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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0:42:31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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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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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依法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擅自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司法腐败的原因
司法腐败的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表现是司法不公,其手段表现为滥用职权,其目的是为本人和他人牟取非法私利。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乃至生态环境方面的。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是主观、客观和环境合力作用的结果 。从主观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个体的需要和职业道德的沦丧,这是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讲,权力客体(人或物)的非规范行为或诱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客观原因;从环境上讲,社会结构的异化、民族文化传统的陋习和社会价值观的变迁,是司法腐败产生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处在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在这种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着多种利益的诱惑,使我们的某些司法人员打起了手中权力“寻租”的算盘 ,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个人私利,大搞钱权交易,收礼受贿、徇私枉法。此外,由于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国家经济并不强大,国家对司法的投入相对较少,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办案的经费问题和司法人员的经济待遇问题,动起了钱权交易的念头,让当事人交了不应该交的费用等,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
(二)司法主体素质不高及缺乏法治信仰。
从我国目前司法人员构成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司法机关进人的门槛太低,以致司法人员的来源成分非常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院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成为法官,导致法官的专业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满意。虽然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法官法》,提高了法院的进人条件,并统一了全国的司法考试,初步实行司法从业资格的一体化。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并不尽如人意。仍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入了法院,其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透彻和全面,常常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至上、法律至圣和法律至尊的法治信仰。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松弛与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激励制度不健全、监督约束制度不健全、惩戒制度不健全。如对法官办案,更多的人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而对程序是否合法,却很少有人追究。事实上,没有合法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作为司法人员更是深知其中的漏洞,再加上目前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约束和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为司法权寻租留下漏洞,使得少数司法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对少数司法腐败分子惩处不严、处罚过轻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腐败行为。
(四)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不恰当干预。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持法律尊严的前提。当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和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使中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仍颇受其影响。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另一方面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及其人事部门(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政府的人事部门与党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这样,司法就常常受行政的干预,法院及其法官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因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和影响比较严重,行政干预、外界干扰、人情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作者:苏佰林 田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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