即不怕失败、不怕挫折的精神;

十二、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思考的能力;

十三、较好的表达能力和独立思考的能力;

十四、实干能力,切忌纸上谈兵;

十五、写作能力,交际沟通能力;

十六、扎实的功底,灵活的头脑,较强的适应能力;

十八、有创新素养,能与时俱进;

十九、除专业知识外,还应具备广博的人文社会知识;

二十、应具备法律人固有的思维模式、思维技巧和法律工作者的气质,基本熟练运用法律;

二十一、计算机达到一定水平,外语水平较高;

二十二、作为法律人:应该具有人文关怀精神,关注国事,忧国忧民。其次,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与应用能力。第三,为人正直,刚正不阿,不为金钱、权力所利诱,第四,较强的推理与逻辑思维能力。第五,不读死书,兴趣广泛,知难而行,了解自己使命,以探寻法之真谛为毕生所求,愿为中国法治建设而奋斗!

列举完这些,现在我们是否可以反省一下自身。如果您是大三大四的高年级学生,是否已经大部分具备或全部具备了上述素质;如果您是大一大二的低年级学生,是否已经开始向这些方面努力甚或已经具备其中之一部分……人不能追求完人,但不能不追求上进。不管您处于哪一阶段,拼搏、努力、进取总不会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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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不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五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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