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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1:42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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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 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 3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打私办制定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省打私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包括依法确认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实施责任考核和落实工作奖惩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牵头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与相关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内容签订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书。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政府监督。
  第四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应当遵循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顺利实施。
  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工作,由各级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牵头负责。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一)各级政府;
  (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打私、公安边防等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
  (三)驻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烟草等垂直管理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下: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管理成品油经营主体,加强对走私货物、物品拍卖和酒类、汽车、旧货流通等行为的监管;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四)环境保护部门牵头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负责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五)外经贸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六)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依法加强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健全交通运输工具档案资料;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在进口商品集散地和集中经营场所开展反贩私宣传教育;
  (八)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辖区沿岸重点地段防范,查缉辖区内涉嫌走私案件,开展边防辖区反走私宣传教育;
  (九)其他部门结合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开展。
  海关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上至下。先明确上级责任内容,后明确下级责任内容;先明确部门、机构责任内容,再明确个人责任内容;
  (二)权责对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应当与责任主体的权力相对等,合理划定责任界限;
  (三)适时修订。根据反走私工作需要,定期对责任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保障措施包括:
  (一)工作例会。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工作例会;
  (二)书面通报。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现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即时报告;
  (四)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定期检查考核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制定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采取审查书面报告与察看实地情况、日常突击检查与定期例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检查考核责任主体。检查考核责任主体如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自收到检查考核结果之目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结果列入部门和个人责任主体的工作效绩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履行责任到位,反走私工作效果明显的,给予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履行责任或疏于履行责任的,应当追究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主体应当给予责任主体奖励: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呈下降态势,且未发生重大走私活动的;
  (二)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排名靠前或评定为优秀等次的;

  (三)走私活动易发地连续两年以上走私案件、案值明显下降,执法环境明显改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相关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一)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态势较为严重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但本行政区域内暂未发生重大、恶性走私活动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10人以上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但尚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主体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放纵、庇护甚至参与走私的;
  (二)不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
  (三)考核期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两次以上大规模走私活动的;
  (四)对暴力抗拒缉私事件或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置之不理的;
  (五)泄露举报者信息,导致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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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媳臼∈导剩贫ū鞠冈颉?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它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 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设计流量1-3立方米/ 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 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
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日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3年01月0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通邮。

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或者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或者指定代收人负责接收邮件,保证邮件妥投。

收发室、收发站和代收点负责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妥善、安全保管并及时传递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扩大开办混合信函等现代邮政服务范围,并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质量,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筒(箱)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民用机场、港口、车站等,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局(所)及邮政服务网点的房屋由邮政企业筹资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的城镇住宅楼房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间、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统一补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民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集贸市场、大专院校、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先安置后拆迁,安置面积不得小于原有面积,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水运、民航、公路、铁路等运输单位,负有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出的责任,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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