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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1:08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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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采挖和取土活动及与采砂船或机具(以下简称采砂船)一体的岸上分筛砂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在长江干流岳阳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全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许可、统一执法、统一收费、统一票据、统一考核、统一分配”的“九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市人大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任、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协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席任副组长,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财政、监察、安监、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市水务局所属的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人员从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地方海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联合执法,负责河道采砂综合管理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市、区参照市级机构的设置,设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采区开发建设和生产现场监督管理,以及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各相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及上级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有偿出让、联合执法和稽查及考核考评工作,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执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地方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运砂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地方海事及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砂石运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级编制审批。

  汨罗江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

  第九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汨罗江干流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其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须报省水利厅审批。报批时应提交河道采砂规划及批复、出让河段防洪影响及补救方案、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及批复、资源权益价款评估报告、资源储量,涉及通航的还应提交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3年以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按不低于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的40%缴纳保证金。

  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转入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在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受让人应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涉及航道的还应与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依法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受让人的采砂船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许可的开采量发放“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性河道砂石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在发放前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意见,发证后应及时将发证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水务、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不再发放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主在申请采砂许可时,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对采砂船的装机功率等不得进行改造。违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砂船实行一船一证,与采砂船一体的砂场实行一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度登记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总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终止该采砂船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船统一进行编号管理。采砂船及分筛砂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采、运砂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采、运砂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河道砂石采挖、装载、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采砂船、运砂船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安监、水务、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部门在采砂许可会签时,应当查验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与安全作业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砂石装载、计量管理、运输签单发航制度,在采砂船上派驻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可由一人兼任。旁站监管员承担签单发航职责。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选派、统一培训、统一管理,持证上岗,其工资和工作经费在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中列支。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砂作业时段为6:00—20:00。在规定作业时间以外时段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运砂船应当证照齐全、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体应印刷或悬挂好船籍港、船名牌、船名全称、储备干舷线等标识。湘阴至城陵矶航段禁止运砂船在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6:00航行。运砂船违反本规定擅自夜航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检验合格的改装船、海船不得进入砂石运输市场。违者,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所有采、运砂船应遵照市、县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停止作业,并加强船舶系泊管理。

  第五章 砂石采运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活动的,应持有“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和“运砂船准许发航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为一式三联的采、运砂量凭证,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联合监制。

  “河道砂石采运票”第一联为存根联,作为采砂凭证;第二联为运输联,作为运砂凭证;第三联为验票联,由旁站监管员或签单发航员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额度按年度许可开采量一次性发放。

  第三十条 采砂业主向运砂业主出具的“河道砂石采运票”应与实际配载量相一致,不得超量配载,不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配载。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由采砂业主负责填写,现场旁站监管员签字核认。

  运砂船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票”和由现场签单发航员签具的“运砂船准许发航证”后方可发航。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根据砂石运输管理工作需要,应在砂石运输的重要地段加强砂石运输的稽查。

  凡无“河道砂石采运票”或提交的采运票数量少于实际运载量的运砂船,应当补足“河道砂石采运票”后方可放行。

  第六章 采砂方式及清障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作业及分筛方式、生产功率、离岸作业距离等按湖南省水利厅批准的“出让方案”执行。

  禁止在运砂船上安装吸、挖砂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采砂作业留下的河道砂石尾堆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障碍物,按照“谁开采、谁清理,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进行一年一清障。采砂业主按照砂石采运票的数量以0.1元/吨缴纳尾堆清障保证金。

  采砂业主主动及时清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海事、航道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份组织验收。出让期满经验收合格的,退还清障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障;其费用从设障者清障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设障者补足。

  第七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有偿出让价款包括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的管理按照“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在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

  第三十七条 省、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市水务局负责执收,统一进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征管业务费全额用于本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在剔除5%的征管业务费并扣除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后,省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市、县2:2:6比例分配;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市、县3:7比例分配;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县、市、区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包括: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补救方案、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砂石资源储量报告、资源权益价款评估、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以及用于河道砂石勘测和拍卖佣金、招标代理或挂牌出让费等。

  第四十条 市本级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分成收入由市水务局商市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以奖励或安排项目的形式返还相关县、市、区,用于砂石资源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修复、堤防建设及采砂管理。

  第四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计量管理、旁站管理和签单发航)、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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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发[2001]111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帮助解决其住房困难。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不含);
  (三)至少有1人取得5年(含)以上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可以归集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划定一部分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含)以下普通设计标准的配套住房作为存量廉租住房参与运作,逐步向廉租住房过渡;
  (二)专项开发建设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采取差价置换的办法,将置换出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四)通过住房二、三级市场收购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兴建廉租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兴建、收购廉租住房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税收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证一户;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者使用权为其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房屋;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
  2、以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或者实地测量的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有计划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一年度登记的,按照最困难优先原则轮候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等困难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以及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双困户家庭优先保障。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军烈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申请家庭可以选择承租廉租住房或者享受租金补贴,其他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保障方式。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属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人均使用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一般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无住房的申请家庭按照每人6平方米使用面积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发。
  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申请家庭。申请家庭的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金额的,超过部分自付。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现属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的产权、管理、维修关系不变。人均使用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计发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房屋无条件拆除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其入住廉租住房或者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廉租住房入住家庭的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补贴数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保障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或者居住面积增加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或者居住面积减少的,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轮候。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承租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标准租金续租,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不得虚报、瞒报。因虚报、瞒报或者伪造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补缴商品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空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构件和用途。有上述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3年内不予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0日印发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4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开展“质量立市名牌兴业”活动,激励企业争创名牌,提高我市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牌”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从2006年起,对我市当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优质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各奖项多奖不限。



第四条对获得国家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对获得省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第五条企业在同一年度有多个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按照其中最高的一个奖励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对已取得名牌认定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已进行奖励的企业,其相关产品、商标名牌认定期满后重新被认定为同级名牌产品、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第七条对取得名牌的企业,应由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其中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市、县(市、区)质量立市办公室汇总后统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我市企业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企业申报创建名牌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15—20万元的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我市名牌的培育、争创、宣传、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创建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奖励,各级财政部门应于获奖当年将奖金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许政〔2004〕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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