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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0:59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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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2000年7月7日)
 

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
确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对《药品行政保护
复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七月七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
条例》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审。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复审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一)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依法受理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不服的;
(二)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给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四)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予受理或没有
依法撤销的;
(五)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制止侵权行为,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五条
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
作。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应当递交复审申请书,也可以口头提
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第八条的内容当场记录有关情况并请申请人
签字。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三)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
为受理之日;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限期补
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复审案件情况,召集当事人核查有关事实,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
查过程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复审结论;
(五)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六)不服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
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复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颁发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药
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申 请 人
名 称:
Name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人
国 籍:
Country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 人: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Tel.
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地 址:
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政
编 码:
Post
Cod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No:______________









 



 





药品通用名: Generic Name




商 品 名: Brand Name




行政保护申请号: Application No


行政保护授权号: Authorization No




 
请 求 的 目 的 和 要 求
Purposes of Request































 







 



 

 




 
申 请 复 审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Reason and Evidence of Re-Examination






































 




 

 

 



 





递 交 文 件 清 单: List of the Documents


















申 请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Signature or Seal of the Requester




备 注: Remarks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用中文填写。如表格空间不足,可附另页。

Note:This form should be made in duplicate. Attached pages are accep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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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指建(构)筑物照明、广场照明、公园照明、桥梁照明、绿化照明、广告照明以及公共装饰性照明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照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以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景点、游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大型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应按照市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对新建建(构)筑物时应与夜景照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广场、绿地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沿街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产权单位(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
夜景照明设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3:30;星期五、星期六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2:30。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夜景照明工程产权单位(个人),应与其签订协议书,对夜景照明效果好、亮灯率高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电费补助和奖励:
(一)党政机关、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个别亏损企业的重点建筑,按用电电费的80%予以补助;其中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财政补助,区及区以下单位按财政供给渠道由本级财政补助。
(二)工业、商业、金融、流通、邮政、电信、文化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性企业中效益较差的单位,给予用电电费30%的补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强乡镇财政收支管理,促进县乡财政协调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三)市城管部门、财政部门、电业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但需要进行夜景照明的特殊建筑物(如民用住宅)给予用电电费100%的补助。
(四)市财政每年拿出夜景照明电费总量的20%用于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城管部门与电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不按要求开灯的单位,将扣除市财政补助的电费,发现一次扣除30%,发现3次全部扣除。
第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照明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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