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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9:33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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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灯建设、维护和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提升城市品位,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路灯为市区道路(含小街、桥梁、广场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照明电器、地上地下管线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路灯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路灯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所)是城市路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路灯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中心城市道路路灯照明及中、长期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维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中心城市路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三)参与中心城市路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行为。

第六条 财政、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当年的路灯维护维修经费;电业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供电及新建照明设施的电源接入;规划部门负责城区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电力管沟的预留;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城区照明电力设施破坏及偷盗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路灯照明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路灯建设必须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路灯照明专项规划方可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时应具备节能、防盗和实时监控的功能。

第十一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施主体及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城市路灯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二)新建桥梁的路灯由项目业主负责建设,建设费用列入桥梁工程投资总成本;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路灯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费用计入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

(四) 路灯原则上只安装到“路”,“巷”内照明由住户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路灯需进行大修、改造的和已建路网未安装路灯的,由路灯所提出年度计划,费用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接管制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城市路灯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纳入路灯所统一管理,其产权统一无偿移交路灯所,产权移交内容包括: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纳入统一管理的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图纸资料、电子文档齐全;

(五)照明设备5%以上的备品备件。

其他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其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主城区城市路灯的管理维护由路灯所负责; 主城区城市亮化项目中的公建建筑的灯具设施管理维护由各产权业主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路灯所代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居民住宅小区路灯实行自愿委托管理的,委托管理年限原则上以15年为基准,管理维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路灯所;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新建改建路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移交路灯所管理和维护,未移交前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可以委托路灯所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路灯所应积极探索采用亮化照明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做好城市路灯照明设施的节能工作,积极实施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同时,应确保灯具的清洁和美观,设备完好率要求在95%以上,亮灯率97%以上。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机制,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也可根据城区每年新增的路灯照明设施重新核准当年的路灯管理维护经费,并同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路灯管理维护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电费中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电业局负责统一收取后,全额划入市财政专户存储,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夜景设施照明电费由市财政局支付,市财政局与市电业局直接结算;新建、改建城市路灯、公共夜景设施照明及其他照明设施电费需纳入财政支付的,须经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灯杆上攀登,或在灯杆上架设线路;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和地埋管线;
(四)擅自操作路灯控制设备;
(五)擅自在灯杆上悬挂物体,拉、挂过街横幅;
(六)在路灯设施安全范围内取土、开挖、打桩等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向路灯灯杆、检修孔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八)有损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路灯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迁移、拆除工作及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办理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锈水污染灯杆。

(五)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路灯建设或抢修电缆等设备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含绿化带),各相关部门予以免收相关规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经查实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经公安或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路灯等电力基础设施的,根据国务院《电力基础设施保护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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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进一步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我部组织制定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经全国电网调度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你们执行。请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制定,在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活动中,所有电力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调度的职责和任务
第3条 电网调度系统是维系电网整体性的重要纽带,电网调度系统各单位在电网调度管理的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其有关配套文件。
第4条 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是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电网运行的指挥中心,其根本职责是依法行使生产指挥权,保障电网安全稳定和优质经济运行。
第5条 电网调度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人员素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电网运行管理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不断完善电网调度管理的措施,并采用切实手段实现电网优化调度,发挥大电网
的优越性,保证电网整体最佳效益的实现。

第三章 依法调度的具体要求
第6条 根据“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调度机构要加强并逐步规范对下级,特别是对地、县级调度机构的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检查工作,形成基础扎实的电网五级调度体系。
电网调度系统必须严肃调度纪律,切实杜绝任何违反《电力法》及《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妨碍统一调度的行为发生。
第7条 网(省)电力公司要加强并网调度协议管理工作,通过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确立以法律为依据的实施调度与服从调度的关系,保障电网的正常秩序。
第8条 调度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
第9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把依法调度同廉政建设与职业道德培养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严格执法守法的模范。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10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因调度责任引起的电网稳定破坏事故、电网瓦解事故和大面积停电事故。
第11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强化保障电网安全的研究;加强负荷预测和运行可靠性分析工作;深入分析,认真编制,合理安排运行方式;加强对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技术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继电保护正确动作率;加强模拟培训工作,通过事故预想和反事故演习等方式,提高调
度有关专业人员的反事故能力。
第12条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均应按照电力部《电力企业实现安全目标表彰办法》的规定,实行安全记录周期考核,安全记录周期为三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计。

第五章 电网优化调度
第13条 实现电网优化调度的主要目标是在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保证电能质量的前提下,做到:
1.充分发挥电网设备能力,最大限度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2.力求全网运行成本最低和能源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全网经济效益的提升。
3.全网供电能耗率逐年下降,或者达到并保持国内先进水平。
4.把环保要求作为重要的约束条件。
第14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当在努力完成国家发电生产预期计划目标和依法执行与各投资方购售电合同的前提下,逐步实现按照上网电价实施优化调度。
第15条 对优化调度工作,应采用发电能耗率、网损率、生产任务完成情况、电价、经济效益增长率和供电可靠性指标等综合评价和考察。
第16条 网(省)电力公司应当支持所属调度机构开展优化调度的专题研究,注重实效,求得发电能耗、价格水平和环境要求三者之间的协调,保证电网优化调度的实用性和实效性。

第六章 坚持“三公”原则
第17条 调度机构必须对其所发布的调度指令的正确性负责;除调度规程明确规定外,调度对象不得利用任何借口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
第18条 调度机构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办事原则,实现:
1.有一个比较完善并且有效的协调机制;
2.对不同所有权或管理方式的同类型机组或同类型用户,有基本一致的调度原则;
3.建立起调度机构内部和外部的监督约束机制;
4.定期征求调度对象对调度机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19条 网(省)电力公司和上级调度机构要加强对贯彻“三公”原则的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同时也要为执行“三公”原则配备必需的技术手段。

第七章 加强对调度工作的领导
第20条 为切实加强网(省)电力公司对电网调度工作的领导,所属调度机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公司副总工程师及以上职务人员兼任。
第21条 加强对电网调度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重视和切实加强调度机构领导班子的建设;
2.领导、检查和督促调度机构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和创一流”活动;
3.领导、检查和督促调度机构加快科技进步和加强内部管理;
4.支持和帮助调度机构协调好外部工作关系;
5.关心调度机构专业技术队伍的成长,安排必要的科研、技措、培训等项资金费用,稳定职工队伍,培养跨世纪的人才。
第22条 网(省)电力公司应当要求和支持调度机构做好运行方式、继电保护、通信和自动化及各有关专业的管理工作,解决好因电网结构日趋复杂和管理体制变化而产生的问题。

第八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23条 调度机构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各级调度机构都应以更安全、更经济、更文明为目标,以抓人员、抓管理、抓技术为根本,加强内部管理。
第24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加强队伍建设,既要建立一支思想政治素质好,懂专业会管理的干部队伍,也要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业务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
调度机构的党政主要领导要以身作则,廉洁自律,对所管理的干部承担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第25条 调度机构要依据《电力调度系统“九五”科技进步目标》,制定规划,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运用现代化管理的思想和技术手段,在加强电网的整体性、提高电网的经济性以及减人增效等方面收到实效。
第26条 调度机构要规范内外经济活动,严格财务管理,加强审计工作,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997年3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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