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如何用知识产权入资/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42:25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用知识产权入资

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知识产权资本化将成为21世纪一种格外引人瞩目的法律和经济现象。知识产权资本化不仅是资本的革命,而且是知识产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使知识产权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发挥。从资本的本质特征来看,知识产权与实物资本没有什么二致,但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某些知识产权的国家授权性,决定其要比实物资本复杂得多。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或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可以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在我国投资排斥了著作权成为出资对象。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资本化,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用来向企业出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

二、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立法虽然比较健全,像知识产权的质押、转让、使用许可等均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但有关规范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法规却相当薄弱。我国规范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的立法十分薄弱。至于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等,则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下面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知识产权入资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出资比例

以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际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提高到注册资本的70%。这将大大缓解股东的注册资本的投资压力,有利于技术型的人才投资设立公司。

(二)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自己直接运用,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向企业投资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这个规定是否排斥了许可这种方式?有待有关部门做出具体的解释。

(三)入资评估

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个评估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来进行,否则其评估结果在注册时不被认可。实践中知识产权评估并不规范,如果故意将其价值评估过高,也显然不是好主意,公司法第31条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故意高估价值不仅要补足,还要连累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应该各地会有自己的一些规定,比如在05年公司法修改前,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的九个小园区关于知识产权入资都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就入资比例而言从50%到100%都有,对于是否评估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知识产权如果作价在100万元以内的,只要股东之间认可就可以,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评估。当然更多的地方使采取非常保守的态度,对知识产权入资设立了种种限制。所以在准备以知识产权入资成立公司前,应当咨询当地的工商注册部门。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本文部分引用自刘春霖 《论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北大法律信息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广大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惩戒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而导致的人身、财产和个人隐私受到的严重侵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实有二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将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谈些看法。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从该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公开、泄露他人信息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涵义和特征

  日本2003年颁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中的个人信息,是指根据包含在该信息之内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其他记录,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由于我国尚无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规定,修正案也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一般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但笔者认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信息。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应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能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及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观上不希望他人知晓,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三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该条文的规定看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有一个修饰语句,“上述信息”, 那么它应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在实践中除了上述几类行业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外,还有很多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同样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如从房地产销售渠道流出的购房信息、从保险公司流出的客户信息等等,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或者被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的也应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部门和行业掌握的个人信息。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 “非法获取”行为的认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是“非法”, 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窃取”和“其他方法”。“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但不论何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除窃取(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之外,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非法获取”。

  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应从非法获取信息的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的用途、犯罪后果、获取数量及获取次数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一是利用的获取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三是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四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五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六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永州市城市规划区
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城市规划区1992-2001年个人用地遗留问题,加快永州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条 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审批;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了有效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领取了土地证书;
  (四)按规定的标准交足有关税金和费用。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土地成本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土地。
  第六条 置换等价土地的,依据基准地价对原土地和置换土地分别进行计算,并相互补差。
  第七条 置换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置换土地协议》,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重新办理置换土地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符合置换土地的条件,不愿意置换土地而愿意接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选择下列三种补偿方式之一:
  (一)购地成本加利息,再增加购地成本与利息之和的1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土地出让后,按原购地面积折算,退还购地成本另加相当于宗地出让价的20%;
  (三)参与挂牌竞标并中标的,按原购地面积折算,扣除购地成本另优惠中标价的20%。
  第九条 成本的计算。土地使用者的购地成本包括购地款、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对该宗土地的投入。土地使用者应当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和支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原地按规划建设:
  (一)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有关税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原地建设的,按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的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但必须在1年内动工建设,超过1年未动工建设或者建设投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以闲置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 符合原地建设的条件,不愿意投资原地建设的,可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土地闲置费。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闲置费。
  第十八条 属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过程中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
  (一)只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和约定的时间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
  (三)办理了用地批准文书,但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2001年12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为其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许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交了购地款,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按原购地成本加利息予以补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少批多占的。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及土地登记手续,并及时告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方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受让方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用地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须附送如下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或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及处以罚款的,附罚没收据复印件;
  (四)违法用地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通知。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需要规划调整的土地,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项目业主向市政府写出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文件,职能部门按政府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达告知书。对补偿收回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六个月下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申辩期限、法定权利。愿意接受处理意见的,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相关协议,按本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规划建设、项目业主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书。土地使用者在听证后,仍不愿意接受对其土地的处理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土地使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执行。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书执行。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和以地抵付工程款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收回的,按永政发[2001]16号文件执行;要求使用原土地建设的,按本办法严格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个体私营企业用地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