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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0:02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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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徽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皖政办〔2007〕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财政重点加大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以下简称困难居民)补助力度。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三)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分别运作,各县市区财政补助金额可根据当地财政情况适当提高。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学校组织开展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群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所属街道社区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卫生、地税、发改、审计、公安、物价、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六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尚未从业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需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它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5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6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40元。
享受低保的“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90元。
另外,市财政补助市本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
上述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一年集中办理一次,一次性交足一年的保费,享受下一结算年度的医疗保障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缴费的,其他时间不予补办。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医保费应于缴费截止时间10日内缴地税部门,财政补助资金按时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各代办机构凭参保人员花名册、地税征缴凭证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原则上按三、二、一级医院分别为400元、300元、2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降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居民连续参保第二年住院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十五条 参保学生的无责任人意外伤害门诊和校方责任险纳入大病保险范围。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对当年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即在一个核算年度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由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其中,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限额部分纳入大病保险报销。
第十八条 前三年在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30元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并在调剂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大病保险(含校方责任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的妇女在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以外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须提供准生证)实行定额补助,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产后并发症、合并症住院治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比例予以报销。
家庭分娩、未办理结婚登记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不属于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医药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病例病例实行兜底保障。即:城镇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保障底支付比例30%的,按照保底障支付比例的30%给予报销。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出台的医疗服务、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及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须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按规定自付后,余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须经本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出申请,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急诊转院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审批备案而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指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规定慢性疾病,暂确定为:1.Ⅱ期以上高血压(含Ⅱ期);2.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4.失代偿期肝硬化;5.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6.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7.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8.慢性肝炎(乙、丙、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肺心病;10.活动性结核病;11.类风湿关节炎;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4.甲状腺功能亢进(减退);15.人体器官移植术后(维持治疗);16.精神病;17.帕金森综合症等17种疾病。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原始病历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病种的确认,待批准后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用药费用占药费的比例,社区医疗机构(一级医院)不得超过5%,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不得超过25%。超过以上比例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对超过比例的目录外药费从基金支付中扣除。
鼓励开展中医中药治疗,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含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在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可以比西医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适度提高,最高不超过10%。
第二十五条 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须持就诊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申报表》,可在居住地选择两家医疗机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定点,参保人员患病住院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终结后凭有效单据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其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转院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重大疫情、灾害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代办机构的代办费用等,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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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8号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的一项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辖区内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由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应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应落实,应有健康教育固定专栏,应定期开展卫生宣传。
  第七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缸)流水畅通;有机垃圾定点倾倒或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无灰尘;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国家和省卫生检查考核评比标准评分,作为年终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并可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诀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诀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八)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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