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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1:45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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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附加英文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4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明确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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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 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救济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救济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制度分析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的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都会被他人取得,票据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挂失止付。只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在7 日内若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据,申报权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逾期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3 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以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若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救济方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3、普通的诉讼救济
普通诉讼的救济措施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其票据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虽规定提起诉讼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之一,但是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欠缺。因为从票据法理上来讲,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还是出票人或是背书人等,都没有起诉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5、在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参考文献: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王小能 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票据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刘良军:中外票据丧失补救方法之比较,载于《政法论丛》1998年第4期。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强化乡镇财政职能,规范乡镇财政管理,充分发挥乡镇资金的规模效益和使用效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乡镇预算外资金,是指乡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含县派驻乡镇的单位,下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其范围主要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2)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3)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4)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5)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办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
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人民政府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6)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包括本乡镇的经济建设支出、事业发展支出、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出、弥补预算内财力不足(不含统筹资金部分)以及其它支出。
二、严格加强收费管理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坚决禁止乱收费。
乡镇财政要加强对预算外收费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收费票证领、销、存和登记、报告制度。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省级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乡镇财政机关到县财政机关统一领取,乡镇各执收单位必须向乡镇财政
机关申请领用,不得向县级主管部门领取。各执收单位使用后的票据存根必须到乡镇财政机关办理交验核销手续。乡镇财政机关要设立岗位管理收费票证,并要建立票证登记簿和会计报表,记录、反映各收费单位收费票证的领用、缴销和存余情况。
三、乡镇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乡镇财政机关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的管理。乡镇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乡镇财政专户,支出由乡镇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部门和单位上缴乡镇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乡镇财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乡镇财政机关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其中按有关规定需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由执收单位开具“划拨款通知书”,经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机关从财政专户该单位
上缴的存款中直接划缴上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由上级财政机关转拨。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乡镇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也必须拨到乡镇预算外资金专户,由乡镇财政机关转拨到有关单位并监督其使用。
乡镇各单位经常性的预算外支出,由单位按核定的年度计划填写“拨款申请书”,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后,从财政专户该单位上缴的存款中划拨到其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支出专户,并监督其使用。特殊性的支出,由单位申请,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追加手续、追加拨款。
四、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及决算制度
乡镇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乡镇财政机关。乡镇财政机关要在认真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年度终了,乡镇财政机关在乡镇各单位编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乡镇财政机关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中,要真实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
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调剂与结转
乡镇人民政府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乡镇财政机关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预算外资金按一定比例纳入预算内管理。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预算外统筹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其资金结余可结转下
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六、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会计制度
乡镇财政机关要帮助执收单位尽快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决算管理、收费票证管理、资金缴存、支出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乡镇各单位要使用统一的乡镇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办法,财政机关对资金收支管理、会计核算、会计报表等要进行科学的规范。
乡镇财政机关要认真组织乡镇各单位的财务人员开展学习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财务管理水平。
七、加强对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
乡镇财政机关作为管理乡镇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证、资金缴存和支出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标准,
隐瞒、挪用、截留预算外收入,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等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各级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是提高乡镇政府运用资金的规模、能力和效益,强化和完善新时期乡镇财政职能的重要条件和途径,因此,它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乡镇政府和财政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县、乡镇两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乡镇预
算外资金要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按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进行规范;要支持乡镇财政履行管理监督职能,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上级财政机关要对乡镇财政机关开展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加强指导。乡
镇财政机关要加强自身学习,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汇报反映资金管理的情况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善于协调部门间关系,扎扎实实,卓有成效地做好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这项重要工作。
本通知精神,与我部近期下发的《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精神是一致的,请各地认真贯彻两通知精神,并遵照执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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