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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确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5:07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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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确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确定
 
1991年8月26日地质矿产部令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门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对因工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及负有责任(含领导责任)的人员,在授予荣誉称号、干部提拔使用、核准3%晋级指标和地勘单位管理升级时,同级或上级安全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负责安全考核并提出否决意见,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组织负责执行。


 第四条 部、局(厅)负责对评定授予部、局(厅)级荣誉称号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安全考核,按下列指标实行安全否决。
  一、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凡是在下列事故之一中负有直接责任(含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因工表内外责任死亡事故;
  2、因工表内外重伤2人以上责任事故;
  3、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任事故。
  二、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凡是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分队,车间、车队、实验室、机台、坑口、班组及负责人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人员死亡;
  2、重伤2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以上。
  三、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凡是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队,厂级单位及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死亡2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
  四、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厅)级单位和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3人以上的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
  2、职工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王率超过本系统(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系统;石油海洋地质局系统;工厂、院校、科研系统,下同)考核期内平均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亡率50%以上。


 第五条 在提拔干部时,必须对拟提拔对象进行安全考核,按下列指标实行安全否决:
  一、考核前一个年度和考核当年至任命提拔这段时间内,发生的因工表内外责任死亡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含直接领导责任)的干部,在上述时间及以后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二、考核前一个年度和考核当年至任命提拔这段时间内,队级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领导不力,管辖单位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事故,死亡3人以上,在上述时间及以后一年内,不应提拔使用。
  三、考核前一个年度和考核当年至任命提拔这段时间内,局(厅)级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领导不力,管辖单位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严重,全局(厅)职工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亡率均超过本系统考核期内平均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亡率一倍以上的,在上述时间及以后一年内,不应提拔使用。


 第六条 局(厅)或相当局(厅)级单位在核准所属单位3%晋级指标时,必须对该单位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考核,凡是违反劳动安全法规,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根据事故性质、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程度,对该单位3%晋级指标实行程度不同的否决。安全否决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其他局(厅)级单位根据所属单位人数、工作性质、年货币工作总量(年投入地勘费与对外经营收入之和)制订。


 第七条 部、局(厅)所属企业在申报国家企业升级时,按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原国家经委、原劳人部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地勘单位管理升级按《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升级标准》中安全考核指标进行否决。


 第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负有责任人员按本规定实行安全否决,不能代替事故处理和处罚,事故处理和处罚仍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开展与安全有关的单项奖励活动中,只对该项进行安全考核,依据本规定实行否决。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某数以上”,含某数;“某数以下”,不含某数。
  二、直接经济损失,系指因工有人员伤亡的事故和无人员伤亡的生产性火灾及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责任事故,包括生产责任事故和我方负有50%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因工表内外责任事故,系指在地质勘探和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地质矿产部本部门内人员(含合同工、季节性临时工)伤亡及造成本部门外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
  五、领导责任,系指对安全生产领导不力而导致所属单位发生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所应承担的责任。
  六、直接领导责任,系指因违章指挥造成责任事故的领导者所应负的责任。
  七、直接责任,系指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所应负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各石油海洋地质局及部各直属单位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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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二】
张向荣等人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改变罪名)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无期徒刑案件。
2、部分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
3、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注意在首部和其它部分对代理人的不同表述。
4、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和判决结果部分改判内容的写法、格式。

【文书特点】
本案系共同犯罪,文书在理由部分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表明了该如何惩处,罪责明晰,条理清楚。文书在证据列举方面也特点突出,与事实认定上的案件起因、纠集过程、凶器来源、打击部位、罪责作用等均能相互照应,充分体现了用事实说话的作用。本案系原判引用法律不当而导致二审将重罪名改判为轻罪名。如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变更罪名【文书样式第57页第6项】。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男,62岁,1943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地质六队退休职工,住潼关县南头乡坡头村一组。系被害人赵彦春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芳,女,5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彦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书样式第59页】施天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荣,男,48岁,1957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七组。199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1996年2月15日解除收容审查并取保候审,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恩敬,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56页3项】刘金锋,男,32岁,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南县保安镇八道河村三组。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宁生,男,38岁,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五组。199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4日解除收容审查,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文书样式第59页】,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向荣听说自己雇佣的民工被抢,即告知了被告人黎宁生,并伙同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等人一起乘卡车寻找失散的民工,并抓抢民工的人。当车行至潼关县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口时,车上民工发现刚才抢钱的四个男青年正在那儿闲转,即跳下车分头追赶。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等将被害人赵彦春追进金玉饭店对面的矿山停车场6号房内,黎宁生持菜刀、张向荣持砍刀在赵彦春头、背等部位乱砍,刘金锋持匕首在赵彦春肋部猛刺一刀,致赵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赵彦春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3日11时50分死亡。【注:此处还应写“经法医鉴定”】。1998年1月19日,被害人之母周银芳经他人调解,与张向荣、黎宁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向荣、黎宁生赔偿周银芳45000元,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具状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不计后果,持砍刀、匕首等凶器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向荣因民工被抢而纠集黎宁生,黎宁生又纠集刘金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金锋持匕首捅被害人肋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向荣、黎宁生分别持砍刀、菜刀砍切被害人之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应依法惩处。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向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金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黎宁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刘金锋、张向荣、黎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5000元(已付)。
张向荣上诉称,他并未纠集黎宁生,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未实施杀害被害人赵彦春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使他作出有罪供述;认定他参与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张向荣既未纠集任何人,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向荣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罪不当,量刑有重。
赵兴武、周银芳上诉要求改判张向荣死刑并增加赔偿数额。
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向荣与原审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致死被害人赵彦春【因后面涉及罪名的变更而如此表述】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立新、?小鹏、?小刚(均系赵彦春朋友)证明,2004年5月1日,他们和赵彦春在太要闲转,天黑后,白立新提出抢点钱,其余三人表示同意。走到西堡障路口时,有五六个民工往李家村方向走,白立新便将其中一个民工拉到路边压倒,?小刚和?小鹏对该民工拳打脚踢,赵彦春扔了一块砖头,吓跑了其他民工,他们抢了10元钱。后他们在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外等车时,从李家村方向来了一辆解放牌汽车,车上拉了二三十【文书样式第3页】人。车到他们身边停下,车上有人喊:“就是这四个,打!”车上的人跳下来,手里拿着刀、棍等。他们急忙四散逃跑。
2、证人董保军(解放卡车司机)证明,当晚7点多,他和刘金锋酒后驾驶车主为车武安、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的解放141型大货车,在李家村路口碰见黎宁生,黎称要开车去太要接民工,他就驾车和黎、刘往太要走。张向荣和十几个民工上了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刘金锋带了一把刃宽四五公分、能折叠的单刃刀。民工说还要到太要镇接人,行至金玉饭店门前,走来四个小伙子,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几个”。他停车后,车上的民工跳下来,那四个小伙子分头就跑,其中一个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张向荣第一个追进停车场,四五个民工和黎宁生、刘金锋跟在后面。二三分钟后,他将车调完头,进停车场的人陆续出来。
3、证人杨宗文(停车场负责人)证明,当晚9时许,他在门房听到门外有嘈杂声,出门见有七八个拿刀、棍的人进了停车场,有一个被追的人跑进了6号房。只有三个人追进房子,紧接着就听到房内有人喊救命。过了一二分钟,那几人从6号房里出来,低个子还说“再不服气,就朝死里弄”。被追的小伙子躺在地上,身上多处被砍伤,一侧肋下向外冒血。凶手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三人中,两高一低,低个拿杀猪刀,中等个拿单刃刀,高个持菜刀,低个用刀砍得最凶。听口音都是当地人,其中高个和低个肯定是当地人。
3、证人梁文华(停车场门卫)证明,当晚9时多,一个小伙子从外边跑来进了6号房,有六七个人在后面追,追赶的人拿杀猪刀、菜刀、棍等物。
4、证人汤景锋(司机)证明,当晚9点多,他从6号房刚出来,一个小伙子跑进房内,后面紧跟着三个成年男子。其中一个持刀、身高约1.70m、圆脸、操当地口音、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他跟前,用刀指着他问是干什么的,这时有两个男子跑进6号房。拿刀的小伙子知道他是停车场司机后,也冲进6号房。他忙躲进5号房,在房内听到有人喊救命,还有人在说“我叫你再抢人”。不到两分钟,听到6号房有人出去了。
5、证人关申武(司机)证明,他和汤景峰等人在6号房隔壁的5号房时,突然听见隔壁有人喊“救命”,也有人喊“往死里打”,很快就没喊声了。他们出门看时,见李家村的张向荣带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刀、棍正从大门朝外走,张还催促后边的人快些。6号房内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多处流血。
6、证人赵和庭(司机)证明,当时他正躺在停车场内车下修车,从停车场大门外跑进一个小伙子,后边跟着几个人吵吵嚷嚷地喊着什么。约半分钟后,被追的人跑进一间房子,追的人也跟进去了,过了一二分钟后就出来了。追的人中一直是一个人说话,口音是标准的太要一带的口音。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潼关县太要街金玉饭店西的停车场内,场内东西长80m,南北宽50m,靠北墙东西方向盖有一排砖木结构的瓦房。中心现场位于西边房子由东向西第二间,门槛上及此处内外0.5×0.3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室内西南角南北方向支一张单人床,床上被褥整齐,被子上及西南角墙上有点片状血迹。
8、潼关县公安局潼公刑技字[1994]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赵彦春左眉向上3cm有一4×0.5cm的砍切创,呈左右方向,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较钝,创深达颅骨表面,左耳后有一2×0.2cm创口,特征同前创。颅骨无骨裂音。背部在15×15cm范围内有4处砍切创,最大的16×3cm,最小的4×0.5cm,其中左季肋部的创口为3.5×0.5cm,此创已清创缝合,所以特征不清,创深达内部腔隙,有气体涌出。左臀部的外侧有一呈左右方向的砍切创14×6cm,深达股骨干。在第十一肋间隙有脾脏外露,为胸腹腔联合损伤,脾脏上有一2×1cm的创口,左肺下叶有2×1cm的创口,两创特征相同,均为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均较锐,翻动尸体有约1000ml血液从此胸腹联合创口涌出。结论:赵燕春系由于全身多处损伤,失血、疼痛、惊恐等原因综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对赵彦春的死亡原因及致命伤系何类凶器所致进行分析讨论,结论:(1)赵彦春左季肋部的3.5×0.5cm的深达胸腹腔的损伤为其死亡的致命伤,该损伤造成赵彦春脾脏破裂,肺脏破裂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赵燕春左季肋部的损伤符合刺切创的特征,致伤物应为有刃且有一定长度的具有刺切功能的锐器。(3)死者背部及股部的损伤符合砍创,对死亡起辅助作用。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1994年5月5日自车主车武安处扣押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蓝色解放141型大货车,车武安于同年6月22将车领回。
11、证人黎金堂(李家村支书)证明,1998年1月,张向荣、黎宁生找他说赵彦春家属同意协商赵死亡一事,他见到赵母周银芳和家属代表张志成,周、张表示愿意协商。由作为民工代表的张向荣与作为死者赵彦春方代表的张志成签了协议。当天即付给了周银芳4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此事。
12、民事赔偿协议证明,由张向荣和周银芳就赵彦春被打死一事,双方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议,张向荣代表打人方给被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0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13、上诉人张向荣供述,1994年5月1日下午6点多,原给他干过活的民工头杨志富到他家问他是否需要民工,他让杨把民工找来晚上上山干活。晚9时许,杨志富领来一个头上、口鼻都流血、眼睛被打青的小伙子,说叫来的民工在路上被四个年青人抢了不到100元,还把人打了,民工也被冲散了。他听后很生气,决定去抓抢民工的人,并找回民工。因找他的司机没找到,碰见黎宁生,黎得知此情后,叫了董保军和刘金锋开一辆解放141型卡车,他从家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上了车。行至西堡障路口上了一群人,杨志富说还有几个民工向太要方向跑了。车到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前时,见有四个人,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四个抢人了”,那四人四散而逃,车上的人也跳下车追赶。有一个小伙子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黎宁生、刘金锋和他相继追进停车场,后面还跟了几个民工。那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刘金锋先到房门前和一个胖胖的、中等个的人说话,黎和他一前一后几乎同时进了房子。他见一个身高约1.70m、黑瘦的小伙子站在一张床前,脸上流血,黎手拿菜刀正在骂小伙子,他也骂小伙子敢抢他的民工,并拿砍刀向小伙子胳膊上砍,小伙子转身躲,被他在背上砍了两刀。这时刘金锋拿了个单刃匕首进来,他就拿刀出了停车场。
14、原审被告人刘金锋供述,当晚8点多,他和董保军酒后在李家村十字碰见黎宁生,黎说张向荣的民工被人抢了,让二人帮忙去抓抢人的人。董保军驾驶他所开的解放141卡车,张向荣带了二十多个四川民工上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黎宁生拿一把菜刀。在金玉饭店门前,他顺手拿起驾驶室仪表台右侧上的一把水果刀(长约15cm、宽约5cm)和张向荣、黎宁生及几个民工进停车场追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这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这时有个人正往外走,问他干什么,他说刚进房子的人把民工抢了,并反问那人是干什么的,知道那人是司机后,那人进了其他房间。在他和司机说话时,张向荣和黎宁生已进了房间,他也随后跟进去,张向荣拿杀猪刀在那小伙头、身上乱砍。黎宁生拿菜刀在小伙背上砍了至少两下。他拿刀子在小伙子肚子前侧捅了一刀后离开房间。他上车后,黎、张及民工也都在停车场门外上了车。路上,张向荣说把人打得重了。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2年9月1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以及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对运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部门向社会公示。从事  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还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聘用外来驾驶员的,另须办理用工手续,聘用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外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开、停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新增道路运输车辆必须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车和客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后,再向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身携带。禁止无证车辆营运。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必须在车门上喷印营运字样、经营单位名称及县级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交通部门负责查扣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然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天报原批准开业的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3个月的,不得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整改期限期满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或者逾期三个月不参加年度审验经催告仍不参加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上岗:
  (一)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员;
  (二)危险货物、大型物件、零担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三)机动车辆维护和车辆技术状况综合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交通部门可以按政府要求,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用,保证按期完成。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集疏运货物以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物资的道路运输,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价格按权限由物价和交通部门制定,并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明确标价。票价中已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由起运地税务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税务部门凭交通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发放并核销运输发票。
  凡用其他发票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付款单位不得作为入账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并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主要包括班车运输、定线车运输,以及旅游、出租、包车运输等。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车身均应按规定统一标识,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
  营运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倒卖或转借、转让。
  报废后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必须按规定达到带空调的中高档标准。


  第二十条 班车、定线车和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安排。新增旅游专线由市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听取县级市政府意见后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延伸。
  进入市区的线路、站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权,可按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班车、定线车的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并实行有期限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核定的站点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擅自减班、晚点和绕道、改道营运。定线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装置标志灯,张贴价目表,配置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拒载。
  出租车和旅游客车应当按核准的区域运行,不得异地经营。
  客运包车应当凭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当次有效的客运包车路单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客收取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和载货重量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及其它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运输及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承运人应当在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危险品、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并悬挂线路标志牌。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车使用市交通、公安部门核准的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并统一装置货运出租标志、计程计价器。
  市区货运出租车的发展计划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禁、危险、易腐、易溢漏等货物。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常驻本市从事货物运输满1个月的,应当接受本市交通部门的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服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运输的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客货运站场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运输信息、交通物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合法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货物运单。发生运输质量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货运配载专营线路应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线路专营标志后方可经营。
  外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客、货运业务代办、受理点或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求以及货物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货物、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的设施和服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的经营业户应当具有运输、货物受理和货运辅助的各项业务能力,要有相应的场站设施和各种专用设备。交通物流业户在经营中应遵守本办法第四、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保持车辆性能完好,车身车厢整洁,车辆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件清晰、有效。运输票证的领取,由租赁经营者负责。
  租赁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营运标志灯。
  承租车辆后,用户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交通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业和机动车维修业及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车、市区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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