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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4:39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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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供应和管理,确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和重点旧区改造项目动迁对安置房源的需求,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已安置房源回购的适用范围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需要转让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二、回购的实施部门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屋的回购,原则上由原安置区县的房管部门组织本区县相关单位和动迁公司实施。原安置区县房管部门无意对已安置房源进行回购的,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报告,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定其他区县房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房管部门在实施回购前,应当书面告知配套商品房产权人,编制房屋回购使用计划,指定相关单位或者动迁公司实施回购。
  三、已安置房源的回购条件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的回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满2年,且无任何产权纠纷;
  (二)房屋产权人他处有房,且无住房困难问题。
  四、回购的价格
  房屋回购价格参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产权人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将房屋转让给回购实施部门的,免收政府收益。
  五、回购的流程
  (一)条件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受理被回购房屋产权人提出的房屋回购申请,并根据本试行办法对回购房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价格协商
  区县房管部门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由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对回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房屋回购价格。
  房屋评估费由区县房管部门承担,并可计入回购成本。
  (三)签订合同
  区县房管部门出具房屋回购的证明材料,明确房屋回购的具体单位或动迁公司等相关事宜,并盖章确认。
  区县房管部门明确的单位或动迁公司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双方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办理登记
  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办理回购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六、回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回购房屋必须用于市重大工程、重点旧改项目动迁安置,并在动迁协议中明确安置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购房屋供应后,不受5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
  回购房屋的安置价格,由区县房管部门结合回购价格、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回购房屋的使用进行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回购和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区县属配套商品房转让和使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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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时,应先执行未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取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无法传讯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无法传讯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1年12月1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法民字第3523号请示关于婚姻案件被告现住国外或台湾待解放地区(指一般人民)无法传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曾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现已得函复称:“关于该项问题前经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与法制委员会及华侨事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后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六日对华东司法部曾有批复……希即参酌办理”。
关于被告为现住台湾待解放地区的一般人民离婚问题,我们认为也应由法院从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处理,如被告留在台湾,查无政治上的关系,仅因交通障碍不能即归,又不能由原告确认其有正当理由不堪再行同居者,可即说服原告撤回或迳以判驳其诉;在说服无效并不能迳予驳回时,亦适用公示程序宽定期限命原告将公示原文登报,使被告有应诉或提出书面答复的机会,俟逾期后再依调查研究的结果酌为缺席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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