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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4:05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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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考核指标暂定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级以上优良天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以上优良天数,是指空气质量达到优和良的天数,即空气中首要污染物日污染指数小于或等于100的天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监测数据每月统计二级以上优良天数,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县、开发区月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与上年同期对比,每减少一天罚缴20万元,每增加一天奖励25万元。市环保局负责对奖惩金进行核定、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奖惩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 未设立子站的辖区,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建成投运,2011年10月起全部参与考核。新建监测子站投运后,第一年考核指标按上年同期全市均值进行考核。未央区、航空基地分别参照经开子站、阎良子站监测数据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市级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情况,由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年终在市级相关部门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中按比例予以扣分。
  第八条 年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得满分;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按下降比例予以扣分。
  第九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奖惩金额函告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年底市财政通过“上下结算”方式,对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奖惩资金予以清算。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市本级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罚缴资金纳入市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远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进一步强化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加大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切实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区县、开发区的考核指标以上年度所达到的良好天数为基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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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下称“流动儿童”),是指非本县(市、区)户籍、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接种单位,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指定并明确责任区域,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管理,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享受与本地儿童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域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并由现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



(一)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域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流动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簿)和接种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



(二)接种单位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应填写接种证,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



(三)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簿)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



(四)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组织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五)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证制度:



(一)流动儿童迁移时,其监护人应到原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手续。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其预防接种卡(簿)由原居住地接种单位保存,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二)对新迁入儿童,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原免疫接种证明有效,迁入地接种单位要重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三)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及时补种,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接种。



第九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障儿童计划免疫各项措施落实:



(一)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二)公安、工商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的,告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新闻媒体等宣传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四)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卫生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开展流动儿童免疫预防调查,制定计划免疫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对有关部门落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1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行为,保障国家与竞买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汕头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工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之拍卖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拍卖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买土地使用权,最后由出价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国内的所有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商务关系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
  第六条 拍卖人提交拍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是规划要求明确,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土地)工程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拍卖人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应先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拍卖出让小组),负责下列拍卖出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㈠ 编制拍卖出让文件资料,包括:
  1、拍卖规则;
  2、竞买报名表;
  3、拍卖土地宗地图;
  4、拍卖土地规划设计要点;
  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㈡ 确定拍卖地块的底价。底价应不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同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㈢ 确定参加拍卖竞买的条件、范围。
  ㈣ 向需参加竞买者提供拍卖文件资料。
  ㈤ 审查报名参加竞买者的资格,确定竞买人名单。
  ㈥ 向竞买人收取竞买保证金,发放应价牌。
  ㈦ 组织和主持拍卖会。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前十五日提前发布拍卖通告,内容包括:
  ㈠ 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和规划建设要求;
  ㈡ 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㈢ 拍卖的地点和日期;
  ㈣ 其他需要告知事项。
  第九条 凡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拍卖通告规定期限内向拍卖人索取拍卖文件资料,并报名参加竞买。报名时,应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件资料:
  ㈠ 竞买报名表。
  ㈡ 国内企业、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个人的资信、身份证明;境外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报名事项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报名参加竞买者的资格经拍卖人认可后即成为竞买人。竞买人应按拍卖文件规定期限、金额、币别和支付方式向拍卖人交纳竞买保证金,并领取由拍卖人统一制作的应价牌。
  未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的,不得参加竞买。竞买竞得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竞得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不计息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由拍卖出让小组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主持人公布竞买人名单及编号。
  ㈡ 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有关拍卖注意事项。
  ㈢ 主持人公布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
  ㈣ 竞买应价方式是主持人每次叫价后,竞买人举应价牌应价;或在拍卖底价的基础上由竞买人竞相加价。手举应价牌时应高出头部、时间以主持人看到并喊出应价牌号码为限。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㈤ 主持人在竞买人报价后,及时并重复报出竞买人的牌号及其报价。
  ㈥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其他竞买人应价时,且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人击槌表示成交,确认最后应价人为竞得人。
  成交确认后,竞得人反悔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或竞买者有串通作弊行为时,主持人有权代表市政府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不予出让。
  ㈦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公证机关给予公证,宣读和颁发《公证书》。
  第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首期地价款,剩余地价款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不按规定期限同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地价款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再拍卖;若再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成交价,其差额部分原竞得人应予补足。
  第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全部地价款后三十天内,向拍卖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竞得人可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企业工商登记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立项等手续。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设施,应按规划、城建、房管、环保、消防、劳动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竞得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期限内投足资金低限,完成项目开发或建设。
  第十八条 拍卖工作人员与竞买人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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