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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10:06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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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权属管理机构)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转移登记鉴证、变更登记换证、注销登记的产权审核和设定他项权利的登记工作;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共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房屋产权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变更时,应当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建设规划实施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出让的,征、拨用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规定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本市房屋产权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制度。


  第十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法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严禁弄虚作假或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均应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出登记申请,未经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批准延期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产权人暂时不在本地或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其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登记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发现申请人所申报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报、瞒报或伪造有关证明、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正式通知应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撤销或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件灭失,应及时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报失,并登报声明作废。
  申请补发时,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作出补发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后,经六个月无异议的,可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件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发证件号码。
  房屋产权证件破损,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九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的产权人、权利人凭证相应地享有对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凭证管理房屋。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根据档案记载内容所提供、出具或者认证的房地产权图籍、资料和证明,具有与房屋产权合法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权利状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妥善保管房屋产籍档案。发现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采取产权调查、实地补绘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测量,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勘丈,绘制图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准确反映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的自然状况。
  被测量房屋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和妨碍测绘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测绘人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测绘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按登记收费标准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发生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行为的,宣布该项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追缴应纳税费并处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四)对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处以应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对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证明等欺骗方式获准房屋产权登记的,撤销其房屋产权证件,视情节处以登记房屋价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六)对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发放房屋产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收缴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和转让房产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尽心尽责,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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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旅游局8月21日上报国务院《关于今年“十一”黄金周有关工作意见的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好各项安全保障工作,把‘十一’黄金周办好”的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不懈地抓好旅游健康安全保障工作,大力推进我国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
  今春,“非典”肆虐,为防止疫情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国务院果断作出了今年“五一”暂不实行长假制度的决定,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旅游局坚决贯彻执行,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日前,国务院批准了国家旅游局《关于今年“十一”黄金周有关工作意见的请示》,同意今年“十一”黄金周正常进行,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在“非典”过后更加增长的旅游需求,展示我国健康安全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推进我国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今年的“十一”黄金周,是在全国实现无一例“非典”病人后不久到来的。切实做好旅游健康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非典”疫情反复,是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重要任务,也是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严峻考验。为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继续发扬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来的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迎难而上、奋勇拼搏的工作精神,保持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状态,杜绝松劲侥幸心理,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在行、游、住、吃、购、娱六大工作环节上,严格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做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以优异成绩迎接将于10月份在北京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世界旅游组织第十五次全体大会。
  二、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迎接“十一”黄金周的各项工作。
  “十一”黄金周是城乡居民出游规模最大的黄金周之一。今年,由于“五一”未搞黄金周,城乡居民中被“非典”压抑的旅游需求很可能在“十一”黄金周期间加快释放,旅游规模很可能超过以往。对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做好准备,及早部署安排。
  为了进一步完善假日旅游的组织协调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由原来的14个部门调整到17个部门(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统计局、宗教局、文物局、气象局),并由国务院副秘书长徐绍史同志担任召集人,由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同志担任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假日办)主任。各省区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是否要进行调整充实,由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尽快研究决定,并尽快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防控“非典”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完善“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特别是要落实好行、游、住、吃、购、娱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控措施和健康安全服务细则,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具体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各尽其职,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9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
  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认真落实“非典”防控各项措施的同时,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在认真落实“非典”防控各项措施的同时,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观念,切实抓好“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9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旅游接待单位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和游艺机设备,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对“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各种节庆活动,要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景区、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要做好供水供电检查、卫生检疫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黄金周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严肃查处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要采取一些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与此同时,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应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十一”黄金周的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针对节日期间易发的火灾、盗窃、抢劫、诈骗等破坏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斗争,切实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
  四、进一步整治和维护好黄金周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是确保“十一”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也是促进旅游业恢复与振兴的重要保障。随着旅游市场的逐步恢复,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可能重新抬头。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对此要有清醒的估计,并要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加大整治旅游市场秩序的力度。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坚决防止和严肃处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不法行为;要严防“法轮功”邪教组织在节日旅游中制造事端。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十一”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9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五、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31个重点旅游城市和28个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3年“十一”黄金周预报及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高度重视抓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导。要把黄金周的旅游宣传与重塑我国健康安全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做好对本地“十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工作、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并以此推动我国旅游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十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对于促进入境旅游市场的恢复也具有推动意义。具备条件的省市,可以邀请境外重要媒体、大旅行商前来考察黄金周旅游的实际情况,并通过他们向境外公众和旅游经营者进行宣传,以此进一步抬升境外旅华信心,促进入境旅游市场的全面恢复。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要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组(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329)。
  特此通知。

附件:
  1.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成员名单
  2.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成员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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