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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4:21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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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制定的《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规范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财政部56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按照“统一政策、集中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不再设立救助金。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财政、保险行业协会、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为成员的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酒泉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同级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金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酒泉市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酒泉市辖区内各保险企业每年按照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救助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救助金专户;
  (二)酒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以及提存保管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或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三章 救助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救助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救助金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金的职责。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金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费用不得在救助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金专户的,由酒泉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规定日期仍未足额上缴的,要予以通报。对拒不缴纳救助金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上报省级保险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金主管部门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提交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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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机关在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中的地位 作用 任务

李 龙
(宁夏警察学校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 极端性安全事件是程度极为强烈的安全事件。近年来此类事件在国内外不断发生,影响极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是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的重要部门和力量。从思想上认识此类事件的基本特征,明确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在事件处置中的地位,职能,掌握事件处置的基本原则,设定具体的工作任务对有效处置此类事件十分有益。
关键词: 公安部门 安全事件 工作原则 职能作用
一 极端性安全事件及其特征
安全事件一般是指由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形的危害或危及社会及人群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和人身健康的事件或灾害。而极端性安全事件是程度最为强烈的安全事件。近年来世界上发生的此类事件从发生的地域来看大多集中在城市地区。与农村相比,城市地区人口密集,人员、产业、生产、生活的互动性极强。因此,它一旦发生,就会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治安稳定、群体心态、社区安全等产生极大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在事件结束之后还会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继续弥散,后果极为严重。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城镇(市)化建设进程,实施以工业化、城市化促进和带动现代化的发展战略。城市的数量已由1949年的136个发展到了600多个,城市人口的比例已由1949年的不足10%上升到了30%多,而且这一比例正在以较快的速度增加。根据党的十六大确定的战略目标,到2020年,我国的城镇化率要达到或超过50%,在城市领域中的从业人员要达到总从业人员比例的近70%。因此,积极预防和合理处置此类事件意义重大。同时,近两年来业已发生的美国“9.11”恐怖爆炸事件和韩国大邱地铁火灾事件及我国广西地区发生的有毒化学品因运输车辆颠覆而泄入江中漂流的事件尤其是目前正在发生着的“非碘型性肺炎”事件都已经并正在用事实给我们以警示。从国内外已经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及应付处置情况来看,我们在主观上“对城市化伴随的灾情认识不足,使大城市承载的特殊‘市情’被人们长期忽视”。①在客观上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分部门、分灾种的单一城市灾害管理模式,造成城市缺乏统一有力的应急管理指挥系统,既不能形成应对极端事件的统一力量,也不能及时有效配置分散在各个部门的救灾资源,造成‘养兵千日’却不能‘用兵一时’的被动局面。”②另一方面在“城市灾害管理上重救轻防,物质投入上不协调,使城市在应付极端事件时更加脆弱。”(3)
与一般的安全事件相比,极端性安全事件具有或应该具有的基本特征是:
1 突发性强,难以预料。
2 爆发面积广,控制难度大。
3 诱发因素多。可由人为因素引起,也可由非人为因素引起(如特大地震、火灾、水灾,疫情等。)
4 传染传播速度快。
5 表现类型多。既有天灾型的,也有人祸型的。
6 危害后果严重。既有对物质形态方面的影响,也有对精神(心理)形态方面的影响。
有效应付和积极应对城市极端性安全事件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实行统一领导指挥,使各部门既各行其职,又协调配合。公安机关作为其组织结构中的重要成员单位,对极端性安全事件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明确自身在事件处置中的地位,职能;掌握事件处置的基本原则,发挥好应有的作用。
二、公安机关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中的地位,职能和应遵循的基本工作原则:
(一) 极端性安全事件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对它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处置时必须要有一个统一、规范、高效运转的指挥、决策、执行系统机构(如美国就有“联邦紧急事件管理局,简称FEMA)。这一机构应该而且必须具备的基本职能是:对有关事件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汇总、处理;向主管领导部门提供咨询、建议;在事件发生后发挥决策、指挥、协调职能;对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在上列职能中,大部分职能应由该系统自身完成。而“应急处置”职能的发挥是其自身无法具体执行完成的。因此需要进行力量和资源的组织与整合。一般来说,应急事件处置力量应由以下单位构成:相关政府部门;公安部门;消防部门;医疗救援机构;军队;民政部门;相关社会力量和组织;新闻单位等。
由此可见,公安(警察)机关在极端性安全事件的处置中是一个极为重要不可或缺也无法替代的组成单位,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 参与极端性安全事件处置的单位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其分工必须明确清晰。其中,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应该是:
1 全力维护事件发生地及受影响地区的社会治安,确保治安稳定,密切注意社会动态。
2 保护和维持好事件发生地的现场安全,按照要求做好值勤工作。
3 确保事件发生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4 管理好事件发生地的交通秩序及救助用交通工具的畅通无阻,对需要进行封闭的交通线路及车辆适时进行交通管制。
5 对受害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提供必要的帮助。
6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伤亡事件:管理现场新闻采访报道。
7 对人员的伤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必要的司法鉴定。
8 掌握敌情、社情,广泛收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事件处置机关及有关部门,给领导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 极端性安全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发展的变化性和表现表态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处置工作不能墨守成规,必须相机行事。为了确保处置行为的合理性、有效性、有利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公益至上、安全第一。利益多元化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客观事实。在极端性安全事件中,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群体利益、个人利益互相交织。它们既具统一性,有时也具矛盾对立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要深入到事件的一线中去工作,它们面对的是具体的现实矛盾关系。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必须把公众利益放在至高地位,将公众安全放在突出的首要位置。对凡是有害于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对行为人要说服教育,讲清道理,对不听劝阻、执意不改的决不能以任何借口给予照顾,更不可满足其“合理”的要求。
依法处置原则。对极端性安全事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切不可因为事件的特殊性性滥用行政执法权。在实体性问题上要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在程序性问题上要防止简单化倾向。依法处置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一方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完整、准确地执行与事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做到统筹兼顾、平等执法、不偏不倚。
3 情势变通原则。当前,我国安全事件预防处转形式还有待于完善。同时,由于任何时候“法律不可能穷置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工作机构及运尽现实”,加之安全事件不断有新的表现形态出现,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事件中可能会遭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必须依据有关法学原理和法律精神的内在意蕴,创造性地进行执法活动。
4.主动接受指挥领导,积极进行协调配合的原则。在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中 ,公安机关只是处置力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主动接受专门指挥机构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分配的任务。同时,要按照强化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与有关部门处理好工作关系,保证工作关系和谐,顺畅,以防止相互影响制约的现象发生。
三、公安机关在极端性安全事故处置中的主要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结合处置极端性安全事件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机关在处置工作中的主要任务应该是:
(一) 事件发生之前的主要任务:
1熟知与处置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 在系统内部分级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指挥机构。
3 制定好工作预案。
4 组建好处置队伍并进行日常学习、训练,适时开展模拟仿真演练。
5 开展相关的调研工作及日常性的信息收集、分析、交流、上报工作。
6 主动向领导机构汇报工作,寻求支持;积极与其他处置部门进行工作沟通。
7 在社会及民众中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 事件发生之中的主要任务:
1 快速组织对人员,物资,财产的救援。
2 协助有关部门对事件当事人员、财产、物资进行处置。
3 对需要隔离,封闭的场所及有关空间环境进行保护性管理。
4 对有关的交通车辆,道路进行交通管制和必要的查控。
5 严厉打击与事件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和制止影响,阻挠救灾活动的事件发生。快速组织对人员、物资、财产的救援;积极为救灾活动创造必要的安全条件。防止和制止影响,阻挠救灾活动的事件发生。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5〕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一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 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境外投资管理条件进行审核。
第八条 境内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三)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五)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六)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除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三)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在2000亿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控股股东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规定,能够提供全责担保。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受托人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足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提供控股股东的全责担保函;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六)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或者经公证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签署的声明;
(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
(十一)责任保险有效保单复印件;
(十二)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项所称监管意见书和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业务管理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
(三)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资质证明;
(四)独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账户开立、资产保管、资金追加和提取、证券交割和资金清算、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对、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选择、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机制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和经公证的公司董事签署的声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托管业务内容;
(七)全球托管网络列表,注明与保险外汇资金托管相关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说明;
(八)与委托人、受托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九)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称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托管资产规模、托管业务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资本实力、公司治理、托管规模、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市场地位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对境内商业银行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加元(CAD)、瑞士法郎(CHF)、澳元(AUD)、新加坡元(SGD)、港币(HKD)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币种。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策略,应当经委托人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币种配置应当符合《办法》、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的约定。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银行存款,是指根据受托人要求存放在境外银行,并由该银行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包括银行发行、承诺保本保息的结构性存款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政府债券是指主权国家以中央政府名义发行,并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券,包括政府担保按期还本付息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是指多边政府组成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等。
第十五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十六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一级市场申购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金融产品,其国际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为最近3年发行银行的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二)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
(三)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
(四)货币市场基金的评级,在A-1级或者相当于 A-1级。
第十八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
(二)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20%;
(三)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总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企业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5%;
(四)单个关联方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且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总额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2%。
前款第(四)项所称关联方是指: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企业股份超过10%的;
(二)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企业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的企业。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投资管理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委托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对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和投资市场的限制,确定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超出投资限额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受托人的监督职责。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受托人应当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五)明确受托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人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受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七)明确受托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证券和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八)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十)明确投资管理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一)明确投资管理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二)明确投资管理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三)明确投资管理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四)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投资管理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托管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托管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境内托管人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境内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境内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选择标准、管理流程和监督措施并获得其认可。境内托管人应当将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选定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明确境内托管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业务活动,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头寸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境内托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七)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托管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确托管协议的签订、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一)明确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二)明确托管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
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签协议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三)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托管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境外投资管理流程。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外汇资金属性,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要求,加强和改善资产战略配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原则上一个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境内托管人,按照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外汇资金,分别开设托管账户,维护各类资金的独立性。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应当在6个月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境外投资资格的委托人,应当从获批之日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直接划入境内或者境外托管账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制定投资指引,至少包括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投资期限、业绩基准、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清单、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要求。投资指引应当同时送达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之外的商业银行存款,应当要求该银行向境内托管人提供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定期向境内托管人提供该笔存款信息。存款提前终止或者到期,应当划回境内托管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定期审核投资指引,根据政策环境、市场走向和投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通知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投资管理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和实际投资业绩,相应调整委托管理规模。发现受托人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可以解除投资管理协议。评估受托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托管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托管能力和实际服务水平,不能达到托管协议要求,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或者解除托管协议。评估境内托管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跟踪评估,控制境外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投资运作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就文件制备、交易操作以及交易和结算指令的下达、确认、执行等达成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发送指令人员、授权书,以及授权额度通知境内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设置专门指令和审核系统,确保交易指令不会违反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应当有书面研究报告:
(一)涉及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10%的;
(二)投资组合需做重大调整的;
(三)业绩基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四)投资风险容忍度需做重大调整的;
(五)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内,充分考虑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程度和流动性等指标,确定可投资品种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不同投资品种风险状况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总体风险。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公平、公正管理不同受托资金,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等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对受托人投资行为进行合规性检查,发现违反《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共同确定解决方法并做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相关规定,共同负责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清算、交收与保管,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状况。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应当由境内托管人保管,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受托人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多个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其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除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余额以及该账户所有收支情况;
(二)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结构性存款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合约主要条款、利率变动区间、存款期限、内在风险概要、影响产品潜在损失等重要内容;
(三)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在关联方存款、购买关联方债券、股票情况,报告至少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业务性质、交易金额、相应比例和定价政策;
(四)每年6月底前,上报对上一年受托人、托管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评估报告;
(五)增加或者减少单一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规模,包括决策依据和受托人投资管理业绩,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上报;
(六)投资指引制订或者变更,应在15日内上报;
(七)投资管理协议、托管协议及法律意见签订,应在5日内上报;
(八)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外汇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九)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委托人报告前款第(八)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二)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商业银行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受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二)境外受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三)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投资业绩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四)注册资本、股东结构或者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五)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受托人报告前款第(三)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境内托管人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托管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四)确定或者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应在5日内上报;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国际金融市场情况,调整各项投资比例;
(二)根据委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品种、投资币种和投资市场。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合规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分别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不具备《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书面要求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境内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业务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包括保险机构管理的境内和境外保险外汇资金。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有境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信誉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细则所称国际评级机构限于穆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惠誉公司(Fitch Ratings)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评级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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