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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9:21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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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证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行为规范、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领导或双重领导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第二章 考核内容、评分标准和等次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制度建设、制度执行及工作推动情况。
  (三)各级政府网站及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等次标准为: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考评结果报政府目标管理机构。

  第三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每年最少进行二次,对日常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终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年度考核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起草年度考核通知(方案),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年末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负责对各级政府及本级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条 考核的方式、程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年度考核提前10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方案)后,进行自查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综合评定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情况、日常考核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结果等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初步考核等次,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复核后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惩戒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做出说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对有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交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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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作用,积极促进就业工作,现就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推动促进就业工作的开展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是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发[2008]5号文件对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抓紧开展各项工作。一是落实好有关资金,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需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资金安排,及时补充担保基金,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二是齐心协力,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金融、劳动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齐心把工作做好。工作中要注重提高效率,强化责任意识,严格监督管理,加强指导督促,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对促进就业工作的推动作用。

  二、扩大财政贴息资金用途,进一步发挥财政贴息资金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支持作用

  (一)进一步加大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力度。从2008年1月1日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扩大贷款范围。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7省市)。

  (二)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相应资金,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全部补充担保基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三)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由地方财政管理,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奖补标准按照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综合确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金融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奖补办法。

  (四)加大对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对符合促进就业工作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外,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担保基金为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就业工作的辐射带动作用。

  其他有关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工作的各项政策,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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