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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5:51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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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

  为进一步做好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切实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按照市委、市政府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狠抓落实,推动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佳政发〔2007〕6号)和《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6〕19号),制定本考核细则。
  一、考核主体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进行考核,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核范围
  凡承担考核内容所涉及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佳中省直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省政府重要工作及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六)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基础建设情况。
  四、考核工作
  (一)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为副组长。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主任兼任,成员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
  1、每年12月初对全年度督办检查工作进行考核。
  2、根据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日常督办检查记录,按照加减计分的量化标准进行全面考核。基础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对所涉及的工作数量、完成质量以及日常督办检查工作落实情况,按照量化标准进行加分或减分(详见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量化标准)。
  3、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分数情况,提出初评意见,报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4、市政府每年对督办检查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参加考核单位的40%。
  五、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综合考核办公室、市行政效能监察室,为县(市)区、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提供参考。
  六、本《考核细则》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解释。
  
  附件: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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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允许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同时享受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印发《关于允许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同时享受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现扩大消费与促进节能减排并举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近日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允许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同时享受的通知》(财建[2010]1号),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允许符合条件的车主同时享受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和1.6升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即符合有关条件的车主可同时享受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1.6升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按7.5%征收的政策。通知同时要求,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宣传和引导工作,推动汽车以旧换新工作顺利开展。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税发[20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OOO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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