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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构成要素与适用/叶自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4:21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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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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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附件
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计税等级 税额(单位:元/平方米) 计税级别界限范围
一等 25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成都道沿街 南京路-西康路重庆道沿街 河北路-昆明路常德道沿街 衡阳路-西康路大理道沿街 河北路-西康路睦南道沿街 河北路-西康路马场道沿街 南京路-西康路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福安大街长春道沿街 南京路-大沽路大沽北路沿街 张自忠路-南京路曲阜道沿街 台儿庄路-南京路南京路沿街 南开三马路-台儿庄路东马路沿街 东北角-东南角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北门外大街
二等 20 张自忠路沿街 通北路-赤峰道台儿庄路沿街 赤峰道-奉化道营口道沿街 张自忠路-新兴路大沽南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永安道沿街 友谊北路-广东路友谊路沿街 马场道—宾水道中山路沿街 吕纬路-海河金纬路沿街 中山路—狮子林大街十一经路沿街 津塘公路-海河水上公园北道沿街 卫津南路-水上公园西路鞍山西道沿街 卫津路-红旗路西康路沿街 中环线-营口道新兴路沿街 营口道-卫津路长江道沿街 南开三马路-红旗路南门外大街沿街 南马路—南京路南马路沿街 东马路-西马路北马路沿街 北门外大街-西北角
三等 15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内环线以内区域
四等 10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内环线以外至中环线以内区域
五等 5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中环线以外至外环线以内区域,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六等 1.5 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七等 1 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五、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按计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向提案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仍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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