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老人会”的运作与推广/张全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2:20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老人会”的运作与推广

张全生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老人会”的性质、组织机构、以及运作的模式的介绍,并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它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旨在推广中原地区的部分农村创造的一种模式,来解决“人老死藏”给人们带来的困扰。并以此推动农村人际关系更加和谐。

关键词:老人会;运作;推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日益完善,人们的生活节凑在不断的加快,追求不断增长的高标准的物质生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与其相伴的是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发生着日益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占全国百分之八十人口与土地的农村和农民,面对新形势和新情况,在人死后的土葬问题上,创造出一种新模式-----“老人会”的出现,解决了广大农村在子女较少时丧葬老人的一个难题。下面具体介绍“老人会”的有关情况。

一、“老人会”的由来及其性质

  在二十一世纪的初期的中原地带的广大农村出现“老人会”,“老人会”又称“人老会”即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人老”即为“人死”,为了避讳人老,把“人老会”称作“老人会”,顾名思义“老人会”就是特意为“人老”而成立的一种协会。它的具体内容即特意为死人的埋葬而成立的协会,它是民间的一种群众性的自发组织

二、“老人会”的历史及现在成立的背景

  早在建国之前的数千年,由于当时生产力低下,医疗技术的落后,当时人均寿命较短,况且人死后都要进行土葬,这在内地有着悠久的历史。因此,人死后才有了“入土为安”的说法。对于土葬,无论是抬棺入墓还是挖坑掘坟,都是力气活,并且非一个人能把死人安葬。再者,人死后到入土为安,时间短的三天,长的五天,再长的七天就要下葬。这牵扯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天气因素,死人在家停放的也不能太久。为此,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财力和人力想办妥人老死葬的繁重任务,既不现实又不可能。虽然,农村现在推行火葬制度而事实上却是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但上述问题人仍不可回避。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老人会”在一些偏远山区的农村就应运而生。其目的即为集大伙之人力和财力来帮助人手少,经济条件差的人来完成死人安葬的任务。
  我国早在上一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执行计划生育,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提倡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后来在农村又执行,夫妻之间提倡一胎禁止二胎杜绝三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并把计划生育政策定做基本国策。由于坚决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同时,目前上一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生的人已步入中年,中国老龄化程度也明显加快,现在中年人生活压力及精神压力都非常巨大。加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和人们助人为乐意识的淡化,家里留守人员也以老弱病残妇孺为主。老年人的丧葬问题是大部分身处农村的中年人挥之不去的一大难题,因此“老人会”在农村的出现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强大的现实原因。

三“老人会”的机构设置、适用对象和运作模式

  “老人会”的机构设置比较简单,有正、副会长和会计组成领导机构,正、副会长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四年一届,会计实行聘任制,正、副会长一般有“老人会”成员中威信比较高,处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原因是它以全村的村民为服务对象,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并且为大家提供无偿劳动。如果所居住的自然村比较大的,人口比较多的,也可以以村民组为基本单位,“老人会”会员规模,少的十几家,多的三二十家为限。为了便于管理,采取“入会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只许入会不须中途退会,更不须中途入会,以防止会员中间权利和义务出现失衡。
  “老人会”的运作模式是, 开始时由全体会员集资,并由全体会员推选代表,进行置办丧葬死人所需的厨具、餐具及会员家中不可能有而办理丧葬死宜又必不可少的器具,集资数额及其厨具和餐具、器具的数量、名称有会计统一登记造册,然后将这些物品交给第一个办理丧事的会员进行使用,使用完毕有其自行管理,中途出现损坏,自行弥补。到会员中出现第二家办理丧葬事宜时自动往下传,厨具和餐具在自动流传时,其向后手履行账目交接手续。每逢会员中间出现丧葬事务,只要死者中的会员家属向会长通报,会长就书面通知全体会员开会,安排办理丧事的具体事宜。根据死者家属的具体丧葬时间,安排工作进度,凡是“老人会”的成员接到会长的书面通知以后应无条件履行由会长安排的与丧葬有关的事宜,同时根据会员章程每名会员出具少量的现金或粮食,并且根据自己家中的实际情况携带有关工具履行自己的义务,每个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入一份、两份,并且以两份为限,根据入的份数的不同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有会员所参加的份数在第一次开会时予以通报,让每个会员都心里清楚。会长根据入会人员名单的顺序对人员进行不同分工,如果会员被会长安排出工,会员有事不能履约,可在会员的同居成年家属中间找人代替,会计把每次开会时会长对会务的安排,进行详细记录,一式二份,存档一份,交会员一份,存档的那份,作为下一次安排的依据。对于家中没有壮年人的,在安排干土工活和抬棺材时,干不动、不会干的,可在会员中间自己找人顶替或雇人。安排其他工种的,禁止会员找人顶替或出钱雇工。每次开会会计应拿出有关帐册和会员手中的书面派工单据进行核实,以免派工有误。“老人会”的存续时间以全体会员的权利都得到充分享受时为止。

四、“人老会”的章程制定程序和规定的内容存在合理性并与法律法规不向违背

  “人老会”的章程具有规范性,它规定全体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会员以全体会议通过的方式制定,全体会员都应无条件遵守,对全体会员都有约束力,如果会员违背章程只有自动退会这一条路可供违规会员选择。它是“人老会”的最高“法律”,也是“人老会”的唯一“法律”,人老会章程的制定既然通过全体会员的同意,就不能朝令夕改,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人老会”章程的修改按照一定的程序,除非由会长提议或是客观形势的变化并经全体与会人员中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才能修改章程。章程的适应范围或者说适应对象是人老会的全体入会人员,“人老会”会员资格不能代替,不能更换,具有相对性。“人老会”章程明确规定与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对违反章程规定做出了直接规定,充分体现与会人员的平等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老人会的会务操作上显示了极大的透明性,给与会人员充分的知情权和言语权,最大限度的调动与会人员参与会务的积极性。老人会的正副会长和会计只履行义务没有权利,因此每逢开会与会人员都积极参加并且都能按时出资出力,工作上一丝不苟,因为与会人员都清楚自己为别人出力办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自己处理办事,“老人会”章程规定的内容,和实际运作过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也和当前的政策不冲突。

五、老人会的推广

  老人会是虽然在建国前就存在,当时存在的理由是生产力落后社会财富极度匮乏的条件下产生的,现在老人会的存在是在市场经济确立后的特定产物,他既然能够被人民群众所认可和接受,至少说明这个协会的存在能够确实解决人民群众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生老病死对每个人来说,谁也回避不了。既然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他的一切活动又不违规更不违法,希望政府及基层组织对“老人会”进行积极的引导,完善“老人会”的一些规章制度并利用合法渠道对“老人会”的做法进行推广。是这一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制度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使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益。

六、“老人会”的存在与发展,有利于助推移风易俗的良好风尚,随着“火葬”的丧葬文化逐步被群众认同和接受“老人会”也必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历史舞台。

  在农村由于“老人会”的存在,倡导互帮互助之风,解决了农村死人丧葬人手紧缺,经费少的难题,死人丧葬时的经费上的支出和土工进度都有“老人会”统一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铺张浪费之风,尤其现在农村推广火葬后,尽管政府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力气,但是土葬还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这主要是涉及到丧葬文化和丧葬习惯,针对政府强力推行火葬政策,农村现在实行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的现状和人们一味的强调追求物质利益而忽略或轻视互帮、互爱、互助、互济的优秀的文化传统,“老人会”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个好的现象。
  在2006年中央就提出建立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民主管理”为内容的新农村建设,“乡村文明”既包括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和团结互助,也包括在办理红白事上推行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等方面的文明。为解决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矛盾,死人火葬是大势所趋,而农村却在死人火化后又进行土葬,一方面牵涉到丧葬习惯和丧葬文化,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广大让人民群众认识火葬,接受火葬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民对火葬的丧葬文化的认同,“老人会”必将会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人们的生活领域。

(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张全生律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管理或者因执行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公开考试录用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辞退工作人员与被辞退人员发生的争议;
(三)工作人员因辞职、离职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调出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五)实行聘用(任)制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任免、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仲裁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工作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承办仲裁委员会的下列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送达仲裁文书;
(三)解答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四)联系仲裁员;
(五)管理档案印鉴;
(六)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
(二)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设书记员负责记录。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或者省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市、州的人事争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由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人事争议,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15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并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有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照该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城乡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千亩以上一万
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万亩以上的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调整农业结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征用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乡(镇)村企业经批准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该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
荒芜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征用城镇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上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酌情补偿损失。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
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征地单位支付重建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农业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兴建公路、铁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增加临时用地的,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其他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划给个人建住宅。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申请和批准用地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申请、批准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当地城乡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至十五元;非
法占用农村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不按批准的地点使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权批准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批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施工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书,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应及时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
理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
,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拨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