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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视维分析/罗亚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3:34:42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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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视维分析

罗亚海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其正当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的特点,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具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以及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合理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将成为当前社会变革及结构转型时期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   社会转型     社会保障   
Abstract: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has to face many difficulties in income, social status, rights protection. legal aid as a system can be regard as an efficient way to protect them.. so to improve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aid system have significant meanings to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protection.
Keywords: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legal aid social reform social security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人类社会产生至今的各个阶段,如何保护弱势群体也是古今中外科学研究所必须直面重要命题之一。渊源于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成为弱势群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但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却迟迟未能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直到《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弱势群体保护才有了司法保护的径由。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凸现,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命题。
一、 弱势群体保护之与法律援助制度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1、弱势群体的概念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亦称社会脆弱群体,是社会科学的一个概念,主要用来分析社会结构的不协调和社会分配的不合理。对这个名词有过多的理解,郑杭生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郑杭生主编:《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M],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陈成文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陈成文著:《社会弱者论》[M],时事出版社,2000年,第21页。]。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邓伟志著:《透视社会弱势群体》[J],《内蒙古宣传》第二期,第14页。]。目前来界定弱势群体应该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变革这一时代背景主要指那些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2、弱势群体的范围     
弱势群体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扶助。弱势群体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或者划分不够清晰,缺乏实际操作性,都会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影响立法及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正确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其成因的不同,弱势群体可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主要是基于生理原因,如老弱病残等;而后者则主要是基于社会原因,如社会改革等。另外,该分类还应该包括因为自然原因,如环境恶劣、自然灾害等所形成的弱势群体,即自然性弱势群体。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1.失业人员,这一群体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技能单一,失去工作后,基本丧失生活来源,其生存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2.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受到明显歧视。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人数最多的阶层成为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
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民主和社会进步的产物,无论是从其宗旨还是从其性质,都能找到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依托。
1、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及宗旨来看      
从学理上解释,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所属人员,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或者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提供法律帮助(资助、救助、扶助、救济、优惠等)的活动。它是通过法律扶贫、扶弱、扶残,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是建全民主与法制的一件大事。正如肖扬说的:“我开始设想的法律援助是广义的,既包括诉讼费的减免,又包括法律费的减免,目的就是想解决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问题”[转引自郑功成著:《社会保障与弱势群体保护》,参见: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264640.htm]。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扶贫救弱的本质。 
2、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分析     
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的界定归类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第一,慈善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行为”[郑天姝著:《法律援助:一种慈善行为》[C],载《检查日报》,1996年8月21日。],是人们出于良心,道德责任自发而为的行为。它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无强制性可言,提供法律援助靠道德责任感的驱使,人们并无法定义务,政府不能以强制力作后盾加以干涉。第二,社会保障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张志越著:《法律援助及社会保障》[J],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2月15日。 ]。法律援助是弱者的福音,是政府、社会伸向贫穷者的援助之手,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的程序保障,当社会成员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借助法律援助保障自己权利的最终实现。第三,国家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责任的重要体现是国家财政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当然还包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责任等等”[章武生著:《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第四,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法律救济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张耕生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从诸多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来看,该制度都渗透着弱势保护的深刻含义。
二、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路径的困境
法律援助在国际上施行已久,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还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前,法律援助根本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从未形成过法律援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亦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有零星体现。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在法治建设方面,我国除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之外,还增加和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城市收容管理条例》的废除等等。但是就总体状况和面临的形势而言,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一)弱势群体自身劣势显著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绝对数庞,增长趋势明显。从总体特征上分析,除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这一最明显的特征外,我国弱势群体在以下方面还存在显著劣势:(1)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低。以下岗职工为例,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两高”(年龄偏高、女工所占比例高)现象。(2)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极为有限。在某些私营企业,工人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的拖欠和扣发。(3)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民主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偏低,而且相关制度建设的欠缺,许多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维权。
(二)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认识。
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表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但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机构、经费免谈等等。所以说,法律援助要健康发展,必须从根本上澄清认识。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在援助范围、法律责任及援助经费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界应积极加强学习,切实更新观念。 
(三)与弱势群体相关的其他保护措施亟待健全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及推行都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能有效扩大制度的推行效果,反之则会拖制度的后退而缩小其推行效果。法律援助制度亦是如此。当前我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做了许多努力,但笔者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善:    
所谓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体系,即指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以及以此为核心但散见于《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的总称。它由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宪法》相关条款、涉及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规章等板块组成。目前,尚有许多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如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等,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还有我国最需要保护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甚至几乎没有任何保障。而且在一些具体环节上,还亟需修改,如适用对象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      
三、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学透视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至少应该在一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保护: 
(一)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能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推行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该立法体系的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方面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2.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方面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已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3.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方面    
我国幅员辽阔而且地区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后,地方相关立法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及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法律援助制度自身建设      
1.加强《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操作性立法的建设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和《意见》颁布实施半年来,国家至今却未出台一部统一的操作性立法。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如法律援助的机构、资金管理使用、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落实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都缺乏相关管理办法。致使《条例》中许多规定都缺乏一个权威的解释认定,从而给《条例》的施行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2健全法律援助机构      
我国的弱势群体现在和将来的较长时期内,是较庞大的一个群体,应当在农村的乡镇、城市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可为“法律援助办事处”或“法律援助所”。这样,加之采取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的法律援助管辖,以适应我国的基层政权和组织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以使贫弱群体者及时、就近获得法律援助。同时还应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清理整顿自收自支、有名无实的法律援助机构,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援助资源,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 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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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津政发〔1983〕181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原规定“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为外贸加工生产的十公分以上的厨刀、猎刀以及其他需要管制的刀具。”现修改为“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
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十三条原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管制刀具的,立即取缔,没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二、非法私藏、佩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其刀具,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三、对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由此酿成严重后果的,对保管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的,视情节处以拘留、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现修改为“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在第十三条之后增设第十四条“对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以后的序号顺延。



1990年9月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深圳市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市容环境提升行动,规范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实施程序,提高项目实施效率,确保落实市容环境提升行动计划,根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列入深圳市市容环境提升行动计划的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不包括一线口岸环境综合整治工程)。

  第三条 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要广泛发动全社会做好市容环境提升行动,积极鼓励和引导业主单位自行开展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要发挥带头作用。

第二章 内容和分类

  第四条 建筑立面刷新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陈旧破损的建筑垂直立面进行清洗、粉刷、翻新或改造,规范附着在建筑物上的广告招牌和防盗设施,合理安置或遮挡空调室外机,配备夜景灯光等。

  建筑立面刷新的范围包括:特区内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特区外各区、街道中心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全市主要高、快速路及轨道交通(包括清平快速路、水官高速公路、广深高速公路、机荷高速公路、107和205国道、广深铁路等)沿线的建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自有物业。

  第五条 建筑屋顶改造的主要方式包括:清除屋顶杂物,修复破损设施,涂料刷新,彩色覆膜,种植绿化,“平改坡”等。

  建筑屋顶改造的范围包括:城市核心区、文化中心和商业繁华区、多层建筑住宅区、机场周边10公里范围内、大运场馆及大运签约酒店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筑。

  第六条 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根据实施主体、资金来源不同分为A、B、C、D四类。

  A类是指各区所辖区域内除B、C、D类以外的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

  B类是指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包括原城建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福利房、微利房、经济适用房等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物业,包括通心岭小区、笔架山生活区和其他办公场所,以及以系统为单位打包后刷新改造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系统内物业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

  C类是指以系统为单位打包后刷新改造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系统内物业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

  D类是指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系统内物业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

第三章 工作分工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深圳市市容环境提升行动指挥部,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指挥、检查、监督,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环提办)设在市城管局,负责日常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指挥部和办公室。

  第八条 市城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制定并发布相关技术指引。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A类项目建议书审核,B类项目建议书及概算审核,市本级建设资金安排工作。

  市财政委负责C类项目建设资金安排工作。

  A类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实施。

  B类项目中,市住房建设局负责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包括原城建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福利房、微利房、经济适用房等的刷新改造;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直接管理的物业的刷新改造;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其系统内物业的刷新改造。

  C类项目由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D类项目由区属各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委成立市容环境提升行动专家组,对相关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条 A类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财政投入部分按市、区财政3∶7的比例分担。市政府在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中根据A类项目计划预留相应的建设资金,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在区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中预留相应的建设资金。

  B类项目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市政府在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中预留相应的建设资金。

  C类项目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市政府在年度部门预算中预留相应的建设资金。

  D类项目所需经费纳入区政府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所涉建筑物位于道路或轨道交通沿线的,可纳入A类项目一并实施。

第五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A类项目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对辖区A类项目进行统计汇总,确定项目内容及规模,由实施单位采用年度打包或片区打包等形式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项目建议书。

  各区发展改革部门、新区管委会经发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概算审核,并将项目审核文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实施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立项审批文件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引以及相关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等前期工作。有关前期费用由各区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主要交通干道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建筑立面刷新方案和重点片区的建筑屋顶改造方案须由市容环境提升行动专家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他方案由各区组织评审后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项目总概算须经区发展改革部门、新区管委会经发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审核后,市发展改革委按市政府出资比例的80%控制下达投资计划和安排项目建设资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及时按比例下达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各区完成辖区内A类项目任务,并通过市环提办综合考核确认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将剩余市政府应投入资金予以下达。

第二节 B类、C类和D类项目

  第十七条 B类项目由实施单位采取单个项目或以同一系统为单位集中打包方式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项目立项。

  B类项目立项申请批准后,实施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立项审批文件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引以及相关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等前期工作,项目设计方案须由市容环境提升行动专家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后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C类项目以同一系统为单位集中打包后向市财政委申请列入部门预算。

  C类项目设计方案须由市容环境提升行动专家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由市财政委核定后下达预算经费。

  第十九条 D类项目由各区实施单位参照B类、C类项目的程序实施。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各类项目中,凡涉及建筑物结构改变或重大立面改变的,其方案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A、D类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涉及招标、采购的,均由各区组织实施。B、C类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建筑立面刷新和屋顶改造项目预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审计工作,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审计部门的指导。

  A类和D类项目由各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B类和C类项目由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市容环境提升行动结束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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