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51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 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 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民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财综〔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经贸部门
  中标设备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中标设备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农业部门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2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9〕2197号)。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门
  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工程水费纳入价格管理后,其价格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四)气象部门
  气象有偿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价费字〔1992〕128号)。气象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测绘部门
  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测绘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6号)。测绘产品作为价格管理后,其具体价格由国家测绘局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六)新闻出版部门
  版权代理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新闻出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02号)。版权代理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教育部门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67号)。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司法部门
  1.公证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其中,公证机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其收取的公证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公证收费统一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执行。
  2.律师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律师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执行。
  3.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执行。
  (九)劳动保障部门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人事部门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3号)。上述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民政部门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69号)。收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条形码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270号)。条形码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三)地震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某些地方的乡镇机构改革缘何能“游戏”国务院

             杨涛


“从表面上看,乡镇机构是减少了,但精简的目标并没有达到,财政开支也并未减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组织研究室主任赵树凯表示,有些地方,改革没有任何真动作,基本上是文字游戏,精简工作都落实在给上级的汇报材料中。(《新京报》2月20日)
民间有一句俗话形象地反映一些乡镇欺下瞒上的做法,“一级一级骗,从乡骗到县,一直骗到国务院”。这句话用来形容某些地方进行的所谓乡镇机构改革,同样非常贴切。赵树凯的研究结果就表明,机构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减少财政开支,但是从现在的情况看,这个目标大打折扣,有的甚至南辕北辙。但是从他们给上级和中央的汇报材料来看,却是形势一片大好,汇报材料与现实情况是两重天,以至到中央的一些情况严重失真,给宏观决策带来巨大危害。某些地方就是这样用文字“游戏”了国务院。
乡镇的机构改革,是由中央定下总体思路,但具体方案则是由乡一级政府拿出,他们端盘子,如同一部电影的制作一样,他们是总策划;而县一级政府则是认可有关方案,定下盘子,是这部电影的导演;更上一级政府则是监督和审查方案的可行与合法,他们是批准电影上市的审查人;而乡镇辖区的群众,则是这部电影的观众,电影的好坏是由他们来品尝。
然而,某些县乡政府为何敢于在乡镇的机构改革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确,这里面包涵许多复杂的原因。如赵树凯所说,他们希望“社会稳定”,避免增加一支乡镇干部上访队伍;他们希望保留对口部门,以便能多争取上级的专项资金、项目;同时乡镇本身的扩张冲动强烈,编制约束力极其有限。因此,完全寄希望于县乡政府靠自觉来完成中央的机构改革意图,并不可行,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是必不可少。而这些文字游戏之所以能一直“游戏”到中央,跟县乡政府的上级政府的失职与纵容也是分不开的,他们与这些县乡政府离得近,能较快和较准确地获取信息,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负有监督中央机构改革意图贯彻的职责,他们不能不负责任地将这些虚假材料呈报上去。然而,事实上,也许是同样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也许是任务重、时间紧,他们也要体现自己的政绩,于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这些虚假材料原封不动地上报了。
电影审查人失职了,导致伪劣电影上市,这是第一道防线失守,但如果这部电影是要面对市场和观众的话,而不像某市委副书记的女儿作主角的电影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强行推销给观众的话,那么观众是二道牢固的防线,观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观众可以用脚投票,让伪劣电影自动出局。可惜,作为乡镇的机构改革的观众??乡镇辖区的群众却没有这个权利,他们不能决定乡镇政府的预算,也无权决定乡镇的人员编制,甚至于他们对乡镇政府在机构改革中的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控告、投诉的渠道都不通畅。换句话说,就是县乡政府出台的是一部政治电影片,他们不需要市场和观众来说话,这部片子是给中央的献礼,当然他们可以当着群众的面来弄虚作假了。
因此,对于制止“游戏”国务院这类事件的发生,我开出的第一个药方便是要强化民众权利的制约,要让县乡的人大来决定乡镇政府的预算、人员编制,必要时还应采取直接民主的方式,让乡镇辖区的群众投票决定;其次,是要严肃追究那些敢于弄虚作假的县乡政府负责人以及失职的上级政府负责人的责任;最后,中央对于乡镇的机构改革要加强调研,重新评估已进行的改革的实效,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再制定因地制宜的政策、措施,一步一个脚印积极稳妥地继续推进乡镇的机构改革。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