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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然性思考/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6:45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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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然性思考

李俊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本文对罪名、设置正当性、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争论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实然性考察和分析,认为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更为理性和正当的选择。
  一、刑法规范的建构设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精神在于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对此应当积极肯定;但由于该罪客观上存在的种种弊端,使立法意图与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为贯彻合理的立法精神,避免现行规定的不科学性,我们的构思是: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代之。
  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正当性在于:(1)全面体现立法意图。控制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攫取财富,先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公职人员科以申报个人家庭财产之义务,若拒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构成犯罪,从而完成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的监控。(2)可积极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罪的设置还可有效地对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产生抑制作用。申报财产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由于始终担心会被要求对不义之财作出解释说明,所以这样的规定即造成一种不安状态,产生遏制性效果,或使腐败的官员处于两难境地???究竟是否应申报。如果该官员在被要求对所有的财产作出说明时,想提出似乎有理的正当解释,那么就必须编造理由掩盖,他(她)可能要在贿赂或勒索发生或大致该时提交一份报告,以便为拥有隐瞒财产提供始终如一的历史性的解释……”[15]通过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3)减少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该罪的设置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了申报制度的有关规定,即可定罪制裁。(4)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可有效克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许多缺陷。如:在本罪中不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的现象,从而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成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相符合。本罪不再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样,它存在明确的犯罪时间,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再出现在判决确定后查明合法来源改判的情况,从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概念表述与犯罪构成
  所谓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或者作虚假的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多在国家机关中有相当职位和职权,或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财产申报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或进行虚假申报财产。本罪属于法定犯罪,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包括对申报财产义务的明知,若其确实不知道本人具有这一义务,不具有主观上的有责性,不成立本罪。认识因素中还包括对本人身份的认识,行为人已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转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转为负有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人事部门的原因,没有及时通知,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具有身份,拒不申报的,主观上也不具备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在意志因素上,作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对申报制度的破坏结果是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刻意追求其行为对财产申报制度的破坏。
  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义务申报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拒不申报。所谓拒不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申报制度的规定,拒绝向有关机关申报相关财产。二是进行虚假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向有关机关申报的内容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二者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出于掩盖非法财产的目的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多次拒不申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数额巨大的,等等。
  本罪的刑罚问题。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制度,破坏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处罚上可以适用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刑罚。同时,对刑罚档次,可以考虑设置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对于情节严重适用自由刑,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除自由刑外,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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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6 号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一月八日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本市地情,完好保存、积极利用地方志文献,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七条 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书及与之相关的地情类书籍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市)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第八条 除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相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本市年度地方志书每年编纂一部。跨年度地方志书每20年编纂一部。各区、县(市)的地方志书每5至10年编纂一部。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四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思想鲜明正确,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深刻,审校严格认真,保证地方志书的质量。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六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第十七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对其所属单位的地方志编写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0日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地方志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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