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卷烟交易服务费标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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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卷烟交易服务费标准的批复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卷烟交易服务费标准的批复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计办价格[2002]11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中烟烟草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国烟计[2002]2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你局所属中烟烟草交易中心近3年来交易规模和收支情况,适当下调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向卷烟交易双方收取的卷烟交易服务费标准,由按卷烟交易成交额的1‰降为0.9‰。该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为2002年9月l日至2003年12月31日。
二、1999年至2002年8月31日,你局烟草交易中心超过《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对中国卷烟批发市场1998年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计司价管函[1998]57号)规定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你局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应加强成本核算,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收入成本等情况报我委(价格司)。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5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三日
省政府公文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审批。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的经费的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报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的其他发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如分管副省长认为需要,由该分管副省长批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会签),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报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六、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省政府文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部门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八、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九、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省政府转请主管部门研究办理的各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一律先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或联合报省政府审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中国铁道部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在两国铁路部门和企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开展科学技术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铁路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铁路工程的勘测设计和建设;
二、铁路电气化、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现代化;
三、铁路运营组织和运营管理自动化;
四、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的维修。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双方感兴趣的铁路书籍、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以本国文字提供);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专业考察、技术座谈、举办学术讲座和进修、实习;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
五、交换资料、样品和用于试验的器材。各方保证遵守制造者的工业产权;
六、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工业合作,其产品向第三国出口;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合作,将根据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逐年商定计划项目。为执行上述计划派遣的人员,双方按照互惠原则支付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组成一个工作组,工作组长中方由铁道部长的代表担任。法方由运输部长的代表担任。工作组按共同商定的日期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一次会晤,工作组会晤旨在保证本协议的执行,磋商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宜、进展情况、工作顺序,并拟定在铁路合作方面的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或延长。
二、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