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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3:59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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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保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持有效牌证驻留本市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色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进入市区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大类,绿色标志暂对应以下经检测达到相应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国Ⅰ标准的四类车: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含乘用车,下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Ⅱ标准三类车:2005年7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Ⅲ标准三类车:2006年9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CNG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不含国Ⅰ标准)。

高污染物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 “国Ⅰ标准”的车辆。

2009年9月30日前使用双怠速法检测,2009年9月30日以后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排气。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施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0年1月1日起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进入市区道路。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自治区环保护局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尾气治理办公室组织发放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及外地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及外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新车注册规定两年标准未到期的车辆,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已完成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绿色标志有效期为1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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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国办发(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指: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积极开展食品药品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当前我国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仍比较混乱,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严重的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食品药品行业的健康 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还引起国际贸易纠纷,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 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把整治与建设、当前与长远、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推进农产品、中药材标准化生产,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开展质量认证,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确保人民群众食品药品的消费安全。近期,要着力抓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并以此推动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全面实施。

  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的重点是以质量卫生安全为主题,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和市场准入两个环节,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活动,捣毁制售这类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对无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整治。通过整治,使生产经营假冒伪 劣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得到改善,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的安全感普遍增强。

  二、主要内容和措施(一)狠抓生产加工环节整治,加强源头管理。以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监管为重点,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农产品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严格质量标准,规范农业生产行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安全监测制度。以解决蔬菜有机磷的农药残留问题为突破口,进行植物产品农药残留超标整治;以 严查“瘦肉精”污染为主线,进行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以氯霉素污染为切入点,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加强对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管,采取卫生许可、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措施,强化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依法全面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加快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提高药品生产和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管理水平。

  (二)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市场质量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严把市场准入关。建立进货检验制度,推广统一的认证和标准化包装标识,推行购销索证索票及重要市场销售备案和质量追究制度。继续实施“三绿工程”,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全面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严格执行药品批 发零售企业设置标准,严厉查处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挂靠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清查已注册医疗器械产品,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医疗器械的行为。

  (三)推广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市场组织化程度。积极推进食品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鼓励食品药品连锁门店进社区、进农村。要在大中城市建立示范市场,具备条件的,要推广农贸市场改超市,鼓励实行商店与农副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直接挂钩等新型购销方式。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坚决革除一切影响现代流通方式发展的体制性障碍。

  (四)完善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加快研究制定食品质量卫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要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彻查大案要案,重点对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的食品加工点进行检查和清理,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窝点。凡不具备食品卫生和质量安 全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准开业、生产,已经开业的要立即停业整顿;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对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及时通报案件查处情况,努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五)建立应急处理机制。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特点,研究提出相应的应急措施和法律责任,制定预防与应急处置及信息报告与发布等制度。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全面落实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制。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行业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根据食品药品行业特点,研究制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一制定食品药品行业信用标准,实现信用信息的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记录在案,公示社会,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

  (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监督、食品药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食品药品的行业自律。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要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大张旗鼓地宣传报道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和质量卫生安全监管中的好典型,对影响恶劣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曝光。

  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特别是要科学制订规划、适当增加投入,着力建设农产品和中药材标准化生产基地、食品和农产品标准体系、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加强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研究具体落实意见。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地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 和人员,并尽快制定工作方案,于2003年7月30日前将方案报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由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配合,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在切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 15号)要求落实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职责分工和责任的同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农业部门要组织建设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商务(经贸)部门要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卫生部门要积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强化对学校食堂和餐饮业的卫生监督,进一步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质检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专项监督抽查,推行食品认证,全面实施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各级整规办要加强督促、协调和重点检查。

  (三)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国务院责成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在2003年内组织两次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重要情况应报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组织力量加强督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局,由食品药品监管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

一、测绘管理档案;

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

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

四、测绘教育档案;

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

六、测绘基建档案。

第四条 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

第七条 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

第九条 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

划。

第二章 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

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

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

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

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

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

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 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附表”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附表”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信息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测绘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名承担任务有关均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四章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15年至2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

三、凡在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短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的馆藏范围: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测绘的国家绝对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全国精密水准网平差;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与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全套档案;

2.国家测绘系统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绘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含三角、水准、长度、重力,下同)测绘成果档案(含成果表、点之记、路线图、锁(网)图、重力异常图、技术总结等)及其全套档案目录;

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属于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与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等全套的测绘成果档案(或目录)以及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做底图编绘的各类专题图;

4.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几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全套档案;

5.边界测量全套档案;

6.国家组织的专题考察或特殊任务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如南极考察、唐山地震测量等)的全套档案;

7.公开出版印刷的测绘图书、刊物、地图、图集的全套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8.国家测绘系统(包括测绘院、校)的需要长期或永久保存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9.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不含大地测量档案);

10.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二、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长度、三角、水准、重力测量的全套档案(不含本条一款之1内容);

2.建国前的大地测量档案或档案目录;

3.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大地测量档案资料。,

三、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下列档案:

1.国家调拔的属于本行政区的三角、长度、水准、重力成果和地形图等成果档案;

2.地方各有关部门、集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内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测绘科技档案(或目录);

3.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三角、长度、水准、航测、制图、遥感、地籍测绘的全套档案;

4.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形成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

5.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出版、印刷的公开版地图、图集、图书、刊物等全套档案;

6.收集国外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

7.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8.建国前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测绘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应设置符合档案库房建筑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

第二十三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要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扩大服务领域,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教育、外事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测绘科技档案的批准权限: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测绘科技档案馆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测绘生产档案时,要执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复制或借用时需经领用测绘成果主管单位审查并开具正式公函,方可办理领(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只提供复制品,不提供原件,必须使用原件时,经领导批准,只能借用,对借用的测绘科技档案要保持清洁、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应按照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了解测绘科技档案的利用情况,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变质、对已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复制或销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毁已满保存期限的测绘科技档案,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造具清册,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从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未满保存期限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涂改、伪造和损坏。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测绘科技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部门口头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见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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