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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教育局、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7:39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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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教育局、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教育局 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教〔2009〕9号


各县(市)区教育(教体)局、市直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管理,推进市级示范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挥市级示范校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到市级示范校建设基本条件和办学水平,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由市教育督导部门评估并授牌的普通中小学校。确定为市级示范校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市级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切实发挥示范作用:

1.严格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在办人民满意教育工作中有特色,措施得力,成效显著,产生良好社会影响。

2.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做好学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领导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办学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学校发展的整体水平,体现办学特色。

3.积极推进和实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承担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验工作。开足开齐国家课程,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丰富的实践活动;改革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和考试评价模式,实现教师教学方式和学生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加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校本培训和校本研修,构建学习型组织,促进教师专业化成长,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优秀教师和教育管理者队伍。

5.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在学校管理制度建设、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和学生考试评价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考核制度。

6.加强学校教育科研工作,坚持以教育科研为先导,建立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制度,在“科研兴校”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

7.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设数字化校园,强化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实现资源共享。

8.积极为本地薄弱学校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确定为市级示范学校,须经申报、考察、评估、认定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 凡达到湖北省普通中小学校建设基本要求的普通中小学均可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县(市、区)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襄樊市市直学校由学校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中小学、民办普通中小学由学校举办者申报。申报时需提交申报请示、学校自查报告和申报表。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观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

第七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的情况,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市级示范校建设标准,对学校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采取听、看、查、访等方式进行,并充分听取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

评估组要切实履行责任,评估完毕要向学校通报评估意见,一般包括评估工作简述、评估结论与依据、主要经验与建议三个部分。

第八条 评估组评审结果作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评估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九条 督导机构在评估后六个月左右派出督学对学校进行回访,查看整改工作落实情况,并在襄樊教育信息网上公示一周,若无问题报经研究认可后,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正式文件予以确定并授牌。



第三章 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为促进学校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更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对市级示范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市级示范校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要重在帮助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总结办学经验,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自评制度。完善自我评价机制,加强自我评价、自我考核和自我提高的能力建设。市级示范校每年开展一次自我评价,并将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复评制度。对市级示范校每三至五年复评一次并给予重新认定。市级示范校的年度自评情况,将作为对学校重新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的结果分为保留资格、暂停资格和取消资格,由市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督导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所有市级示范校原则上四年内须接受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

2.凡接受综合督导评估的学校,要按照督导评估方案认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教育督导部门。

3.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市督学和有关专家组成市级示范校督导评估团,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团向市教育督导部门提交复评报告。

4.市教育督导部门综合评估情况,将评估意见和结果向被评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当地政府通报,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5.市教育督导部门针对被评估学校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对学校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6.市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重审复评结果给予认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示范校奖惩机制是促进示范校不断完善、发展、提高的手段。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奖励。对暂停资格的示范校将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撤消其示范校称号,并向全市通报。

第十六条 示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示范校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超标准、超规模建设校园或自行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的;

2.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3.不认真执行课程计划,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补课的;

4.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校长、教师、学生的;

5.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6.在职教师对本校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的或乱发教辅资料收取费用的;

7.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8.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借读生的;

9.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10.班额过大,平均班额在60人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2.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3.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5.发生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依托市级示范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市级示范校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市级示范校。

第二十条 暂停或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不再执行市级示范校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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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雄关广场的管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通告》结合广场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雄关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广场设施的看护、使用、维修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广场管护队负责。广场的音像、园林绿化及社会治安工作,由广播电视局、园林处、公安局按其职权分工负责。
二、进入广场的任何单位和公民,应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各种设施,保护环境卫生;自觉抵制一切不文明的行为。应遵守《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广场管理的通告》、《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场游客须知》,服从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广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硬化路面和园林绿化的行为。
三、广场管理的具体规定:
(一)、公共秩序管理
1、未经公安机关、市城建委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等活动。
2、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广场。
3、严禁在广场内寻衅滋事和从事有碍社会治安的活动。
4、严禁在广场进行赌博、耍猴等扰乱或破坏公共秩序的活动。
5、严禁在广场进行算命卜封等迷信活动和一切不文明行为。
6、严禁乞讨人员在广场露宿行乞,违者立即收容遣送。
7、严禁在广场上酗酒、野炊。
8、严禁精神病人、疾呆傻等无行为能力的人员进入广场,一经发现,立即清理,并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以上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场设施管理
1、不准在广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辆,违者处以20--50元罚款。
2、不准乱停乱放三轮车、自行车等,违者处5--20元的罚款。
3、不准在广场上踢球、滑冰(车、板)、骑自行车、摩托车等,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4、不准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等,不准拉线挂物,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5、不准进入喷池、深水区,违者处以10--20元罚款。
6、儿童健身区内严禁16岁以上人员上器械,违者处以5--20元罚款。
7、不准乱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等设施,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2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处以1--2倍数额进行赔偿。
8、广场内各种设施,不得在上面涂写刻画,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貌外,并处以20--200元罚款。
9、凡擅自拆除损坏音响、雕塑、灯具、喷头、座椅、台面、柱廊、路面、线路、阀门、清洁箱、健身器械、大屏幕等广场设施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1--2倍数额进行赔偿。
(三)、环境卫生管理
1、不准在广场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并处以5-10元罚款。
2、不准将各类动物带入广场,违者除将所带动物没收外,并对饲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3、不准在广场摆摊设点,兜售物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4、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者,处以20--200元罚款。
5、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等影响广场整体布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凡在广场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等其它破坏环境卫生行为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50元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100元罚款。
(四)、园林绿化管理
1、严禁攀树折技、摘花拔草,轻度损坏处以100--200元罚款,严重损坏处以200--1000元罚款。
2、严禁在树木上钉钉、拴绳、刻画、伤害树木,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3、严禁践踏花坛、草坪、穿越绿地绿篱,违者处以20--500元罚款。
4、严禁在广场内挖(取)土,焚烧干草枯对,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执行,所在单位若不执行,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六、本通告所列的上述行为除罚款、赔偿外,根据违规情节,如果还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凡举报违反广场管理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50--1000元的奖励。
八、本通告规定的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执行。
九、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广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广场管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一、广场管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民保字〔2009〕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分类保障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和近期新购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四)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的;
  (五)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六)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八)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 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3 。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 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
  6。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 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6。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初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由街道或社区居委会组成“低保评议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工资,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标准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第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残疾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四)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2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 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4。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证》。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5。 其它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公示和上报等工作(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及评议记录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公示、上报及反馈工作。对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社区将审批结果公示,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类别保障,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制度。社区民主评议小组应由熟悉辖区情况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表、社区民警、党员、低保专干、社区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中社区工作人员(含书记、主任、委员、专干)不得超过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知识培训。
  每次会议人数不得少于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对街道(乡、镇)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民主评议小组开展评议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及时报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根据低保法规、政策提出处理意见。对评议小组评议后且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法规、政策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有权及时纠正,开展宣传教育和说服工作,向评议小组摆清事实,讲清道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障资金划拨到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二)受委托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保障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存入低保户存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重病人员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必要时可每月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重残人员的范围指: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二十二条 重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重点照顾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和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如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核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作具体对待,其中:
  (一)对家庭成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月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时只对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补差。
  (二)对生活困难的非农业户口艾滋病患者及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补差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补齐。
  (三)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被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市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六章 资金及机构、人员、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补助资金。城市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及各县、区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按照上年度本地低保金支出的1-2%安排。市财政适当安排本级城市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他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对相关城市低保工作正当的查询及调查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和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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