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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5:57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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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52号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功能区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渔业、经贸、国土资源、电力、卫生、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决定。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建设、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环境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尚不具备水环境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联合监测。联合监测技术规范及监测结果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且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削减超标污染物排放的时间表,重新核定相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直至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在尚未达到控制目标前,该责任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河流交接断面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二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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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危化函[2006]25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安监管危化字[2006]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表5.0.8规定:"液化石油气罐"分为"地上罐和埋地罐",而"汽、柴油罐"只有"埋地罐",所以第9.0.10条中的"地上罐"是指"液化石油气罐",而非"汽、柴油罐"。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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