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40:24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焕友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鉴定推广、教育培训、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林业、渔业等管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农机产品试验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推广农机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对国家规定列入实施农机推广许可证目录的农机产品,须经过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才能推广。


  第七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适用的农机化新技术、新产品。引进大中型机具或批量引进农机具须经试验,适用者方可推广。

第三章 农机产品责任





  第八条 出厂的农机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备有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争议仲裁,由农机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机生产企业要保证产品维修配件的生产供应,在产品停产后的配件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生产企业负责提供配件。


  第十一条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四章 农机产品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单位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农机销售单位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必须销售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单位应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要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或伪劣农机产品。

第五章 农机监理





  第十六条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具,使用前必须由农机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定期进行的检验和审验,未参加定期检验审验或检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和操作。


  第十八条 无产品合格证的、无来历证明的以及报废的农机具,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经常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上公路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拖拉机及其它农机具,在乡村机耕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转移作业场所发生的碰撞、碾压、翻车、火灾等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的设立,按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办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考核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厂点修理农机,必须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并保证修理质量。对达到大修等级的农机具,必须出具保修凭证。

第七章 农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使用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服从当地政府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抗灾抢险,参加农业作业、灌溉排水、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机化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鼓励农机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机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应保证作业质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和物价等部门可制定服务作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保护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本着“谁举办、谁所有、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平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本乡(镇)农机使用经营、安全生产、技术状况、农机化服务和村农机管理人员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直接从事为农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包括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定期检审验手续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5元至200元以下罚款,另可单处或者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因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危及人身安全的农机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农机产品质量或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还须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因农机产品质量或修理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决定,需要执行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机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损失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吴忱学 施嘉瑜


摘要:近年来,电力设施偷盗现象频发,履禁不止,亦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严峻的形势,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有法可依的解决当前的矛盾已刻不容缓,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力设施偷盗现象原因的透视分析,从法律角度剖析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以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电力设施 盗窃 打击 防范
一、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背景和现状(引言)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日趋恶化的电力设施的偷盗、破坏现象已经严重威胁到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成为和谐电力发展中最不和谐的一个“音符”。就负责上海西南地区的供电企业——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在2008年1月至10月短短数月期间,发生电力盗窃案件竟达663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51万元(直接材料费)。从以上触目惊心的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电力设施的破坏、偷盗现象已严重威胁到电网的正常安全运行,直接破坏供用电环境和电力企业对社会的优质服务的承诺,供电企业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就此,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电力设施成为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
二、电力设施偷盗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电力设施可能触犯二重罪名:刑法第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偷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对象特定,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区分两罪重要的是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破坏电力设施罪论。
2.2、二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各种电力设施被盗中,供电企业最烦心的是中性线被盗,这会使几户、甚至整个小区的家用电电压骤升,导致居民电器大量烧毁,其造成的后果触目惊心。但有些公安人员在实践中误入了盗窃罪的思维定式认为中性线的价值未达到较大标准,无法立案。
笔者认为: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3、从犯罪主体看:二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多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在破坏的一起盗窃路灯的供电电缆案中,有沿路寻找路灯控制箱撬开箱子,拉出电缆的“侦察兵”;随后由1人将电缆绑在摩托上,1人拿刀架在电缆上,摩托起动电缆就被刀划开的“剥皮队”; 最后,一辆卡车赶到,将剥完皮的电缆切断装车的“运输队”。如此复杂分工的犯罪集团对供电企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了。
2.4、二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财不畏高压电,犯罪分子因盗窃电力设施过程中而触电身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2.5刑法规制条文。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详解产生的主要原因
3.1、暴利之趋使。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不同于暴力性犯罪,经济形犯罪往往是“暴利”的,经济利益巨大。电力设施中的“铜材”,而且易于销赃变现。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简直就是犯罪分子眼中的自动取款机。正是由于暴利的驱动,让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3.2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本身特点使然。由于电力设备具有点多、线长、量大的特点,长期暴露在户外,管理和防范难度较大,且由于案件高发在城乡结合部的交叉地带,地理位置偏僻,加之夜间警力巡查力量相对薄弱,让人防不胜防。
3.3犯罪分子自身素质较低,呈低龄化趋势。笔者在近期的电力设施偷盗中发现,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的一条龙。电力设施偷盗犯罪主体有低龄化的呈现趋势,在外来民工子弟学校中就读的学生,竟然大多有偷盗电力设施的现象。由此可见,偷盗电力设施与拾荒意识已经在一些犯罪分子脑中混为一谈了。
3.4打击、惩治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如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主观要求对“明知”的把握上存在不同看法,犯罪人员流动性大,不易查找等,对盗窃者、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盗割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对电力设施偷盗对策的思考
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源头上理清电力设施偷盗问题的来龙去脉,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推进法制建设、教育与宣传的力度,才能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取得全面胜利。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堵”和“疏”两个思路出发,双管齐下,为电力设施偷盗这个电力系统的老大难问题开“方”抓“药”。所谓堵,就是要从源头打击犯罪活动,使违法活动无处容身。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群策群力,相互配合,对偷盗者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还应注重对收容所的打击,让偷盗者无销赃途径,从而降低案发的可能性。
4.1公、检、法对电力设施的偷盗予以深入打击。笔者在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接触中发现,很多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偷盗思维上定位于偷盗罪,重视电力设施的价值,而对该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在供电企业的“保电”工作中,电力设施偷盗已成为最不可控的因素之一。2006年上海举行的上合六国峰会前夕,浦东的一座即将投运的变电站疯狂被盗,更是令上海电力公司的领导们惊出一身冷汗。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家电网公司为预防电力设施偷盗,更投入上万人对涉奥场馆、宾馆线路进行巡查。笔者认为,在对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处罚中应考虑并处罚金财产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2月1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尽快予以落实。
4.2取缔非法收购废品收购站,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废品收购站乐于收购电力设施,认为电力设施铜的质量好、有保障。2003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对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的审批权,只需领取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就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很多废旧物品收购站超范围经营,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自此,对废品收购的管理出现了公安、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的共管,而职能部门又无法对这一“高利润”违法行为给予致命打击,废品收购逐渐成了电力设施偷盗的销赃窝点。对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甚至可考虑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电力设施,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
除了从源头上的作好“堵”的工作以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疏的工作更为关键。因为就损失而言,事后惩罚犯罪总是以犯罪活动已然为前提的,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阻止,企业造成损失已无可避免,对客户的用电已造成不便。而如果我们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值得我们法律人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4.3依靠技术,建立防范电力设施偷盗的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供电企业应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做好输电线路、配电网站报警装置的设置工作,争取与各公安、派出所报警中心连接,提高电力设施整体防控能力。
4.4加强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热线。加强监管,全面落实。针对目前抓获的犯罪人员有很多是从事过电力从业经验的现象,供电企业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止雇用的从业民工勾结不法分子偷盗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供电企业应象打击窃电现象一样,公布举报电力设施偷盗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5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供电企业要配合政府部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同时,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确保一方供电安全。
4.6作为一名法律丛业者,除了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外,在发生偷盗情况时,我们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持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报案、查抄等相关工作,适时、正确处理理赔等后续工作,为企业将损失降到最低,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兼顾承担社会义务。
上述种种,使我们认识到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该项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反电力设施偷盗提供了强有力的地方法规的保障,我们在查处电力设施偷盗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们相信,只有依法打击偷盗的行为,才能真正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取消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节日顺延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生产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取消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节日顺延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生产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领导对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都十分关注。为及时反映经济发展情况和有关问题,以便及时研究对策,国家统计局1978年12月27日《关于逢例假与节日报送统计报表的规定》中关于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国务院规定的节日(元旦一天、“五一”一天、
国庆节二天、春节三天)顺延的规定,现决定取消。基层单位统计人员为报送月快报遇节日加班时,应按国家关于节日加班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从199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1年4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