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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3:36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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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

  (三)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油水分离设施和围油栏、吸油毡等防治污染器材,并安装相应等级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

  (四)具有完备的接、输油软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锚泊设施;

  (五)不影响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书;

  (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

  (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

  (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动。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紧急停泊时未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影响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堵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上旅游经营单位未设置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在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或者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未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打捞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方式拖带、顶推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有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游艇擅自进入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游艇未在划定的水域停泊或者临时性停泊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自备船,是指镇(街道)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镇(街道)或者邻镇(街道)水域的长度小于十二米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游艇,是指符合国家交通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范通航秩序和保护航道沿线文物

我市航道等级低、网络化程度差、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而同时,船舶向大型化发展,流量猛增,这就造成了较大的通航保畅压力。在现有航道条件下,需要通过科学管理,规范通航秩序,保障水运安全,从而提高水运能力。因此,《条例》对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如,第十条规定,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再如,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因为上承式肋拱桥两侧净高不够,大吨位船舶交会时容易撞击桥梁造成倒塌。同时,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影响通航安全和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一些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这些规定对规范通航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畅通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另外,为了加强对苏州古城和文物古迹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二、关于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

近年来,水上旅游蓬勃发展,我市已经形成了包括太湖、阳澄湖、环城河等在内的14个水上风景旅游区,水上旅游项目杂而多,水上旅游船艇也是多种多样,还出现了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这些都给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带来了难度。因此,《条例》第五章对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职责,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要求;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游艇和游艇俱乐部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水上搜救

苏州水域面积较广,有的通航水域与水源水质保护区、水上风景旅游区等重合,湖泊水域特别是太湖的通航环境复杂,这些造成水上搜救难度大、任务繁重。苏州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成立和搜救预案的实施对推进水上搜救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设立主体、经费来源和工作机制等作了明确。同时,《条例》第七条中,通过“配备与海事管理机构联网运行的卫星定位系统”的手段,加强对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的重点监管。这些特殊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这样,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掌握这些特殊船舶的航行动态,准确地确定事故船舶的位置,及时采取搜救措施,极大地提高搜救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际操作中,我市已建成卫星定位系统的运行平台,并已与无锡、湖州等兄弟市协商,拟建成三地联网的运行平台。同时,为了减轻这些特殊船舶的负担,可以通过购买和租用等多种方式配备卫星定位系统。

四、关于内河交通事故

经过多年的加强监管,我市内河交通事故数量有所下降。但是,在事故责任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如,船舶停泊在码头受载或者卸载作业过程发生的一些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岸操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对此类事故找不到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条例》第三十六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苏州的实际,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内河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事故责任认定上,针对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等行为,按照加重有这些行为的当事人责任的思路,设置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餐饮船等船舶整治

餐饮船、住家船、拾荒船等船舶严重影响通航安全和市容环境,对水体也造成严重污染,应当加强对这些船舶的管理。考虑到餐饮船基本上是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特色经济而同意建起来的,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餐饮船的管理职责,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住家船、拾荒船基本上是外地流动船舶,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实施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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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领导小组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9月3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归中央财政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建立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开发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根据国家农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对我国农用土地资源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建立稳定的具有规模经济效益的商品粮食、棉花、油料、糖料、畜牧及林业生产基地,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土地开发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限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支持的开发区内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荒地,围垦滩涂,整治改良中低产耕地、草场及与此有关的水利建设,必需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支出;
(二)为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保护林、水土保持林、用材林、经济林,必须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种子、苗木支出;
(三)发展畜牧业和海淡水养殖业的基础设施支出;
(四)有关的科研费用和推广使用科技成果的支出;
(五)繁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基础设施支出;
(六)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的补助支出;
(七)为开发土地资源,利用银行贷款的贴息支出;
(八)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它支出。
四、土地开发基金必须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专款专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即:不得安排用于正常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开支;不得抵顶中央和地方原安排的农口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气等部门的事业费,也不
得因此减少这些方面应正常增加的投入,不得用于兴办支农工业;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五、土地开发基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无偿补助或者有偿扶持的办法。对基本上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如科研经费、技术推广的中间试验和技术培训费用,修建排涝设施费用,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费用,以及贷款贴息等非经营性支出,原则上实行无偿补助办法;对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原则上都要采取低息或贴息贷款等方式实行有偿扶持办法。总的方向是要逐步扩大有偿扶持的范围和项目。
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补助和扶持的基金,实行包干回收办法,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总额的50%作为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收的留用,少收的负责补足。归还期限和办法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扶持资金一律返还土地开发基金,继续周转使用。
六、中央财政当年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土地开发基金专项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的“款”级科目中单独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无偿补助地方的基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无偿补助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基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结转使用的上年结余资金和由领导小组回收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专户储存使用,并向财政部单独编报收支情况。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使用的国家无偿补助资金,除按财政部的规定分别纳入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总预决算中编报外,年终还应单独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无偿补助资金和有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编报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下达。
七、土地开发基金支出预算扶持和补助的项目,由领导小组根据当年可用资金数额及规划,集体审议,掌握分配。对地方的无偿补助资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确定的额度内,根据中央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拟稿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办理拨款,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无偿补助资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拟稿,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办理拨款。对地方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偿扶持资金,自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委托银行或投资公司贷款和回收。此项贷款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财政厅(局)、农业开发公司或相应机构承贷,由政府担保。
八、土地开发基金的分配使用,要同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计委安排的商品粮基地建设投资、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地方安排的支农投资和支农支出、各部门预算外支农资金及银行贷款、世界银行和国际开发组织贷款等,进行统筹安排,配套使用,发挥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各种资金渠道不变,效益归口负责不变。
九、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不论无偿补助或有偿扶持,均实行承包责任制。发包单位为领导小组,总承包单位,在地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分包单位的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办理。各总承包单位要在上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开发治理项目及实施计划、申请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和财政部编报基金年度预算提供依据。
十、对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和补助的地区,必须切实抓好本地区耕地占用税收入,原则上要在达到全国平均收入进度,并将应交中央财政的部分及时上交中央后,才能开始办理当年的有偿扶持资金的贷款和无偿补助资金的拨款。
十一、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实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各总承包单位,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开发项目要择优扶持或者补助。项目确定后,领导小组和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都要签定经济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及以投入产出效益挂钩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有条件的要实行司法公证,保证资金使用达到预期效益。
十二、农业、水利、林业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开发治理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工后,发包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尽快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于违犯财经纪律,资金使用效益差,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三、凡经领导小组批准直接扶持计划单列市农业开发建设项目的有偿扶持资金和无偿补助资金的管理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十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是通过各种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综合配套的服务,促进农业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包括专业经济技术部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其他方面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服务以及与农业服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列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农业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业、多种经营、水利等服务站或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农业生产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村农业服务站受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是村办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业务上受乡(镇)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农业服务的实际需要,建立农业服务公司、多种经营服务公司和经营管理办公室。
在乡(镇)设立的农技、水利、农机、水产、兽医、林果、蚕桑、蔬菜、农经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乡村两级各类农业服务的技术指导,也可以建立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领导,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多管、水利、农机、水产、气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经济技术和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是基层农业服务体系的依托。
第八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物价、金融、保险、物资、粮食、商业、供销、供电、交通、经贸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为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类从事农业服务的农村专业协会、研究会、民间服务组织和农业服务专业户,是社会化服务的补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服务组织的人员,来自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初、高中毕业生,逐步实现知识化、年轻化。
农业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服务人员,在编制定员范围内,可通过考试考核,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农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调动。
第十三条 保障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非干部编制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应当高于当地务工人员同等劳力的10%。
经考评获得技术职称的乡(镇)农业服务人员,任职期间享受技术补贴。
在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工作二十年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分批在农转非指标中优先照顾,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对农业服务人员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凡列入县(市)、区以上的重点攻关推广项目,通过鉴定后,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奖励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村农业服务站在粮、棉、油生产中应当坚持统一作物布局、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排水、统一防病治虫、统一化肥、农药供应,开展科技、信息、流通、综合经营等服务。
多种经营服务站应当提供信息、种苗、技术、物资、资源开发和加工销售等系列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负责传递市场信息,指导农户调整农业结构,合理开发农业资源,办好试验示范基地,引进推广新品种、新农艺、新农机、新化肥、新农药,对村级农业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化肥、农药、饲料、种苗和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合作的形式加强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和销售等产后服务,将农户生产与市场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对乡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扶持农业服务的政策和措施;
(二)组织市场信息动态的预测预报;
(三)发展区域性的贸工农企业集团;
(四)组织先进农业技术成果的引进、培训、推广工作。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具备存贮种子、化肥、农药、油料的库房设施和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改善农田基础设施,逐步增加服务手段。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组织必须具备试验示范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培训场所,以及各类生产资料贮藏、运输、供应网点和水利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各类农产品市场建设,改善农产品的收购、加工、流通设施。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可以建设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专业市场。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做好防汛、防涝、防旱等减灾抗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服务装备设施的产权,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服务组织引进企业化管理机制,逐步发展为自主经营、相对独立的服务产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服务组织对农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坚持优质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服务组织内部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联绩计酬,奖优罚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坚持“围绕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宗旨,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
农业服务组织综合经营和自办实体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资源开发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服务组织所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抽调其财产、资金和利润。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坚持国家财政投资、集体以工建农、自身兴办实体创收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对定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农业服务(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农业服务组织中,国家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中的国家聘用干部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比照国家农技干部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通过财政补贴,集体提留和服务创收等多种途径,确保非干部编制的农业服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基本建设项目贷款部分,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个体、私营工商户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和街道企业,按照使用农民工人数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
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统一由乡(镇)经营管理办公室收缴,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组织审计。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和生猪等技术改进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专项基金和技术改进费中,安排部分资金,重点帮助扶持集体经济薄弱乡村发展农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完善建农补农制度,集体补贴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服务,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添新型农机,引进良种良苗,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育各级各类市场。
村农业服务组织和规模经营单位购置新式机具或大中型农机,县(市)、区,乡(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业服务组织吸引国内外资金,建设商品基地,发展农产品流通加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项农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指导价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必须坚持生产许可证、检验(鉴定)合格证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服务组织或农户,有权抵制和控告以服务为名,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科技承包开展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责任书,合理收费。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按规定注册登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参加年审,严格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农用拖拉机从事田间作业运输,以及自走式农机具进行作业转移,在上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障安全行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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