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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3:57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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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作出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监察部门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者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组成。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直接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制订听证方案,组织、指挥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指定听证记录员,组织分析、研究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担决策方案起草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2人。听证陈述人负责陈述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及理由,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代表可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可在听证会上就决策方案发表意见,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除邀请的听证代表外,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四)决策机关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方案连同听证公告,应当经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决策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15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湘潭日报》等有效载体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四)应当为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参加听证会,提交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为15至20人,采取自愿报名遴选或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组成员等方式产生,其中申请参加和委托推选参加的行政相对人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报名参加听证会且符合听证代表条件的人数多于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数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当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委托基层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推选产生其他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听证公告的要求确定的听证代表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
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申请旁听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报名申请;决策承办单位也可邀请新闻媒体记者进行旁听。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向决策承办单位请假,并提供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依据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原因。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提出听证要求,介绍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解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会议。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听证代表、听证会旁听人可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对听证事项意见及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因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到会人数、听证事项等;
(二)听证代表的总体意见;
(三)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建议及其理由;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不合理的,不予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以及听证报告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决策方案,连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听证报告及实际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审议、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发布听证公告、遴选听证代表、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公布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
(三)听证陈述人提供虚假材料,听证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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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成品粮油盐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杜绝假冒伪劣粮油盐产品进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建康,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伊政发〔2007〕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粮油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测报的主要品种是: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食用盐及部分杂粮。

  第四条 质量测报时间分为定期测报和不定期测报。定期测报每季度一次,不定期测报可根据上级要求和市场粮油盐质量情况随时测报。

  第五条 质量测报的检验项目按国家标准执行。重点测报小麦粉中的添加剂,植物油中的溶剂油残留量,大米中的重金属、黄粒米,食用盐中的碘含量。

  第六条 质量测报的扦样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各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样品的扦取,并对扦取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市粮油检验监测站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对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负责。扦样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粮油检验监测站负责。

  第七条 样品在扦取时应填写样品扦样单一式三份,扦样单位和被扦样单位各一份,另一份随样品送交市粮油检验监测站。扦样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粮油检验监测站应建立台账,对送检样品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检验结果,开具检验结果报告单,报送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应保留样品3个月,以备复查。保留期限从检验报告单签发日起计算。保留样品存放时应保持原状。

  第九条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核后的检验结果汇总整理,通报送检单位和被检单位。经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检验结果可在新闻媒体公布。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成品粮油盐的质量测报实行免费制。样品费、检验费由市粮油检验监测站承担,扦样、送样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旅差费由扦样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对于拒绝扦取样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社会保险立法若干基本问题刍议

张喜亮


  立法是一项严肃的事情,社会保险立法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出台时机等等都必须谨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感觉其中很多的基本问题还需要仔细斟酌。

  一、立法宗旨问题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宗旨之一。从构词法而言,“关系”一定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而“社会保险”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令人费解。与其费解莫若使用社会保险“行为”更为妥当。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险法理解为是规范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律,那么,作为参加社会保险行为活动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都必须得到保护,《草案》仅仅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有失偏颇。《草案》规定“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由此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是一种“全民”的保险,而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公民,如无业者和农民的一些保险在本法里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另外,“共享发展成果”又令人费解: 是公民之间相互共享成果,还是公民共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这样似是而非的用词只能使人对该法产生歧义,法律内容也难以体现立法的宗旨。《草案》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本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就《草案》内容看,本法主要内容还是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草案》个别之处,试图把劳动法典以外的其它群体也包括进来,但是,鉴于没有既定的内容而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则使该法大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字词语意问题

  《草案》内容用词不当或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可以说比比皆是。法律字词其涵义必须清楚,如果产生歧义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
  《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条明显的问题就有四处。其一,“养老”和“医疗”实行的是“基本”保险,而“工伤”、“失业”和“生育”则不是“基本”保险。此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异?诚然,我们实际上还存在着“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则没有被本法涵盖;工伤、失业和生育将来是不是还也可能出现“补充”和类似“补充”的其它形式呢?显然,本法没有给予其拓展的空间。如果强调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基本的而有意排除了“补充”保险的内容,那么,本法的名称就需要斟酌了:既然是“社会保险法”为什么不能把社会保险的形式全部涵盖呢?其二,一个“等”字又令人费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这里的“等”字究竟该怎样理解:一种理解是,除所例举的五项险种还存在着其它险种;另一种理解是只有所列的“五项”险种没有其它。从本法内容看,只有五项险种而没有其它了,如此看来“等”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三,“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此处的“等”情况下,究竟又是指什么情况呢?从本法内容看,不存在此五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情况,这里的“等”字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是保障“公民”在此情况下享受帮助的权利,从本法内容也看不出所规定的五项险种所有“公民”都能享受,名实不副。其四,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本法内容来看,参加保险的公民依照本法只享受经济上的救济而没有其它任何“物质”的内容。此表述莫若沿用劳动法典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三、“应当”的使用问题

  一部法律必须严格使用法律语言词汇,如其不能则歧义难免。“应当”、“必须”、“可以”、“有权”、“不得”、“禁止”等等,这些都是构筑一部法律的最基本的词汇。但是,这些词汇的使用亦有严格的限制和特指的涵义。
  “应当”这个词汇在《草案》中使用频率最高。从法律而言,“应当”与“必须”虽然都是义务性规定,但是,两者又有不同。“必须”是指“无条件”义务,“应当”则是“有条件”义务。《草案》通篇使用了“应当”这个词汇,而认真研究起来则许多并非“应当”之义而是“必须”。《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这里的“应当”,首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一致,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草案》规定“应当”会使人误解为存在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性。再次,《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既然连“缓”“免”都“不得”,可见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条件的义务;既然如此则使用“应当”就不对了,正确的用法是“必须”。
  除上述基本问题,《草案》中还有很多更明显和具体的问题,如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者遗属享受继承和丧葬与抚恤金问题不尽合理的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比例在不同险种中用词不统一问题,还有一些不具有可行性与不符合用人单位现实情况问题以及多处使用“另行规定”问题等等,再就是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劳动法、保险条例等之间的衔接问题。通篇看来,《草案》明显反映出对社会保险的理解和研究不足,《草案》并不比现行政策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从我国目前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出发,莫若待条件成熟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具有现实性。(张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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