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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辩证关系/方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9:36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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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人大监督

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⑴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首先,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其次,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则有利于保障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
【关键词】 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 检察独立


在我国现有的宪政架构之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之下开展工作。然而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因此,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之间,是否存在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和研究。而笔者所提出的答案则是肯定的。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年,中国共产党正是以其科学的政治主张和千百万共产党人的流血牺牲,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中国共产党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党与执政党。这
既是历史的选择,亦是历史的必然。
然而,“建国50多年来,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还没有自觉到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也没有从理论与实践上弄清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的区别。因而长期不能适应掌握政权后和在国家建设中,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治国方略、领导方式方法等等的质的变化或部分质的变化,未能实现这一系列由此岸到彼岸的历史性的过度。”⑵仅就党检的关系模式而言,即使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不计在内,早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即已确立的检察独立这一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却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未能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遵从。以党代检,党权破坏或损害检察独立之事时有发生。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就是我们一直以来在国家政务中将党的领导权完全等同于执政权所致。⑶在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从党中央到地方党委,都可以打着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或党委保持一致的旗号,事前不受任何限制、事后也不受任何追究地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号施令,破坏和损害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原则。⑷而面对来自党中央或地方党委的号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使明知其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只能听命屈从,根本就无法加以抗拒。否则,司法机关将承担着很大的风险(个人可能丢官,机关可能失财),往往还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前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颇受关注的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腐败案,其在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可以说是在现行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事实上,在掌握国家政权并决定实行宪政之后,对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一身兼二任,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其领导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政权。在权能、来源和范围上,二者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着质的区别。作为领导党,其领导权并非国家权力,而只是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这种政治思想权威“主要是靠它所倡导的科学的政治理想和主义的思想吸引力,它的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正确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政治引导力,它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奋斗的精神感召力,而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戴,并为宪法(序言)所确认”。而且“其领导权威影响所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政务活动与全部社会
生活,要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涉及范围宽广得多。其代表性与联系群众的面也广大得多”⑸然而,作为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而非国家权力,党的领导权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其只能“发号”而不能“施令”。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去进行指导和号召,以其政治思想权威使人信从。只能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使党推荐的人员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而通过由这些当选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执政权。而绝不能以仅在党内发生效力的党的强制力去直接指挥、命令、强制国家政权机关与全体人民服从党的决定。
在此,党的领导与党委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问题。在现实当中,我们往往把坚持、维护和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坚持、维护和服从党委的领导,将其二者也完全等同起来。事实上,党委的领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党的领导。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是在国家政务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的主要力量和领导体制,其在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系统划分,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无须同级党委再君临其上去发号施令。而地方各级党委的基本职责,除了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党务工作,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之外,主要就应该是保证和监督在同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依法执政,而不能成为凌驾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权力机关,其领导人更不能成为称霸一方的太上皇。因为,根据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原则,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机关与其领导人只是由党员选举产生的,根本就不具备凌驾于经国家主人即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合法性。⑺换一个角度说,前文提及的李长河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也就是这种将党委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所带来的恶果。
而作为执政党,其执政权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只有通过人民的直接或间接选举,在当选之后才能执政,才能取得组成国家
政权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资格。而且其执政权所能施及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个“政”字即国家的政务之上,包括立法工作、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虽然,执政权作为国家权力而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相对方一般必须遵从。但是,作为人民主权的让渡,执政权又必须受到由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约束,即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然其并不能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而是必须依照经过法定程序,由党所正确反映和集中了的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以国家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行使之,从而实现党对国家政务的领导。
此外,作为执政党,其不仅要接受来自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还要接受来自党内的监督,即领导党的监督。而作为领导党,其不仅要通过党内的系统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而且还要自觉地领导全体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⑻
从党的领导权与执政权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并非是以党的领导权来代替执政权,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坚持依法执政,也绝非以执政权来代替党的领导权,排斥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检察权则系国家权力(亦即党的执政权)之一支。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关于检察独立的内容规定不尽如人意,还存在着便于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干涉或破坏的立法上的漏洞。⑼但是,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相统一的最集中和最高级的体现,它在规定了检察独立的同时,同样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党章也规定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任何对检察独立的破坏和损害,就是对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的破坏和损害。
令人欣喜的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显然,党的十六大报告不仅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建立新型的党检、党审关系模式指明了方向。即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只要其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对检察事业和审判事业的领导。党委与检、审两家的关系,仅限于党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他们当选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预见,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作为我国的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普遍的遵从。
二、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
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完全不同,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即人大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若从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看,则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那样,仅将国家权力作一次性划分,将之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项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属于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由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以选民的身份,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的方式,将全部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机关行使。第二次划分,则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授予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经过二次划分,人大机关最后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以及因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唯一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后而产生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监督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一级权力。与此相对应,人大机关自然就是国家的一级权力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相对于人大机关的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级权力。与此相对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是人大机关之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
在我国这种“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首先是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本级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其次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人大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只有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时,人大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才是平等的。⑽
仅从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产生,但在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后,人大机关也就丧失了其对检察权的行使权,其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就只是一种监督权而已,检察权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而
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与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检察权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我国宪法中关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规定,只不过是检察权外在属性与其内在品质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
然而,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中的另一项原则审判独立一样,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独立的确立以检察机关的理性化为前提,检察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检察机关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检察机关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检察官与公正的程序,检察的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检察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擅权枉法与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检察机关和公正的检察,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才能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是独立检察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检察机关”和“理性的检察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检察机关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检察官合格、检察机关结构合格和检察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独立检察的过程当中出现检察失误甚至擅权枉法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检察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由“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⑾我国宪法中关于人大机关有权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规定,即是权力制衡原则的法律表现。然而,我国所实行的“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制约关系,只能在同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三者之间产生。而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与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就只能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制约关系。
对检察权的监督,无疑应通过对直接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则应以其行使检
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和与行使检察权无关的行为即非检察行为为对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非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其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可分为检察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审判机关、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普通公民,作为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和规定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等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检察一体化”制度和检察程序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可分为检察行政监督和检察官弹劾制度。平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通过检察机的组织纪律和检察官的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行政监督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惩戒,可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法定理由时,则需要启动检察官弹劾程序,由人大机关代表组成的法庭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罢免审判。⑿同时,人大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整体的监督。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在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显然,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
由于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和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是一种并非针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
检察行为而是针对其非检察行为的程序外监督。而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其所要褒扬和保障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其所要贬损和排斥的则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职责的非检察行为。因此,人大监督即人大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样,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套用美国法学家考夫曼关于司法独立的一段话⒀来说,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只有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们通过其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而人大监督作为一种程序外监督,是以保证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显然,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为了检察权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有利于保障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也可以促使人大机关为保证其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监督的水平和监督的能力;而人大机关监督水平和监督能力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有利于坚持、维护和保障检察独立。
────────────────────
● 作者单位—— 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 本文中的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
⑵ 郭道晖:《治党:固守陈规还是与时俱进——从革命党到执政党、领导党的历史转变》,《法学》2002年第7期。
⑶ 当然,党与人大、行政、审判机关的关系亦是如此。
⑷ 由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制,因而其司法权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的审判权,其司法独立亦即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我国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独立之外,还包括检察独立。
⑸ 同⑵。
⑹ 本文中的执政党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不同,其特指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
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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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4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
估算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可不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市财政投资项目立项由该项目的使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申报单位”)申报,申报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规模、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拟建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发展计划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项目建议书由申报单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前期工作。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审定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总规模。
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水利工程项目除外),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后审批。
第十四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广东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三)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部门参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的依据。
(四)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五)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财政部门对该项目原批准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再作调整。
第十五条 预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新开工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全过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发展计划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4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计划、财政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禁止其3年内在本市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府拨款非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6号)、《关于加强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中计[2001]140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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