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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6:22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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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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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等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境外上市公司:
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生效后,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发布实施,1994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开始执行。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证委发〔1994〕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在《通知》前获准到境外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在《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会上修改章程。
据此,现就各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召开股东年会适用的通知程序问题
在大部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召开程序的条款,是按照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起草的,与《特别规定》不同,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为保证这些公司股东年会顺利召开,现决定其有关事宜参照《特别规定》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召开的程序,按以下做法办理: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45日,以公告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说明,为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并表决的股东名单,公司将于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说明具体日期),暂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暂停登记时已经在册的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进行表决,暂停登记期间买入公司股份的人无权出席会议。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公司还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信函方式向这些股东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还应当说明,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对内资股股东,公司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公告方式提示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于会议召开20日前(说明具体日期),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2)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2/3的,公司可以如期召开股东大会。书面回复达到前述2/3,但是公司如期开会时实际出席数不足的,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实际出席数召开股东大会。
(3)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不到前述比例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再次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将会期推迟至第二次会议通知发出后20日;经延期和再次通知后,公司可以按照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召开股东大会。
按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制定其公司章程的公司,除执行《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开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在发出第一次会议通知时,还应当执行上述(1)的规定。
二、关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自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起至股东大会结束日止,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需要延期开会和再次发出会议通知的,暂停登记起始日不变,股东大会结束后恢复变更登记。公司因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名单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
三、关于如何计算有效表决票数的问题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四、关于公司章程修改问题
公司章程修改所依据的法律性文件为《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凡《必备条款》要求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应沿用《必备条款》的体例,如有文字或者条文顺序变动的地方,公司应在修改章程的报告中加以说明。凡公司拟将《公司法》、《特别规定》、《必备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载入公司章程的,可由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参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必备条款》的原则和精神以及境外上市交易场所规则的要求加以规定。将上述事项写入公司章程的公司,应在修改章程报告中加以说明。
五、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审批及生效问题
公司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前,将草拟的章程草案和修改报告送国家体改委及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经公司股东年会修改的公司章程,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审批,应由国务院证券委办理的审批工作由中国证监会承办。公司章程经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或者依法应当备案的,公司还应当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六、公司为召开股东会而发出的会议通知,除应明确本通知中一、二、三项的程序规则外,还应当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的内容。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境)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坚持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南昌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成效显著的;
(三)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在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申报;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桥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申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侨务、台湾事务、外事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邀来本市参加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入南昌口岸,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给予礼遇和方便。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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