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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3:21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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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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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11〕第3号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备案、监督、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下列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审核与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较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提请审核的请示、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会签、协调情况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人员的意见;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较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核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请审议。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政府主管领导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废止、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清理情况报告受理备案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在实施后满1年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或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章责 任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 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清理。按本规定第十条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视为失效。
  第三十五条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给我国拍卖业带来的警示

文 /中央财经大学拍卖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于闯


《物权法》发生效力之后将会给我国拍卖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值得业内人士认真思考。笔者经过学习和研究后发现,《物权法》中与拍卖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并不多,而且其中多数条文是将拍卖作为担保物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但经过仔细研读,笔者认为,虽然有些条文并没有关于拍卖的直接规定,但是法条背后的深层含义却隐藏着些许影响拍卖业务操作的信息。
先来看一个拍卖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但在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之前,由于房地产涨价乙又委托某拍卖公司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拍卖给了丙,并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甲是否有权利要求丙返还房屋?
这是一个典型的“一房二卖”、“一女二嫁”案例。甲与乙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而乙与丙之间形成的是物权关系,根据《拍卖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乙享有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完整的所有权,因此,他是适格的委托人,而且物权又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丙依法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房屋。这对守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违约但可以获利的行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杜绝此类不公平事件的发生,新出台的《物权法》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此处指购房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回到前面的那个案例。如果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并且符合法律对时效的要求,该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就可能无效。甲可根据《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要求返还房屋。
《物权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各拍卖企业从业人员在《物权法》生效后,必须提高警惕,在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时,不能仅凭委托人单方对拍品信息的披露,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认真核实委托人的所有权是否申请了预告登记以及相关限制所有权的登记,以确保委托人对拍卖标的享有不受到任何限制的所有权,保证拍卖这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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