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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0:29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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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支出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印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和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汇缴结算专户),实行综合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下达征收计划和指标的项目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执收单位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规范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在无明文取消或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实际征收数。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核定的年度征收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对超额完成计划和在征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给予表彰奖励。
  对政府性基金(附加)、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和调剂。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综合收费直接成本的高低,分档确定政府统筹资金征收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所查处的违规违纪收入,全部作为政府统筹资金。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否需要统筹由本级政府视经济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需要而定。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测算并扣除政府统筹资金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据此编入单位部门预算,支出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将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必须限定在国家或省规定的范围之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审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征收。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各执收单位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和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法征收,分类管理。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由部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完善征收方式,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收入流失。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政府职能或垄断地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款,税后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由执收执罚单位造册报本级财政部门。需要拍卖的收缴、罚没物资,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用、私分或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上解和下拨,由财政部门逐级办理。实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先进入本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通过财政专户或国库逐级上解或下拨。下级部门和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应上解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正规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购领制度。各执收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及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购领财政票据的申请,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和用票计划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财政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验并确认其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各执收单位依法获取的《收费许可证》在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验后,必须到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登记。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保证财政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禁止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禁止各类票据互相串用。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票据管理,规范部门、单位的收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
  第五章 收入减免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减、免或缓征,要按照资金管理的归属权,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各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足额收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应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应及时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查,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接受举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执收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应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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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洗钱犯罪的几项措施

钱贵


一、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种具有经济目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国际社会和国内刑法设立洗钱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打击上游犯罪,而对上游犯罪的种类和范围的规定,则往往综合考虑国际国内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结果"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断呈现,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社会群众对这些职务犯罪行为深恶痛绝。近年来,这类犯罪之所以不断上升,数额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类犯罪的洗钱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据报道,截至2003年止,我国有4000名贪官逃往境外,携带资金达50亿美元。为了严厉打击我国现阶段的腐败现象,加强国内外司法机关追查和发现腐败资产转移方面的交流和协作,将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增加与洗钱相关的新罪名

  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按照通行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多层次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上现有的洗钱罪名只能涵盖洗钱行为的前两个阶段。而对第三个阶段的罪名上则属空白,这样对前面所例举的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但是主观上不是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合法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洗钱的后果的却无法以洗钱罪查处,顶多只能以窝藏赃款罪论处。为使洗钱行为的全过程均予以刑事犯罪化,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增立、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第1款)目对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增设获取、使用和持有非法收益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短时间内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对可疑或大额资金的申报制度,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上述资金没有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不披露信息罪。

三、改进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

  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没收规定,在传统没收没收概念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的范围,将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直接没收,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间接没收。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已经完全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间接没收措施。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没收规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还有差距。〈联合国禁毒公约〉确定了三种没收方式即:替代没收,指违法所得或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应将此种财产视为利益的替代;混合没收:指收益已与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估计价值为限;利益没收:指从犯罪所得的收益或由收益变换成的财产,或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它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未规定没收已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混合的合法财产,所以并未将混合没收包括在内,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掩饰赃款的目的,将非法所得混入合法财产进行洗钱的现象是常见的,如不将此列入没收范围侦查机关将难以查明哪些是合法的财产,哪些是非法的财产,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故建议将混合没收财产作为没收之列。同时,为了便于侦查、取证、打击犯罪,应顺应〈联合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将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中已有先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
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销售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吵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六条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五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四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五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
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
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
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
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十九、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2、“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3、“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备齐,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经登记备案的前款消防产品,应当接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修改为“民防工程。”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灾;第二款中的“火情”修改为“火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其中的“牺牲”修改为“死亡”。
三十五、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三十六、增加九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1、“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5、“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
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6、“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7、“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坏;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第六十五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六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逾期不缴纳的”修改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三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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