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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48:59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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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厦思政〔2008〕84号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厦思政【2004】122号文(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作废。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基本原则,参照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区政府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区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我区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研发资金的来源

  1、区、街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的研发资金。

  2、上级部门下拨的专项研发资金。

  3、研发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历年回收的研发资金。

  第五条 使用范围:

  1、新产品试制、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专利、专有技术的消化吸收;传统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和转型等。

  2、软科学研究、应用技术研究、科技培训。

  3、项目咨询、评审、评估、鉴定、验收等管理费用。

  4、科技担保基金。

  5、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

  6、其他有利于本区科技事业发展的项目。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由区长、常务副区长、分管副区长,区科技、财政、发改、经贸、投资事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区担保中心领导组成,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审议、检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

  第四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适用对象为区直机关、区属事业单位及税收归属本区的企业。

  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高端服务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2、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层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3、良好的经营业绩,健全的财务制度。

  4、企业信誉良好,没有逾期未还研发资金的记录。

  5、对产学研联合、留学生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专利(专有)技术消化吸收的实施项目以及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优先予以安排。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研发资金的申办程序

  1、研发资金的申报实行全年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

  2、企业申报应提交研发资金申报表、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商业计划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有关附件等材料(具体见每年的申报指南);机关和事业单位申报仅提供研发资金申报表和项目相关材料。

  3、区科技局收到申请材料后,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初审结果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对研发资金无偿资助项目,由区科技局提出研发资金的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贷款贴息扶持项目,区科技局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和有效付息单据提出研发资金的财政贴息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由区科技局根据思明区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协作银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研发资金的担保贷款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4、确定后的研发资金扶持项目由区科技局发文,在项目承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六章 扶持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扶持方式

  研发资金的扶持方式有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贷款担保三种。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种扶持方式。

  1、无偿资助

  ⑴ 对以下项目,当项目承担单位上一年度缴纳的区级地方级税收数额达到立项(批准)单位给予的资助资金的50%时,给予所取得资助资金1:1配套资助(扣除同期区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扶持资金,经区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项目可以放大配套比例):

  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

  获省“6.18”扶持资金的项目;

  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配套项目;

  获国家(省、市)奖励的知识产权项目;

  获国家(省、市)资助的高端服务业项目。

  ⑵ 对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的科技型企业按相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研发补助。

  ⑶ 对按照《思明区科技孵化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的区级孵化器,经所辖街道申请,区政府批准,由所辖街道给予一次性补助50万元,用于其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服务体系建设。

  ⑷ 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按区政府确定的资金数额给予支持。

  2、贷款贴息

  对符合思明区产业导向且未享受区政府给予“土地优惠”、“租金补贴”、“规模经济”优惠政策的科技型企业,年创地方级税收100万元以上,可按不超过企业实际入库的区级地方级税收的10%给予贷款贴息。年创地方级税收每增加100万元,可相应增加10%的贷款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产生的利息,贴息年限为两年。

  3、担保贷款

  ⑴ 对相关产品已进入产业化阶段的科技型企业和软件企业,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可给予贷款担保,担保额度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入库地方级税收的3倍为限,且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⑵ 对获得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项目计划(863)、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计划(97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资助的项目其担保额度可上浮40%;项目成果获得国家科技部和其他部委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30%,获得省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20%,获得市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10%。单个企业上浮后的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⑶ 担保额度按年计算,一年一定,跨期作废;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贷款逾期未偿还的一律不得续保。具体按《思明区信用担保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研发资金的支付

  第十条 对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对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和有效借款合同以及有效付息单据,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以科技信用担保贷款方式支持的项目,区科技局下达计划文件后,将科技担保资金拨入厦门市思明区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由厦门市思明区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银行按合同和协议规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项目承担单位(借款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相应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执行。

  第八章 研发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研发资金由区科技局进行管理。区科技局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研发资金的预算草案、组织或认定项目评审、合同办理、资金发放、项目进度考核、项目验收,负责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管理,纠正、处理项目承担单位转移、挪用研发资金的违纪行为等。

  第十四条 研发资金预算的编制。区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区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区财政局根据区科技局送交的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及预算编制说明,结合当年财务情况及研发资金的变化因素,核定区本级和各街道预算建议数,与汇总后形成的全区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请区委、区政府审核,提交区人大审议通过,并根据区政府常务会或区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项目,按用款实际进度将资金拔入研发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街道预算安排的研发资金项目纳入全区研发资金计划,由街道参照本办法从街道研发资金中安排,并报区科技局备案。

  第十六条 研发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每季度报送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至区科技局或区科技局委托的管理机构,区科技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研发资金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受区科技局委托,参与组织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受理、初审、评审、验收,对项目实施进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反馈,负责每月制收集有关数据报表报送区科技局。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1、严格遵守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条款;同时履行其在相关文件中作出的承诺,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2、在项目进行的每年年终,要向区科技局提交一份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中应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

  4、主动接受区科技局的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主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实事求是反映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区科技局汇报。

  5、要切实加强研发资金的管理,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财经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全额收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科技局在今后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研发资金的申报。逾期未还款的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研发资金,逾期半年以上的由区科技局或其委托管理单位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街道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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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技[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效推进高校科研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促进高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指导高校科研助理的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高等学校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提高创新人才的培养质量和创新能力,稳步推进高等学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科研助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是指学校根据承担科研任务和学校科技长远发展需要聘用的从事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的人员,是学校专职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财[2009]97号)精神,积极吸引优秀毕业生担任科研助理参与学校科研工作。

  高等学校要继续深化学校内部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探索建立符合现代大学发展规律和要求的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结合高校教学科研的实际,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能进能出、稳定与流动相结合的专职科研队伍。

  第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领导负责,人力资源、科研、财务、就业指导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科研助理聘用和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学校科研助理聘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所承担科研任务的需要,自主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包括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等岗位。

  项目研究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验(工程)技术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学与工程技术实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运行等工作;科研辅助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行政、业务秘书类等工作。

  第五条 科研助理的选聘应遵循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自愿、择优聘用的原则。

  高等学校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设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科研助理岗位,并分别在学校和国家有关高校就业或招聘等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通过规范的选聘程序,遴选出符合岗位要求的科研助理人选。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岗位需要和聘用对象,采用灵活多样的用人用工形式选聘科研助理,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与选聘科研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应不超过3年。

  高等学校和科研助理应按照所签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科研助理或学校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应分别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规范的科研助理薪酬管理制度,按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保障科研助理的薪酬待遇。

  学校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具体要求,并参照学校同级同类岗位工资标准等确定科研助理的薪酬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科研助理的薪酬费用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为科研助理办理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八条 科研助理受聘期间,其户口、档案可按国家相关规定存放在学校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能接受科研助理户口、档案的机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对科研助理的业绩等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励或激励。

  第十条 科研助理对所承担的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受聘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属职务成果。

  第十一条 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科研项目经费和学校其他经费等多渠道筹集。

  从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经费中筹集的,如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重大项目等,应在新立项时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科研助理岗位设置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立项后按核批预算据实列支。在研科研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并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相应科研项目的管理规定和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鼓励高等学校从横向科研项目等其他渠道筹集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

  第十二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丹麦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一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或第十三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船舶、船员及其载运的货物和旅客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对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 六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彼此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经营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和其它收益,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第 九 条
  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该对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卸下并暂时在岸上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丹麦王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第十条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
酶劭谒鶏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与其船长及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
螅腥◢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 十 二 条
  持有第十条所指证件的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其所持证件经签证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应为缔约双方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和海员证件。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以第十一和第十二两条所规定的类似的待遇。

  第 十 四 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 十 五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对在其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进行管辖或干涉,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 应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影响到安宁、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该事件在其它方面影响到所在国的利益时;
  三、 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完全是该船的船员时。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享有或将享有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十 七 条
  为了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可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小 平            保罗·哈特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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