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4:53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开荒种植。部分民族自治地区确有需要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七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垦农场需要更新自营的防护林的,必须经省农垦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人工林:省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垦农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核发采伐许可证;县属林(农)场、集体所有林(农)场、农村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省农垦总局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放行证和税务部门发放的农林特产税完(免)税证。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趁灾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株十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超额部分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各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省农垦总局或其授权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5号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五年七月八日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钢铁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实现工业化的支撑产业,是技术、资金、资源、能源密集型产业,钢铁产业的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种外部条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在经济发展的相当长时期内钢铁需求较大,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但钢铁产业的技术水平和物耗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今后发展重点是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为提高钢铁工业整体技术水平,推进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降低物耗能耗,重视环境保护,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实现产业升级,把钢铁产业发展成在数量、质量、品种上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钢铁行业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制定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以指导钢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资源、能源及环保状况,钢铁生产能力保持合理规模,具体规模可在规划中解决。钢铁综合竞争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我国成为世界钢铁生产的大国和具有竞争力的强国。

  第二条 通过产品结构调整,到2010年,我国钢铁产品优良品率有大幅度提高,多数产品基本满足建筑、机械、化工、汽车、家电、船舶、交通、铁路、军工以及新兴产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行业发展需要。

  第三条 通过钢铁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扩大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集团规模,提高产业集中度。到2010年,钢铁冶炼企业数量较大幅度减少,国内排名前十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四条 通过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到2010年,布局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到2020年,形成与资源和能源供应、交通运输配置、市场供需、环境容量相适应的比较合理的产业布局。

  第五条 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理念,提高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节能降耗。最大限度地提高废气、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力争实现“零排放”,建立循环型钢铁工厂。钢铁企业必须发展余热、余能回收发电,500万吨以上规模的钢铁联合企业,要努力做到电力自供有余,实现外供。2005年,全行业吨钢综合能耗降到0.76吨标煤、吨钢可比能耗0.70吨标煤、吨钢耗新水12吨以下;2010年分别降到0.73吨标煤、0.685吨标煤、8吨以下;2020年分别降到0.7吨标煤、0.64吨标煤、6吨以下。即今后十年,钢铁工业在水资源消耗总量减少和能源消耗总量增加不多的前提下实现总量适度发展。

  第六条 在2005年底以前,所有钢铁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章 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国家通过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2003年钢产量超过500万吨的企业集团可以根据国家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集团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必要衔接平衡后批准执行。规划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审批或核准,由企业办理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审批手续后自行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其它钢铁企业的发展也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钢铁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产业布局调整

  

第十条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环境容量、市场分布和利用国外资源等条件。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新的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炼铁厂、炼钢厂,不提倡建设独立轧钢厂,必须依托有条件的现有企业,结合兼并、搬迁,在水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等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和扩建。新增生产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原则上不再大幅度扩大钢铁生产能力。

重要环境保护区、严重缺水地区、大城市市区,不再扩建钢铁冶炼生产能力,区域内现有企业要结合组织结构、装备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实施压产、搬迁,满足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从矿石、能源、资源、水资源、运输条件和国内外市场考虑,大型钢铁企业应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区。内陆地区钢铁企业应结合本地市场和矿石资源状况,以矿定产,不谋求生产规模的扩大,以可持续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

  东北的鞍山-本溪地区有比较丰富的铁矿资源,临近煤炭产地,有一定水资源条件,根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战略,该区域内现有钢铁企业要按照联合重组和建设精品基地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华北地区水资源短缺,产能低水平过剩,应根据环保生态要求,重点搞好结构调整,兼并重组,严格控制生产厂点继续增多和生产能力扩张。对首钢实施搬迁,与河北省钢铁工业进行重组。

华东地区钢材市场潜力大,但钢铁企业布局过于密集,区域内具有比较优势的大型骨干企业可结合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生产集中度和国际竞争能力。

  中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水运便利,东南沿海地区应充分利用深水良港条件,结合产业重组和城市钢厂的搬迁,建设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西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攀枝花-西昌地区铁矿和煤炭资源储量大,但交通不便,现有重点骨干企业要提高装备水平,调整品种结构,发展高附加值产品,以矿石可持续供应能力确定产量,不追求数量的增加。

  西北地区铁矿石和水资源短缺,现有骨干企业应以满足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为主,不追求生产规模扩大,积极利用周边国家矿产资源。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二条 为确保钢铁工业产业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对钢铁工业装备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准入条件规定如下,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努力达标:

  建设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

  沿海深水港地区建设钢铁项目,高炉有效容积要大于3000立方米;转炉公称容量大于200吨,钢生产规模800万吨及以上。

钢铁联合企业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吨钢综合能耗高炉流程低于0.7吨标煤,电炉流程低于0.4吨标煤,吨钢耗新水高炉流程低于6吨,电炉流程低于3吨,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其它钢铁企业工序能耗指标要达到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平均水平。

  钢铁建设项目要节约用地,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部门要抓紧完成钢铁厂用地指标和建筑系数标准修订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规定,对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和总量的,不准生产运行。

  新上项目高炉必须同步配套高炉余压发电装置和煤粉喷吹装置;焦炉必须同步配套干熄焦装置并匹配收尘装置和焦炉煤气脱硫装置;焦炉、高炉、转炉必须同步配套煤气回收装置;电炉必须配套烟尘回收装置。

  企业应根据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建设污水和废渣综合处理系统,采用干熄焦,焦炉、高炉、转炉煤气回收和利用,煤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高炉余压发电、汽化冷却,烟气、粉尘、废渣等能源、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资源回收利用率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加快培育钢铁工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建立产品、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提高开发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装备技术和产品。支持企业跟踪、研究、开发和采用连铸薄带、熔融还原等钢铁生产流程前沿技术。

  第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精料入炉、富氧喷煤、铁水预处理、大型高炉、转炉和超高功率电炉、炉外精炼、连铸、连轧、控轧、控冷等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第十六条 支持和组织实施钢铁工业装备本地化,提高我国钢铁工业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发、设计、制造水平。对于以国产新开发装备为依托建设的钢铁重大项目,国家给予税收、贴息、科研经费等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加快淘汰并禁止新建土烧结、土焦(含改良焦)、化铁炼钢、热烧结矿、容积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专业铸铁管厂除外)、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转炉、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电炉(机械铸造和生产高合金钢产品除外)、叠轧薄板轧机、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复二重式线材轧机、横列式小型轧机、热轧窄带钢轧机、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中频感应炉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

  钢铁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适时修订的《工商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或依照环保法规要求,淘汰落后工艺、产品和技术。

  第十八条 进口技术和装备政策:鼓励企业采用国产设备和技术,减少进口。对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满足需求而必须引进的装备和技术,要先进实用。对今后量大面广的装备要组织实施本地化生产。

  禁止企业采用国内外淘汰的落后二手钢铁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特钢企业要向集团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鼓励采用以废钢为原料的短流程工艺,不支持特钢企业采用电炉配消耗高、污染重的小高炉工艺流程。鼓励特钢企业研发生产国内需求的军工、轴承、齿轮、工模具、耐热、耐冷、耐腐蚀等特种钢材,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支持钢铁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通过强强联合、兼并重组、互相持股等方式进行战略重组,减少钢铁生产企业数量,实现钢铁工业组织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升级。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跨地区的联合重组,到2010年,形成两个3000万吨级,若干个千万吨级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

  大型钢铁企业均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并支持其公开上市,鼓励包括民营资本在内的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兼并等方式重组现有钢铁企业,推进资本结构调整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联合重组的大型钢铁联合企业通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适当扩大生产规模,提高集约化生产度,并在主辅分离、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各类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和国内企业投资境外钢铁领域的经济活动实行必要的管理,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炼铁、炼钢、轧钢等项目,企业自有资本金比例必须达到40%及以上。

  建设钢铁项目除满足环保生态、安全生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外,企业还必须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水资源、矿石原料、煤炭和电力能源、运输等外部条件要稳定可靠和基本落实。

  钢铁企业跨地区投资建设钢铁联合企业项目,普钢企业上年钢产量必须达到5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产量达到50万吨及以上。非钢铁企业投资钢铁联合企业项目的,必须具有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必须对企业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银行提供资信证明,会计事务所提供业绩报告,有条件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业主。

  境外钢铁企业投资中国钢铁工业,须具有钢铁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上年普通钢产量必须达到1000万吨以上或高合金特殊钢产量达到100万吨。投资中国钢铁工业的境外非钢铁企业,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提供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和企业业绩证明。境外企业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必须结合国内现有钢铁企业的改造和搬迁实施,不布新点。外商投资我国钢铁行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产业发展政策和未经审批或违规审批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向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加强风险管理,向新增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需要项目单位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相应的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在证券市场融资,募集资金投向于钢铁行业,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并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募集资金投向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钢铁生产和设备制造企业采用工贸或技贸结合的方式出口国内有优势的技术和冶金成套设备,并在出口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原材料政策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大型钢铁企业进行铁矿等资源勘探开发,矿山开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铁矿资源的开采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批,同时做好矿山规划、安全生产以及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地下矿井回填等环境保护工作,禁止乱采滥挖行为。未经合法审批手续乱采滥挖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收回采矿权,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富矿少、贫矿多的资源现状,国家鼓励企业发展低品位矿采选技术,充分利用国内贫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矿产资源勘探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对滥采乱挖行为,要给予必要处罚和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加强与境外矿产资源国际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集团到境外采用独资、合资、合作、购买矿产资源等方式建立铁矿、铬矿、锰矿、镍矿、废钢及炼焦煤等生产供应基地。沿海地区企业所需的矿石、焦炭等重要原辅材料,国家鼓励依靠海外市场解决。

  钢铁协会要搞好行业自律和协调,稳定国内外原料市场。国内多家企业对境外资源造成恶性竞争时,国家可采取行政协调方式,进行联合或确定一家企业进行投资,避免恶性竞争。企业应服从国家行政协调。

  限制出口能耗高、污染大的焦炭、铁合金、生铁、废钢、钢坯(锭)等初级加工产品,降低或取消对这些产品的出口退税。

        

        第八章 钢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要树立节约使用钢材意识,科学使用,鼓励用可再生材料替代和废钢材回收,减少钢材使用数量。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门要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建筑钢材使用设计规范和标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降低钢材使用系数。

设计部门要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把研发的经济、节约型产品及时纳入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钢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钢铁企业生产高强度钢材和耐腐蚀钢材,提高钢材强度和使用寿命,降低钢材使用数量。

  通过推广Ⅲ级(400MPa)及以上级别热轧带肋钢筋、各类用途的高强度钢板、H型钢等钢材品种,降低钢材消耗。

  开发应用抗硫化氢、抗二氧化碳腐蚀的油井管和管线钢板、耐大气腐蚀钢板和型钢、耐火钢等产品,提高钢材的耐腐蚀性和钢材使用寿命。

  第三十五条 随着市场保有钢铁产品数量增加和废钢回收量增加,逐渐减少铁矿石比例和增加废钢比重。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六条 咨询、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钢铁业活动,必须遵守本产业政策。相关行业协会要建立自律机制,互相监督。违反本产业政策规定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对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本产业发展政策是对钢铁行业的基本要求,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可根据本产业政策制定和修订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鼓励钢铁企业与用户建立长期战略联盟,稳定供需关系,提高钢材加工配送能力,延伸钢铁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钢铁市场供求、生产能力、技术经济指标等方面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向政府行政部门及时反映行业动向和提出政策建议,协调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本产业政策由国务院授权发布,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都应遵守。对违反本产业发展政策的建设单位和行政单位,各级监察、投资、土地、工商、税务、质检、环保、商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并监督执行。

  注:1、本产业发展政策所称钢铁产业的范围包括铁矿、锰矿、铬矿采选,烧结、焦化、铁合金、炭素制品、耐火材料、炼铁、炼钢、轧钢、金属制品等各工艺及相关配套工艺。

  2、跨地区投资指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3、境外企业包括国外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