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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0:5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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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保持水体生态平衡,规范游泳和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水域和湖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游泳和垂钓。

第五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以下区域禁止游泳和垂钓:

(一)红枫湖:北起太阳岛,向东至贵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工行培训中心、滴澄关码头,向南至花鱼洞大桥沿红枫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西至上寨、仡佬寨一线;

(二)百花湖:北起百花湖西岸1257.5高程小山至高点,向东沿百花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直至朱昌镇,东至铺子头、松林坡码头一线,南至观音山庄,西至河坝岛、老旧土岛一线。

前款规定禁止游泳和垂钓的区域图,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组织绘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禁止游泳和垂钓区设置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第七条 在非禁止游泳和垂钓区域,进行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投放饵料,采用“喂塘子”的方式诱钓;

(二)禁止搭建钓鱼棚等临时构筑物。

第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乱扔垃圾;

(二)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公共安全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两湖”水域游泳和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检查,对违规游泳和垂钓的要依法劝阻和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游泳、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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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 家 林 业 局
第1487号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促进两岸农林业发展,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陆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地区的品种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及相关事务申请的,应当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日期应当使用公历,但证明文件除外。
第五条 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后,申请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人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大陆的申请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审批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明文件。未依照本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此项权利。
申请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第一次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以外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可以请求审批机关出具第一次申请日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不得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品种权申请的其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建保〔2007〕1号文件)要求,为做好我市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工作,加快推行廉租住房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第162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解决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委、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区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实物配租户承担。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当年住房公积金全部增值收益;
(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在普通商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商品住房部分用地采用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依法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政府确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家庭人口取得黑河市非农业户口1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局;
  (三)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市房产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应当按户建立市城区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局对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申请每年5—6月份集中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黑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黑市政办字〔2006〕9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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