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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19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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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我区水利工程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建设体系滞后的状况,实行节约用水,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
〕7号)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汽车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自治区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区级单位驾驶员培训费、自治区工商部门集中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自治区土地部门集中的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我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有: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县、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海原县、彭阳县。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一)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负责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地方税务部门(未设地税局的县,由国税局代征)负责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其中: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季征收,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地区驾驶员培训费
由所在县、市征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月征收。
(二)地方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须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基金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有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义务的部门应在季末或月末15日内交清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四)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后再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五)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各按照征收入库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的3%提取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开支。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治区重点河流的治理,自治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自治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山洪治理,渠道、沟道、水库、灌排泵站的更新改造和自治区大型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其他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跨市县的水利工程项目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负责统一规划协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
审核后拨付资金;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水利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并将年度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
目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计划部门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建议,由计划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进度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八条 自治区和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自治区和市县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等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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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丹麦王国首相安诺斯·福格·拉斯穆森阁下于2008年10月20至25日来华出席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并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拉斯穆森首相,温家宝总理同拉斯穆森首相举行了会谈。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自1950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长足发展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认为双边关系得到稳步提升,政治互信和相互尊重日益增强,经贸合作不断拓展。

  双方一致认为,在双边、多边和全球事务上开展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为彰显此种互利关系,双方同意建立涵盖双边关系所有领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同意加强双边政治和经济对话。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加强两国政府、立法机构和地方政府间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建立实质性合作。

  促进两国外交部间加强政治对话,开展更为密切的磋商与合作,继续保持副部级政治磋商机制,力争在北京和哥本哈根轮流举行年度会晤。

  在有关交往、双边磋商和会见中,双方可探讨加强合作的新途径,包括政府领导人或外交部长在双边或多边场合进行会晤。

  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在2010年通过适当的高层互访等方式庆祝两国建交60周年。

  丹麦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不支持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丹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丹方表达了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愿望。中方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双方均对中欧关系的良好发展感到高兴,愿继续为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贡献。丹麦确认,愿基于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发表的联合声明和欧洲理事会随后的结论,继续朝着促成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的方向前进。

  二、中丹两国均完全支持公平、公正、建立在规则基础之上的多边国际体系,支持联合国在处理全球事务,以及通过协商与谈判寻求政治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鉴此,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亚欧会议、中欧关系领域及其他多边和地区机制内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维和任务框架内加强经验交流。

  三、双方一致谴责任何形式以及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所策划的恐怖主义活动。双方决定加强在反恐领域的磋商与交流,重申联合国应在打击恐怖主义中发挥主导作用。反对在反恐问题上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挂钩。

  四、双方领导人均表示愿在防扩散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

  五、双方重申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承诺,继续重视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交流与合作。双方均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实质性步骤的重要性。

  六、双方承诺继续支持非洲的持续发展。中丹将在支持非洲发展方面加强交流,以探讨更有效地开展对非合作。双方表示将全力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同意继续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研究、创新和教育领域加强合作。丹麦将通过积极落实在首相访华期间发表的《丹麦━中国:互利伙伴关系》行动计划中的优先领域来实现这一目标。中方对丹方关于加强合作的建议表示赞赏。

  双方均强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支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主渠道,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基础上,共同推动在2009年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上达成各方接受的结果并通过一项决定。双方同意将在各个级别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合作,力争实现这一目标。

  丹麦支持中国风能行业的发展,将在2009年启动一个旨在支持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项目,包括可再生能源中心的组建,以及通过中丹研发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作转让和开发新的、创新型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丹在可再生能源领域总额1亿丹麦克朗的新项目意向书的签字仪式。

  在环境领域,双方将加强在水污染防治、空气污染防治以及废物管理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等教育、研究和创新领域的合作,共同提高两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竞争力和知识水平。双方将根据2007年9月签订的《关于加强中丹科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通过支持建立研究伙伴关系、鼓励科研人才交流实现这一目标。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科院与丹麦科技创新部签订的《关于建立“中丹教育与研究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八、双方将继续深化和扩大经贸互利合作,充分利用并不断改善中丹经贸联委会以及其他现有的磋商与合作机制,加强在贸易、投资和技术等领域的对话,鼓励两国企业界特别是中小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在发展经贸关系的同时,支持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丹麦支持中国希望尽早得到欧盟承认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愿望,并将在双方找到达成这一决定的合适框架时积极促成此事。中方对丹麦一贯支持自由贸易、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表示赞赏。

  九、双方将扩大在文化和旅游领域的合作,支持两国人民之间的接触与交流。


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5号


市各有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依法、有序、高质量地开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选派技术和管理人员赴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采取听课、研修或实习等多种形式,学习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经验。

  因公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需安排的培训;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或委托其下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协议)和技术(或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市属单位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的培训;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公派留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培训时间分为短期培训和中长期培训。

  短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以内的培训项目。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及以上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派遣、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要有长期规划并纳入各区(县级市)、各单位人才培养全局部署。

  第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不得持因私护照进行因公出国(境)培训。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七条 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本着“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更有成效”的方针,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

  选题要有针对性和创新性,与业务工作重点或发展热点有密切相关。内容要博采众长,培训主题必须是培训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优势,避免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于每年10月,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要求发出下一年度我市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申报文件。有培训需求的组团单位应在11月中旬前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因公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严格筛选,控制总量、突出重点、保压结合,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报经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下达各单位。

  第十条 项目计划未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前,各申报单位不得提前组织实施。未列入本市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优先支持培训内容符合我市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围绕工作重点、热点展开的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优先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与中长期培训团组。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指导、培训解决出国(境)培训需求。通过因公出国(境)培训引进外国专家来穗工作、指导的项目,可优先获得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

第三章 组团单位和人选条件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实行“谁组团,谁负责”。

  第十四条 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管理。

  市直属委办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少量因公出国(境)培训双跨团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

  双跨团组的参团人员只限于与组团单位有直接领导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

  第十五条 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优秀、业务对口、外语合格、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因公出国(境)培训。选派人员目前所从事工作应与培训主题直接相关,不得照顾性派出。

  因公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范围内,选定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方。除此之外,也可选用国际上对口的著名大公司、著名的科研机构、著名大学。选择非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应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供该机构资质情况,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后方可选用。

  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因公出国(境)培训。不得通过中介联系境外培训机构或安排培训事宜,不允许通过中介选择或转手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

第五章 培训协议与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在执行前,组团单位要与国(境)外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至少涵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主题、目的;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要求和培训方式,包含食宿行等生活安排;

  (四)培训的人数和师资安排

  (五)培训费用,包含伙食、住宿、交通安排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

  (六)保险方式及费用分担;

  (七)违约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的培训人员应与组团单位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对经济担保、违约责任及回国后的服务期限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应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各组团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组团单位在团组出发前,须组织全体培训人员进行预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与培训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

  (二)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外事礼仪和安全保密教育;

  (三)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风俗习惯等基本情况;

  (四)充分研究培训主题业务目前在国内发展的现状与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了解在国外发展的概况;

  (五)做好组织分工、安全保卫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成立班委会,对团组在境外的活动实施管理,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两套日程。培训团组在国(境)外要按批准的日程安排培训与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在外时间,不得擅自绕道或经停第三国或地区,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及路线。凡发现与报批日程不符,将追究团长、组团单位的责任,并追缴经费。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因公团组出国(境)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组团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组团单位报告任务审批、审核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10天内召开培训总结会,并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交个人培训总结及团组培训总结,以及境外培训机构评估报告。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以此为基础,对组团单位执行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成果的跟踪和推广,每个团组应至少报送1项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团组总结的组团单位,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暂停或暂缓该单位的项目审核,暂停审核该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组团单位应指定具体负责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经办人,并保持相对稳定。经办人负责培训项目计划申报、项目送审、国外管理以及培训总结和成果的收集、汇报工作。经办人应熟悉外事纪律及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有义务向单位领导解释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每年通报表扬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个人和优秀学员。对严重违规操作的单位及个人也将择机通报批评。对违反出国培训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将暂停其组织因公出国(境)培训资格,并提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组织者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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