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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9:19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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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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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换发《残疾军人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残疾军人证》的通知
  
民函〔2013〕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做好《残疾军人证》换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证换发工作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换证期间,新旧证件均有效。从2015年1月1日起,旧证作废。


  二、新证填写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其中,“部别或户籍地”栏,仍服现役的残疾军人按军队的规定填写,退役的残疾军人填写户籍地。“有效期”栏,发证时年龄在16至25周岁的填写10年;26至45周岁的填写20年;46周岁以上的填写长期;未满16周岁的填写5年。


  换发新证后内容发生变化,需将变更内容在变更栏内填写。其中,残疾军人跨批准机关迁移(如军队到地方,跨省调动),以及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需在变更栏中填写有关变更内容,并由迁入地的批准机关加盖印章;残疾军人在批准机关辖区内迁移,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中填写新地址,并加盖民政局印章。已变更的内容需加盖“变更”二字印章。变更栏可同时记载多项变更内容,但只能使用一次,必须一次性填写。


  三、新证编号变更为9位,前2位为汉字,其中第1位为各省简称(其中兵团为“兵”),第2位为伤残人员类别,残疾军人为“军”,增设第三位为字母,此字母代表地市(由各省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通过编号前缀设置模块进行一次性预设),后6位数无需手工输入,由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四、新证使用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由批准机关统一加盖钢印,并在“批准机关”处加盖与钢印相同的印章(优抚专用章)。


  五、新证在封底加装了电子芯片,需将残疾军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写入其中。


  六、新证由批准机关统一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证件及电子芯片的管理和使用登记。


  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力量,保障必要设备和工作经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对借换证之机搞不正之风或违规办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写出书面总结,于2015年2月1日前报送民政部。


                

民 政 部              

2013年10月18日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本市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行为;保障各类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为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征用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物价、农林、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时,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二)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土地,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四)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邻近耕地标准给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予以补偿,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三章 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

(一)菜地喷管设施每亩1600元。

(二)菜地钢管、砼大棚,每亩5000元;竹、林简易大棚,每亩2000元。

(三)混凝土结构地下管渠,根据管径大小分级补偿:

1、直径30至45厘米的,每米60元;

2、直径46至60厘米的,每米120元;

3、直径61至80厘米的,每米180元;

4、直径81厘米以上的,每米350元。

(四)明渠,根据结构分类补偿:

1、砖混结构明渠,每米80元;

2、水泥板明渠,每米120元。

(五)河、鱼塘护坡设施补偿:

l、石护坡每平方米70元;

2、水泥板护坡每平方米90元;

3、石驳案每立方米200元。

(六)道路补偿:

1、泥石路每平万米30元;

2、沙石路每平方米40元;

3、沥青路每平方米100元;

4、混凝土路每平方米120元。

(七)其他设施:

1、水泥场地每平方米30元。

2、空斗围墙,每平方米12元;

实砌围墙无压顶,每平方米20元;

实砌围墙本瓦压顶,每平方米30元;

实砌围墙玻璃瓦压顶,每平方米45元。

3、水井每口140元。

第十条 坟墓迁移补偿。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棺木每只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上列各项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四章 安置补助费和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从6倍起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最多不超过15倍;

(二)征用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用灌溉水塘、水渠、机耕路,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补偿。

(四)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还需按下列标准支付农业人口老年农民保养金(老年农民是指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农民):

(一)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上至0.5亩以下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地后需撤组转居的,每一个老年农民保养金为0.7至1万元。年龄在老年农民以下,不符合劳力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员保养金为每人0.75至1.5万元;

(四)保养金可以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养老、医疗等保险费集中投保。

第十五条 因政府工程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通过发展生产,举办第三产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安置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为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数量的得数内且符合劳动力安置条件的人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安置劳动力;其他农用地按60%折算成耕地数量。

第十七条 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单位的常住人员,并享受被征地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男性年龄在16至35周岁,女性年龄在16至30周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剩余劳动力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按照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标准为每个符合安置条件的劳动力1.5至2万元。也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地安置,安置费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保险金集中投保,或用于发展生产。该项安置费必须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如安置补助费不足,由用地单位补足;

(三)征用土地时也可以按规划征用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留用地,由被征地单位使用和经营,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不再实行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安置方式;

(四)已在乡(镇)村企业就业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如正式录用的,不作重新安置,录用手续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凡是由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劳动力,及自谋职业人员,就地转为城镇户口。安置补助费中用人单位每安置一个劳动力给予带资费6000元,就业培训费1000元由劳动部门收取。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地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同意后,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乡(镇)村应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必须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面积计算。征地调查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的房屋,原则上采用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方法。确无条件的,可以采用统一安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应符合本地区的规定面积,用地、建房手续应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成新度为1-折旧率×使用年限,折旧率按年2%计算,但成新度最低不得低于30%。

(一)自拆自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统一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用地单位还需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组织复建的乡(镇)村,专项用于复建地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统一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1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补偿: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房屋的,用地单位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补偿;也可按规划要求在区域内调整安置,但需支付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拆除企业非生产用房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其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按被拆除企业生产用房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给予补偿;

(四)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如征地时按规定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五)拆除个体工商户房屋,属临时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利用居住房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按居住房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上述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房屋均不作安置;

(六)拆除其他公益事业用房的,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间楼,浮阁以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房屋安置:

(一)自拆自建的,由拆迁户按批准地点、批准面积自建;

(二)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或村按批准的复建方案组织实施;其差价按复建房的建安价与被拆迁房的补偿价的差额计算;

(三)统一安置的,一律以产权调换形式处理,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拆迁房屋的原面和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计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的成本价、建安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或大于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原房屋后不需安置、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给予补偿;

(五)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除学校、幼儿园外,一律自拆自建。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列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及配偶(不包括在外地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四)一方家在拆迁范围、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五)征地拆迁公告后出生、婚姻、复退转军人等已报进户口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七)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自建、购买他处住宅而户口仍保留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四)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付给搬家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每户500元。需要过渡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并应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按实际过渡期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用地单位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增加1倍。

第六章 其他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使用撤组转居后的国有土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按《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执行,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拆除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

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使用手续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由被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有关单位使用;租赁费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标准执行;或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地单位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每使用1年按该土地的前1年年产值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需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原状,无力恢复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用地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按时竣工,不得闲置、荒芜土地。征用土地后,超过1年不使用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收取荒芜费,其标准为第1年每亩收取荒芜费1000元,第2年起每亩收取荒芜费2000元,闲置荒芜2年以上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各项补偿费,除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外,其余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业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建设项目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土地用途变更费等有关规费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征地,用地单位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或直接进行补偿安置的,停止办理其征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取闹;拒不迁房腾地的,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各类补偿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价变化因素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常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1995]11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二、耕地年产值标准

三、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附件一: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重置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一等 50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面砖,钢砼屋面,琉璃瓦,钢砼多孔

板,花岗岩或木板地面,铝合金塑钢门窗,

水、电、卫齐全。

二等 45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钢砼木桁条,本

土平瓦屋面,铝合金或塑钢门窗,水磨石

或木板地面,水、电、卫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400 砖或钢筋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面

砖,花岗岩或木地板,铝合金门窗,琉璃

瓦屋面,水、电、卫齐全。

二等 350 砖或钢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水刷

石,水磨石地板,钢砼木纤条,琉璃瓦屋

面,铝合金门窗,水、电、卫齐全。

三等 300 砖或钢砼条基,空斗墙,琉璃瓦屋面,钢

砼木行条,多空板,水泥地面,水刷石或

水泥砂浆外墙,铝合金门窗,水、电、卫

齐全。

四等 250 砖基顾,空斗墙,本土平瓦屋面,多空板,

水泥地面,水泥砂浆外墙,木门窗,水、

电、卫齐全。


砖木结构 一等 250 砖或钢砼条基,清水或混水实砌墙承重,

木桁条,木楼板或多孔板,平瓦望砖(木

望板)屋面,内外粉刷,铝合金门窗,水

磨石地面,有水、电。

二等 200 木柱承重,平瓦望砖(木望板)压面,木

楼板或多孔板,水泥地面,普通木门窗,

有水电。


其他结构 一等 180 砖墙,杂木桁条或水泥桁条,望砖屋面,

木柱,门窗尚好,水泥地面,有水、电。

二等 150 部分砖墙,门窗一般,平瓦望砖屋面,砖

地,门窗破旧,有水、电。

三等 100 披屋。


企业 一等 700 檐高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

生产 二等 550 檐高3.5至5米的标准厂房。

用房 三等 400 檐高2.8至3.5米(含3.5米)的工厂厂房。

四等 350 其他厂房。


附件二:

耕地年产值标准

单位:元/亩

市区 武进 金坛 溧阳

粮地 1400 1300 1200 1200

菜地 3500

附注:1、市区含郊区、戚区和新区;2、各所辖市菜地年产值由所辖市确定。


附件三:

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成本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450 钢砼承重,砼基础,实砌墙围护,外墙面砖,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铝合金门窗,水泥地

面,水、电、卫管线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380 砖或钢筋砼地基,实砌砖墙承重,构造柱、

梁,水刷石外墙,砼多孔板,平瓦屋面,铝

合金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卫管线接通。

二等 350 砖或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水刷石外墙,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水泥地面,铝舍金门

窗,水、电、卫管线齐全。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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