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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1:38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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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加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承办征兵工作具体事宜。
第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行业青年,服役期间其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进行;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兵役工作经费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
财政拨款用于征兵和民兵工作。统筹经费用于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优待和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及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兵役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统筹经费由乡人民武装部会同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建立健全筹集、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兵役工作经费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征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征和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兵役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及其他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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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等


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国中医药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军队各有关单位:
综合医院(含专科医院,下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工作是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对于提高综合医院的综合服务能力,推进中医药学术继承与创新,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和要求,现就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卫生和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中心工作,突出特色优势,注重继承创新,加强中西医合作,提高队伍素质,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能力,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突出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优势,明确发展重点。坚持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坚持以人为本,以需求为导向,将中医药服务拓展到医院各临床科室。坚持中医中药并重,统筹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综合医院均按照要求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和中药房,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齐全、人员配备合理、服务能力有较大提高,医院各临床科室通过与中医临床科室建立协作机制等形式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使人民群众在综合医院接受西医药服务的同时,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及时、方便的中医药服务。
二、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与科学研究水平
(四)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要发展成为带有全科性质的临床科室,根据临床需要提供中药饮片、中成药、针灸、推拿等多种中医药服务。要紧密结合医院的发展重点和优势专科(专病),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形成特色和专长。
要注重发挥中医“治未病”优势,注重传播“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理念,与中医治疗相结合,积极开展中医预防保健、养生康复等服务。
(五)要探索建立中医临床科室与其它临床科室密切配合的协作机制。综合医院要集全院力量,针对中医药治疗有优势的病种,通过专家共识、临床路径、诊疗方案等方式,找准中医药切入点和介入时机,明确中医药参与治疗的方案;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把中医药服务拓展到其它临床科室。中医临床科室要主动参与医院常见病和重点病种的治疗,发挥中医药在优势病种和优势环节上的作用。其它临床科室要主动邀请中医临床科室参与本科室病种的治疗;要根据中医药理论合理应用中成药;要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应用中医适宜技术。
(六)综合医院要根据《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提出的发展思路、原则和重点任务,以提高临床疗效为目标,充分利用医院西医人才、技术、学术以及现代设施设备条件,在坚持中医药自身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注重多学科参与,结合医院最具优势的现代医学相关领域,积极开展中医药科研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创新和优化临床诊疗方案。
三、加强中医药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七)综合医院要根据当地医疗服务的实际需求,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形成结构合理的中医药人才队伍。要以强化中医药基本功、提升中医药临床技能为重点,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造就一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积极开展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整理工作,通过临床跟师、名中医工作室等方式,系统总结并传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鼓励有条件的老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好接班人。要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对西医及现代科学技术的学习,了解西医及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重点,更好地开展中西医的交流与合作。
(八)综合医院要充分利用医院的中医药资源,组织开展西医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并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要求中予以考核。中成药合理应用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适宜技术要作为培训重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设立高级西医师学习中医培训专项,每年主要从综合医院中遴选一批高级职称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专门培训。
(九)综合医院要开展中医临床科室护理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使护理人员系统接受中医基础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全面掌握中医护理常规、操作规程,开展辨证施护和中医特色护理,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中医药服务条件
(十)综合医院要依照满足临床需求、方便病人就医的原则,合理设置中医门诊和病房,并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的要求。要按照《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要求加强中药房建设,保证中药质量和调剂水平。有条件的医院还要设置中药制剂室,积极研制开发医院中药制剂。《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十一)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要积极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努力营造中医药文化氛围,门诊、病房和中药房等区域内的设施和内部装修、标识、科室简介等要体现中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便于人民群众了解中医药知识,提高对中医药的认知度。要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医药科室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从语言、举止、礼仪以及服务方式、服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具有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促进服务价值、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的提升。通过中医药文化建设,使人民群众从诊疗环境、就诊方式、服务态度等方面切实感受到独特的中医药服务。
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
(十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医院中医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把中医药服务质量情况和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执行情况作为综合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评价。
(十三)综合医院要切实加强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定完善中医医疗质量控制措施与方法,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不断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十四)综合医院要加强中药饮片和中成药质量管理,严格采购、验收、储存、调剂、煎煮等环节的质量控制。设有中药制剂室的综合医院要加强医院中药制剂的质量控制与监测。要建立中药临床使用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对中成药和中药饮片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指导临床合理使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为中医药工作的发展提供保障
(十五)推进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保障和促进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具体措施,为中医药科室的发展提供和创造条件。要支持并督促综合医院建设好中医药科室。要将中医药工作纳入综合医院建设发展目标和管理评价体系以及院长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中。要将中医诊疗科目作为综合医院执业登记及校验的必要条件之一。要将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诊疗科目核定到中医科所属二级科目。
(十六)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纳入到整个中医药工作当中,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要切实加强对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强化对综合医院中医药业务管理的培训,督促综合医院严格执行中医药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质量控制体系。要切实加大对综合医院中医药业务建设的支持力度,在中医药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中,把综合医院纳入实施范围,统筹考虑。要建立与卫生行政部门和综合医院沟通协调机制,主动关心和支持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为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的建设与发展服务。
(十七)综合医院要将中医药的发展纳入到医院整体发展规划中,根据自身实际确定中医药业务重点发展方向,统筹规划中医药工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对中医药科室诊疗设施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的经费投入,改善中医药科室的工作条件,保证中医药科室与其它科室同步发展。
要注重从中医药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等方面对中医药科室进行绩效考核,避免以单一的经济效益作为考核依据,以鼓励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开展中医药服务。
要积极鼓励和支持中医临床科室与其它临床科室开展合作,建立协作机制,为中医药服务拓展到医院其它临床科室提供制度保障。
要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和学术交流等方面为中医药人员创造条件,保证与西医药人员同等待遇。对中医药人员技术职称的评聘要实行同行评议,以中医药理论掌握程度和运用中医理、法、方、药处理疾病的实际能力为主要指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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