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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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加工费用低廉的优势,引进适用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促进企业和行业的技术改造,鼓励国营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开展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行各业放手发展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别应当优先发展纺织品,服装、毛织、玩具、箱包、塑料制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鞋帽、小五金、新型建材等行业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
第三条 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的外汇留成,百分之十上缴国家,百分之九十留给承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对留给承办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的工缴费留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分配比例如下:
(1)属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承接的交本公司所属工厂完成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
(2)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直接承办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的,工缴费外汇留成百分之三十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百分之六十给工业加工企业。
(3)工业企业承办的来料加工业务,委托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代理对外洽谈和签订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同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全部留给工业加工企业。由工业加工企业按工缴费收入以人民币计算,付给外贸进出口公司百分之一点五的代理手续费。此项代理手续费以一九八六年
外贸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绩为基数,超过基数的全部留给外汇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做为三项基金。
(4)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接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企业。
(5)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国办发〔1987〕80号文办理,即:企业留百分之五十,企业所在地方留百分之三十,主管部门留百分之十。
(6)外商投资企业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留成办法办理。
(7)生产企业通过沿海地区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全部留给企业。
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允许进入外汇市场调剂。
第四条 承接对外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在国家规定的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对加工利润低,恢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五条 在遵守国家法令的前提下,允许客商按国际惯例直接受理来料加工装配企业。
第六条 对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改造,应优先列入计划。建筑税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属于外商投资兴建的免征建筑税。
第七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的料件进出口运输计划,优先保证。
第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对经贸部明文规定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对需申请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省经贸厅审批;其余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地、市和县属企业,由地市经贸
局审批;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由公司经理和生产企业厂长审批;省直厅、局直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批。地、市经贸局、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省直厅、局批准后应向省经贸厅备案。
第九条 为简化审批手续,企业申请承办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时,须向第八条的审批部门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中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在哪里注册登记、客户名称,加工商品数量,工缴费标准,外商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设备明细及金额、加工期限等,审批部门据以审批。在审
批部门批准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业务,由公司、企业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办的业务,应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与企业共同对外签订合同。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凭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送海关登记、办理进出口手续。合同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允许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给牵线搭桥者一次性的奖励,其奖励金额控制在生产企业一个加工年度内实际工缴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折合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共同维护并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议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义
第 一 条
本条约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国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领土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边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边界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八)“边民”,是指在边境地区常住的两国公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根据本条约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任命的,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边界秩序,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一)“边界水”,是指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电线、通信线路、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含无人机、直升机)等。
(十四)“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包括用于军事、公务、运营等目的。
(十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六)“边界事件”,是指在边境地区违反本条约、双方涉及边界相关协议以及各自国内法的行为。
(十七)“越界人员”,是指未持有效证件或虽持有效证件但未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商定的其他地点出入境的人员。
第 二 章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196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1994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196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二)1984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三)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四)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五)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六)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一、双方应按本条约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列的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双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和地段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双方主管部门立即相互通报。按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出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条约第四十七条设立的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双方联合专家组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三),报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并作为下一次边界联合检查工作依据之一。
四、修理、恢复、重建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边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标志。
六、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 六 条
一、边界林间通视道宽度为15米(距边界线各7.5米)。
二、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应至少提前10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
三、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等对自然环境有不良影响及其他可能给双方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四、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三 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 七 条
一、双方原则上每10年对边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程序和范围。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蒙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有关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订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 四 章边界水保护和利用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依据已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以及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和利用边界水。
二、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界水及其河岸的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人为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根据需要在边界水地段设立界线标志。
第 九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等相关信息,必要时开展水文、水质联合监测,以预防洪水或流冰等造成的危险。
二、当发生洪水、流冰、突发性水污染等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紧急情况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交换信息,采取措施,减少或控制由此产生的损害。
第 十 条
一、双方船舶可在贝尔湖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船舶有权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航行规则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在边界水中航行的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并悬挂本国国旗。
二、在边界水中遇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 十一 条
一、双方人员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等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禁止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除外。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三、为合理开发利用和养护边界水域的渔业资源,双方主管部门应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等问题,可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议解决。
第 十二 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床及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前通知另一方。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在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进行疏浚和清理。
三、未经另一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 十三 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影响船舶航行、影响鱼类繁殖生长和洄游、破坏生态环境及其他损害双方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 五 章 边境地区活动及秩序维护
第 十四 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以及勘探、开采地下资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 十五 条
一、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跨界设施的修建不得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 十六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牲畜和家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并通知另一方。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深处,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全部交还。
第 十七 条
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人员、牲畜、动物疫情、植物和农作物病虫害、隔离植物等现象并可能跨界传播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速相互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
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专门协议。
第 十八 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水灾、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迅速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一方可应另一方请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二、为防止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蔓延过境,双方应在经常发生火灾地区的边界线两侧开辟防火带。
第 十九 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和鸣枪,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追捕动物。
二、双方不得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如边界设施影响动物跨界迁徙,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 二十 条
双方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跨境保护区。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二十一 条
一、一方计划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5千米范围内进行旨在航空摄影和其他遥感探测的航空器飞行时,应至少提前15天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见附件四)。
二、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五),征得其同意。另一方应最迟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做出答复。
第 二十二 条
在本条约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修建除边防、口岸和跨界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二十三 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附近地区的各类活动,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边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形式、时间和地点。
第 二十四 条
双方应加强合作与配合,共同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在边境地区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走私、贩毒、非法交易麻醉品等跨界违法犯罪活动。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六 章边界出入境
第 二十五 条
一、双方公民可凭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有关协议确定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对方境内停留。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穿越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之间区域内停留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三、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须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因灾害时期紧急救助需要,有关人员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六 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边境地区特定经贸区域工作人员及前往该区域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第 二十七 条
一、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二、航空器须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八 条
一、边境口岸的设立、运行、关闭、种类变更和临时开闭关等事宜,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口岸管理方面的合作,促进口岸运行高效顺畅。
第 七 章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 二十九 条
一、双方促进边境地方各级政府建立联系和发展合作,需符合各自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双方促进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水利、环保、交通、农业等部门间进行公务往来与合作。
三、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 三十 条
为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和旅游发展,双方和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通关便利化的有关协议。
第 八 章边界事件处理
第 三十一 条
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由于外界因素导致边界线走向发生变化;
(二)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三)隔界射击;
(四)隔界或越界侵害另一方公民生命、健康;
(五)越界抢劫、盗窃、破坏另一方的财物;
(六)人员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非法越界,牲畜、家禽越界;
(七)非法越界从事生产、开采、狩猎及其他活动;
(八)非法运送人员和货物过境;
(九)走私毒品、麻醉品、武器、弹药等;
(十)人员、牲畜、动物传染病和植物、农作物病虫害跨境传播;
(十一)水灾、火灾等蔓延过境;
(十二)人为改变界河流向或河床位置,对边界水等造成污染;
(十三)其他边界事件。
第 三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边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三、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遗留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 三十三 条
一、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本国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迅速相互通报。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留之日起7日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三、如越界人员系扣留方公民,可不予移交。
四、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对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留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期间扣押上述人员。
五、移交越界人员时,扣留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六、交接越界人员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越界人员交接书式样见附件六。
第 三十四 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人员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三、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医疗救助。
第 三十五 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二、交接人员尸体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尸体交接书式样见附件七。
三、在边界附近发现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 三十六 条
一、一方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特征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三、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四、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 九 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力、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 三十七 条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双方边界代表协商处理有关边界事件时,涉及双方相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吸收该部门人员参加。
四、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五、边界代表可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等人员。
第 三十八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文件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 三十九 条
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境地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应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 四十 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 四十一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会晤、联合调查、信函往来等方式进行工作。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议题、通过的决定以及执行决定的措施和期限。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会晤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会晤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 四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外交途径解决。
第 四十三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希举行会谈,应至少提前7天将时间、地点、议题和会谈人员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报后5日内答复,会谈应尽可能按提议时间举行,如不能接受,应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会晤,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
如一方边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谈,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须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三、会谈、会晤原则上于当天法定工作时间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举行。
第 四十四 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边界代表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联合调查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调查结果应形成共同记录,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反映在共同记录中。
第 四十五 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凭本条约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凭双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出入境,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穿越中蒙边界证件(见附件十一)在非口岸地区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人员、日期、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第 四十六 条
一、交接越界人员、人员尸体,由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在商定的地点亲自进行。
二、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三、经双方边界代表商定,边界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
四、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的交接书式样由本条约附件十二、十三、十四确定。
第 十 章执行机制
第 四十七 条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设立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
二、《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章程》由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制订。
第 十一 章最后条款
第 四十八 条
一、本条约的所有附件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四十九 条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1988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即行失效。
第 五十 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各自履行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条约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 洁 篪 赞登沙特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