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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02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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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务工人员、新增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公开公平、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及住房面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查、立项、批概、项目稽查;

(二)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项目选址、规划审批;

(三)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审核拨付;

(四)国税部门负责落实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负责确认核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核实来本市务工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七)公安部门负责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的居住证明,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监管;

(八)环保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九)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配租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本市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社会捐赠、公积金贷款、债券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小户型住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以收购和配建为辅,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租赁管理。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企业,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收购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工作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配建面积、配建户数折算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由政府划拨。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每个家庭、单身人士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并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

(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时未享受当地除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初审单位提供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其他材料。

(二)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单位。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复审意见。

(四)复审单位应当将复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复审单位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复审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经过轮候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单位集中为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第二十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家庭、已纳入城镇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家庭以及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周转房政策的在职干部职工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统筹制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超过同类地段、同等品质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月收取,并上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但不得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办理腾退手续;拒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必要时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用工单位)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房押金,押金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建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和结构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七)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房屋的;

(八)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用作周转房的,按照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周转房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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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云政发〔1990〕166号)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昆明、西双版纳、思茅、德宏、保山、昭通的机场,昆明火车站、昆明火车北站、开远火车站、曲靖火车站、东川火车站”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第四款中的“地、州、市、县的看守所”修改为“省、州(市)、县(市、区)的看守所”。

2、删去《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云政发〔1992〕138号)第二十六条。

3、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4、将《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5、将《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云政发〔2003〕107号)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农业企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十条

7、《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七条

9、《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七条

10、《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第十五条

(二)将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云政发〔1991〕111号)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12、《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云政发〔1993〕56号)第三条

13、《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七条

14、《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4〕68号)第三条、第四条

15、《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5〕101号)第七条

1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第四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7、《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89〕212号)第五十九条

18、《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90〕140号)第二十二条

19、《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十六条

20、《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云政发〔1992〕250号)第十三条

21、《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云政发〔1993〕42号)第三十二条

22、《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3、将《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程序规定”。

四、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云政发〔1986〕155号)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5、将《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云政发〔1988〕111号)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6、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云政发〔1991〕81号)第九条中的“《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保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的“《保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保密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27、将《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8、将《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9、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中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30、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1、将《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2、将《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修改为“《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33、将《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4、将《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35、将《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十三条中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36、将《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公务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五条”。

37、将《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试行)》(云政发〔2003〕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五、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38、删去《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云政发〔1985〕49号)第六条。

39、将《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云政发〔1991〕209号)第七条中的“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0、删去《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云政发〔1993〕3号)第五条。

41、将《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三条修改为:“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42、将《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十四条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删去《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83号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三峡建委办公室、三峡建委移民局:

《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2001~2010年)》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批复》(国函[2001]147号)的要求,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附件:1、国务院关于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批复
2、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2001年~2010年)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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