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2:34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嘉政发[2009]2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灾害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市甚至全省、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市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市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的减少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性地质灾害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性地质灾害预防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运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求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通,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卫生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及各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是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导各镇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嘉峪关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较重和重大突发性地质灾害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向省政府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矿管科科长任副主任。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为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具体实施。
(三)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四)承办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八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由各成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三章  预测、预警

第九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镇要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临测区域,确定临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一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各镇政府得到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二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镇政府、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市一般、较重、重大和特大突发性地质灾害统一接警。各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设立突发性地质灾害接警处警专岗及电话。
第十三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重大(II级)、和特大(I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四条 当突发性地质灾害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一般(IV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立即起动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由省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市以外的地区,要向省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救护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有关部门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队伍体系。
第十七条 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性地质灾害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处理。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有关领导。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工作,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较重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发布突发性地质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性地质灾害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灾害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政府。
(五)市民政局等部门要做好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工作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省政府启动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和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部门、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二十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以新闻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市民政局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市卫生局、市农林局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人员相应褒奖的抚恤。要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部门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性地质灾害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指挥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要制定明确的奖惩态度,对突发性地质灾害按警处警、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在整合各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嘉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镇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收集或上报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二十五条 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部位,应统一服从市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应急求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畅通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等群众性求援组织和队伍应各级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市卫生局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治安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公安机关要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市公安局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求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区建立物资调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解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材的应急管理。市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
(四)市物价局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六)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嘉峪关供电公司、酒钢(集团)公司动力部门负责做好事故现场供水、供电工作。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指挥部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市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整合全市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预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各区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市容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各区中心城区及各镇(街道)建成区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部门。各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自身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工作。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管执法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区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市政公用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配合做好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公共停车资源利用与收费

第五条 本市各中心城区、各镇(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公共资源的道路和街头空地,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施划停车位后,实行有偿使用,纳入地方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服务由政府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符合资格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非机动车视实际情况可暂免费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车辆泊位确定与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镇现有道路空间资源,各区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管执法、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和市政公用等部门(以下简称“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区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各区占道停车详细规划,经审批向社会公布后作为确定停车泊位位置与数量的依据。
编制占道停车详细规划方案和施划停车泊位应把握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二)原有占道停车场设置路段或附近原有非占道停车场(库)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可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三)在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维修口及消防栓使用半径15米范围内,加油站、公交站点等设施两端各30米范围内,主干道路交叉口半径80米、次干道路交叉口半径60米、一般道路交叉口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泊位。“一板式”道路一般不得双边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四)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不予设置。
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对占道停车经营管理状况每年至少组织评估一次,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或建设发展需要和机动车的流向分布情况,提出变更或取消现有停车泊位的意见,报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规划和城管执法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改变泊位线或移动标志牌。
因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临时封闭部分路段的占道停车泊位。
第九条 占道停车场(含停车泊位)的审批,由各区按现行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安全情况下施划的停车泊位,统一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或封闭式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有条件的住宅区,应逐步改建成封闭式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泊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实行汽车、摩托车与非机动车分开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边施划的停车泊位上。禁止汽车停上人行道。
第十二条 汽车占道停放时,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在占道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汽车。
摩托车、非机动车按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停放。
第十三条 在占道停车路段停放车辆时,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整齐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整齐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仅可停一排的,车头统一朝向马路;可停两排的,另一排车头朝建筑物外墙;能停三排或以上的,在内外排之间停放,车头朝向一致。排间净距不得少于1.8米;
(四)1.75吨以上运输车或25座以上客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垃圾清运车、货车为住宅区内住户、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但驾驶人不得离车;
(五)因候人、装卸货需在非禁停路段路边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管理,并对车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车辆进入占道停车泊位并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用后,若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占道泊车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第十三条第(三)项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擅自施划、增加停车泊位且收费的,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放汽车的,由城管执法机关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执法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可由城管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予以扣分。
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协调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道,是指城镇(街道)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街头空地等供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地方;
(三)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是指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资格的泊车经营管理服务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