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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24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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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都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予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优惠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学习,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解决。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国外侨胞、归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退伍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建设,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完成执勤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建立健全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全县各民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
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务川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
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内,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择优定向定点招收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规和制度,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设好一支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干部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有利于人才培养、管理、使用的制度,发扬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搞活商品流通,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
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经济成分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补充作用,并对它们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努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经济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国外侨胞、归侨及侨眷来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筹资金、国家贷款、上级拨款、引进外资等情况,自主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业生产用地擅自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非法转让和荒弃的
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有计划地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严禁在禁垦的区域和陡坡开荒,严禁毁林、毁草场开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投资、投劳,逐步改善农业生产的条件,引导和扶持农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优势,积极建设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形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改革耕作制度,提高耕作技术,增强地力,防治病虫害,推广优良品种、先进农机具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改造和配套工作,有计划地兴建水利工程;鼓励和帮助农民积极兴修水利工程,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工作的领导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实行依法用水、科学用水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完善林业经营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不变。国有山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归集体所有;个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其种植的林木归集体、联户或
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有偿转让或依法自主处理。如遇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时,在未解决争议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林业建设规划,推行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各民族人民义务植树,重点营造用材林,积极发展经济林、薪炭林,大力搞好封山育林;扶持和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有计划地兴办林场,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林业发展资金,逐步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林政管理费,重点用于造林和护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引导和支持各民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村规民约,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切实防止山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在年消耗量必须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下,坚持按计划采伐和凭证采伐,严禁超计划采伐和计划外采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母树林木、环境保护林木、风景林木和珍稀动植物的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采伐和猎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县境内草场、草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逐步完善草场、草山的经营管理体制,采取谁种草谁使用、允许在以牧为主的地区的畜牧业户以畜产品代纳农业税等措施,鼓励和扶持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草及更新现有草地、草场,有计划地营造和发展
人工草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以牧为主的高寒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干部给予特殊优惠照顾,鼓励他们为畜牧业的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体系,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草种栽培、饲料生产、畜产品加工与销售,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淡水养鱼,严禁毒鱼、炸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发利用本县的水能资源,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在国家扶持下,有计划地建设以洪渡河流域为主的多级水电站;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办法,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小型水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经营部门和电力设施的管理,实行有偿用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以加工、能源、建材等为主的地方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营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法,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企业经营管理责任制,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开发性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严禁乱挖滥采及其他一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集体企业依法合理开采。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积极筹集资金,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办法,加速县内的公路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路政、运政管理,抓好公路的养护,提高公路质量,改善运输条件,严禁一切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修桥筑路,建设山区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逐步改善邮政电信设施,提高电信普及率;搞好邮政通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严禁一切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贸易,不断满足各民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规定所给予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边区集市贸易,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各民族群众合法的商品交易,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的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定购,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充分利用本县的优势资源,努力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及外汇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基本建设,认真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资金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入和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对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支大于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干部职工实行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计划外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扶持的生产项目和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设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调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本县的金融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完善其管理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险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
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调整教育结构,普及和巩固初等教育,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兴办民族师范、民族中、小学和民族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巩固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兴办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并采取适当放宽招生条件、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合格率和毕业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发展及经济建设的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设置县、乡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加强对干部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的劳动技术水平;培养各民族的初、中级技术人才,推广种植、养殖、加工等实用科学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积极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各民族群众在经费上给予一定补助,努力改善他们的学习条件;对学习成绩优异,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益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做好教师的在职进修和离职进修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教育。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林、牧等科学技术机构的指导服务作用,同时注重农村科普协会、农民技术研究会的工作,努力扶持和发展科技示范户、专业户。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建立健全各级文化工作机构,改善文化设施,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图书馆等文化事业,积极组织开展有益的群众性的
文化艺术活动,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文物古籍,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和其他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发展乡、镇医药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卫生设施,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变农
村缺医少药的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饮水卫生,积极改良不符合饮水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加强医德教育,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挥民间医药人员的作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保护各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关心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老人、残疾人的生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发掘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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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1988年4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确保卫生系统派出的访问学者、进修生和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包含发明(设计、创作)权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权两方面。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1.智力活动的成果,涉及脑力劳动创造的产品;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新制作、重新使用的专属性权利;3.其保护方式为侵权诉讼或反仿制诉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通过各种渠道派出的我国学者和协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同时,亦适用于利用国外资助在国内独自研究或共同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规定也将适用于虽不完全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知识产权范畴,但却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的研究论文、著作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要与所在国有关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国际法则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协商处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处理。
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八条 派出单位应对出国留学人员和协作人员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把它作为出国前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发表论著
第九条 研究成果如以论文、著作形式发表,无论署名顺序如何排列,均应写明作者姓名、单位和地址。
第十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而该导师又直接指导或参加本研究课题时,发表论著署名问题一般应征求并尊重该导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其研究课题基本是在该导师未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表论著的署名问题一般应与导师协商,争取作为第一作者。
第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我国学者为主完成的研究课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我国学者应为发表论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论著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一般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顺序。
第十四条 某项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论著形式发表有可能泄露其技术秘密时,可按分段发表的办法,将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国外撰写发表,将自己的思路和技术秘密保留起来,待回国后继续完成和发表。
第十五条 实验研究记录和原始资料,凡有一定价值的,应尽可能筛选整理一套复制件带回国内,以便今后继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一项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后申请专利,为保持其新颖性,一般应避免将发明成果的关键技术内容公之于众。

第三章 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有开发生产价值的技术成果,发明创造者应考虑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根据(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为使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专利局。
第十九条 根据现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目前尚不能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药品或化学物质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微生物本身在中国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只有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设备)以及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产各种产品的方法(包括设备)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然而,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规定,对微生物方法及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微生物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国外工作所在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但是参加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员应当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第二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执行。如无协议或合同,我国学者可与接受单位商定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第二十三条 我国学者由国内公派并使用国内提供的资助时,由于有可能利用导师的研究思想和实验条件,我国学者应同接受单位协商,争取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国内派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我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我国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请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条所述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我国学者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与接受单位协商给予其国内派出单位以免费或优惠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或从专利权人实施的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第二十六条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可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和保密程度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可与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性论文署名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与对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及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论文著作署名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坚持据理力争,立足协商解决。在难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向使馆科技处及时汇报,请示解决办法,如果情况允许,也可与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办法。必要时,可拒绝在论文送审件上签字或发表声明,阻止对方在有关刊物上发表文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般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时,考虑到经济方面以及国外的特殊条件,应尽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属有重要价值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通过协商又难以解决的,应请示使馆科技处或国内派出单位,是否有必要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知识产权法或其它国际准则不相符的情况,应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5号


各保险公司:

  为拓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渠道,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经研究,我会决定允许上市保险公司和上市保险集团公司(以下通称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可转债),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二、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在转换为股份前,可以计入公司的附属资本。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计入附属资本的比例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除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破产清偿时,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二)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三)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的条款设计应当有利于促进债券持有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四)除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发行人不得另外赋予次级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主动回售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的决议,包括募集规模、期限、转股条件、募集次级可转债决议的有效期、募集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次级可转债等附属资本工具的发行总额、余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申请出具监管意见时,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并报送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六、发行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供如下信息:

  (一)公司未来三年的资本规划;

  (二)转股的可行性分析及促进转股的具体方案;

  (三)本次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包括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注资的金额和比例。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八、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可转债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九、发行人应当在次级可转债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在次级可转债到期前,发行人提前赎回次级可转债、债权人回售次级可转债,应当在赎回或回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一、发行人应当对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并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募集说明书中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十二、次级可转债到期时,发行人支付全部本息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发行人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详细说明次级可转债赎回、回售和转股的情况,及其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十四、发行人因为次级可转债转换为公司股份而影响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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