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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31:28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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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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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5]178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厅机关信访工作,构建公正和谐的人事环境,更好地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三条 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四条 成立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厅长对厅机关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厅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厅领导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单位)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处室工作人员做好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各处室(单位)要确定一名信访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处室(单位)信访工作。
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在做好业务工作的同时,具体承办涉及本岗位业务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强化依法行政和对民负责意识,认真办理来信来访。厅把信访工作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绩效考评。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二章 信访职责
第六条 办公室信访工作职责范围是:
(一)受理、分办、转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上级机关、省信访局及厅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和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本厅机关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对各处室、直属单位和各级人事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信访工作职责范围是:
(一)处理涉及本处室(单位)业务的群众来信;
(二)接待处理涉及本处室(单位)业务的群众来访,根据省信访局要求参加接待处理群众上访;
(三)承办上级机关、省信访局、厅领导交办及办公室分办的信访事项;
(四)及时组织分析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完善政策措施;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各级人事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
第三章 信访处理程序
第八条 来信登记。接到群众来信后,要及时将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等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九条 来信分办、转办。办公室应当于收到来信之日起5日内,依据来信内容分别转送有关处室(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其中重要信件要报厅领导阅批,重大紧急情况要迅速向厅领导报告,启动应急预案。
对办公室分办的来信,各处室(单位)要于转交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直接收到的要在15日内告知是否受理)。其中根据内容需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填写《信访事项转送单》,以挂号信件形式与原信及附件一并转送,并在登记簿上注明。
我厅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在15日内办结的并告知信访人办理结果和处理意见的,不必再书面告知是否受理。
第十条 来访登记、分办。办公室要做好对来访人的接待、安排接访等工作。处室(单位)接到群众来访后,应及时听取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了解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同第八条)。当场或在收到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上访人是否受理。接谈人员要负责做好对上访人的教育疏导和劝离工作。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各处室(单位)要认真调查核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请求事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须经分管厅领导签字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对属于本厅有权答复的来访,当场答复后上访人表示理解的,可不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一般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需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信访人对设区市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要求进行复查或复核的,各处室(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归档。各处室(单位)要妥善保管信访登记簿、信访办理存根单、信访人递交的材料、情况调查、处理意见等资料,并及时按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不予(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初次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重复信访不再告知。
对依照职责有权处理的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信访人等候有权处理机关的办结答复,对来访人作劝返处理。
第十八条 来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直接向信访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上述机关提出。对初次来信可转有关机关,重复来信不再转送;重复来访作劝返处理。
第五章 信访督查
第二十条 对上级机关、省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处室(单位)要认真调查处理,按规定时限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报办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省信访局交办或其他需要立项的来信、来访事项,应当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等形式进行督查催办。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下一级人事部门和省直部门反馈的调查处理意见正确的,应予结案;对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派人直接到事发地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查事项一般应在60日内办结,上级部门、领导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的转送、告知要填写《福建省人事厅信访办理三联单》(见附件);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要编处室函号,并加盖福建省人事厅信访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信访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及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市招函[2005]73号
深圳市建设局、厦门市建管局、青岛市建委,四川省建设厅、成都市建委,浙江省建设厅、杭州市建委,江苏省建设厅、常州市建委:

  为了贯彻“2005年中国工程担保论坛”和全国工程担保座谈会议精神,总结工程担保工作经验,指导全国工程担保工作积极有序进行,我们选择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六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现对试点城市加大工程担保推行力度提出以下要求:

  一、推行工程担保应坚持四个原则: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适度竞争相结合。

  二、试点城市在推行工程担保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工程担保的重点是业主支付担保,要重点掌握业主支付担保的实施情况。

  (二)专业担保机构的发育情况,是否形成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担保机构的诚信、担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情况。

  (三)对专业担保机构如何实施监管,对专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的总额(即扣除解除部分的总额)和赔付情况是否有统计分析。

  (四)如何通过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工程担保,如何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银行在担保中分担风险情况如何,如何防止金融风险转嫁到担保市场。

  (六)及时总结经验,积极为下一步研究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上升为部令创造条件。

  三、目标要求

  2006年3月底以前为六市积极推行阶段;4月份为部里联系六市总结经验阶段;4、5月份从中选择一个城市召开现场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参照部里的做法,选择并确定本地区的试点城市,加大工程担保推行力度,加强指导,总结经验,推动工程担保工作的全面开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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