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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26:48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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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杭政〔1987〕52号 


正文:
(1987年8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属各县)从事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县、区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监督;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抽样检验和安全性审查;
  三、对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四、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六、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凭市卫生防疫站的抽样单独取样品,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索取有关资料,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予提供。对于被检查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负责保密。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按规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签发,每五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和设备。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化妆品的卫生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具体要求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从事本工作。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及其他可能污染化妆品疾病的患者,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枚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二条 凡生产含新原料的化妆品的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市卫生防疫站申报登记,提供产品品名、原料品种名单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以及化妆品卫生评价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试产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卫生局批准,取得核准批文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新产品,必须经过市级以上医院的临床试验,并经过技术鉴定后,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准。
  直接用于临床试验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市卫生防疫站的安全性审查核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核定,取得核准批文的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原料成份。需要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注明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以及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还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本市生产的化妆品,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标号。
经营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外地收购的化 妆品,须有产地地、市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审核合格证明,并向市、县卫生防疫站登记核准,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七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和夸大。
生产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原料或含药物的化妆品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经销无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的化妆品的,以及经销本地无卫生许可证标号和外地无有关证明的化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予以封存,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卫生防疫站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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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意见是惯例

我国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

那么,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是否应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尽管多数的观点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提出鉴定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且通行惯例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但质疑的观点认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当由司法人员进行,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至于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司法人员的事情。

二、对现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几点质疑

1.突破刑事诉讼立法范畴之嫌。1989年《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强调鉴定的范围是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换言之,鉴定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显然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精神医学专家只能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判断,就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诉法在此处仅指“医学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医学鉴定则仅限于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属于医学鉴定的评价范围。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刑事诉讼法。

2.违背刑事责任能力混合评定标准的初衷。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的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而法学判断显然只能由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在此医学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易言之,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先后两个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应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然现行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均由医师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由医师而不是司法人员作出。司法人员所能做的仅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医师对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无需也不应另行进行法学判断。如赵某故意杀人案,司法机关共委托鉴定机关对赵某作了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司法机关最终只能在三次鉴定结论中选择采纳。这样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混合标准的初衷。

3.有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惯例,违背了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属性。鉴定结论应该是鉴定人对被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客观而真实的描述。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仅仅是依据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前后的言行等因素,如吴某故意杀人案中,其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有此表述:鉴于吴某在疾病发生前有漫长的原因自由行为过程,存在有意放任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后才导致精神障碍发作,因此,吴某所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性质与一般重性精神病发病的不由自主的性质不同,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显然,该表述更像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带有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有越俎代庖之嫌。而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不再是完全的客观描述,其客观性已丧失,与证据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不相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4.支撑通行惯例的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持惯例观点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提出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那这种鉴定书就无异于临床精神病学诊断书,而很难说它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同时,鉴于司法人员不可能精通精神病学知识的情况,这样的鉴定书也会给司法人员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正确判定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影响司法工作的效率和正确性。当然,在我国,鉴定书的这种结论仅是提供给司法机关参考的意见,法官无须直接采用或无条件接受。该理由,一方面要求在鉴定结论书中对责任能力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其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价值,仅是参考。该观点互相矛盾,仅是为支持其结论成立所做的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辩解。

5.司法人员难以承担责任能力评定失误之责。精神疾病的复杂,司法人员不愿也不能对此作出判断,怕承担责任。根源在于,实践中涉及精神病的问题极为复杂微妙,确实也因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使得司法人员也不愿意独立地作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而这样的制度安排正好成为司法人员逃避判断的理由,使得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精神医学专家所垄断。

三、重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思考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关不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提出意见。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设置可作如下思考:

首先,必须明确司法人员负有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的主体地位。改革《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比精神病医学专家,除所鉴定出的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之外,司法人员更熟悉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案件综合情况,有助其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做出一个独立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判断。在日本,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在德国同样也认为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显然,国外的立法和实务的观点更加清晰地说明了法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

其次,充分重视精神病医学鉴定专家的作用。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进行医学诊断后对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的详细分析和阐述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应在没有相关结论的背景下或者完全无视其结论而径直地、盲目地进行有无责任能力的法律判断。毕竟,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甚至司法人员占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最后,可要求鉴定人单独作出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作为参考。考虑到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失误,司法机关可以允许甚至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单独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参考,从而进一步保障责任能力评定的准确性。广东深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已开始尝试不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仅是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也必须更多地了解、掌握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避免盲目地跟从上述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与解放军审计署协商,现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单位新设审计事务所须经解放军审计署批准,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已经设立的审计(会计)事务所须经解放军审计署批准后,方能办理重新登记。
二、军队审计事务所办理登记时,其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三、军队审计事务所由军队有关单位投资设立,可不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改制为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
四、军队审计事务所只办理军队内部审计业务,其经营范围按《注册会计师法》核定。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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