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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5:03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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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127号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节约财政资金,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资料数据。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模拟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

  (三)正射影像图、航摄像片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管线图和成果表)。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GIS入库数据)。

  (六)其他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省相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使用手续,签订《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与《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后提供;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环节和程序。

  第七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相结合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工本费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1.市、区两级政府用于发展规划、决策、行政管理的;

  2.市、区政府部门用于行业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3.各区下辖镇(街道)用于行政管理、村镇规划的。

  (二)军队、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1.军事设施、国防建设项目;

  2.各级政府用于防灾、减灾、灾后重建项目以及突发事件应急。

  (三)财政投入的重大民生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的:

  1.国家、省、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相应政府的重点工程文件及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不含经营性项目和收费还贷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2.市、区政府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以市、区政府下达的相关文件及承办部门签订的责任书为准);

  3.其他由市、区及下辖镇(街道)财政投入的各类非营利性建设工程项目(以发改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为准,无立项的以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文件为准,不含财政补助及收费经营性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1.市政府部门、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2.国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用于专业地理信息资源调查、采集,建立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协议的。

  (五)市政府所属国资集团公司因下列事项需要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以发改部门项目立项或者核准文件为准,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以市政府有关文件、纪要或者市领导批示为准):

  1.城市建设重大项目前期准备、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

  2.城市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开展市政公用事业及其他专项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编制;

  4.承担教育、文化、体育和卫生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六)社会团体以非政府财政投入用于非经营的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的(以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建设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无特殊原因原则上应当采用温州市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第十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他人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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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五份。有制定依据的,应当提交依据一份。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报刊登载、公告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制定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4〕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劳动保障局所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户口农转非时,年龄在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农转非手续办理之后60日内一次性整体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条 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参保申请,并应明确放弃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书面参保申请,到所在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经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确定后,将参保名册抄报区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意见,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按每人1.8万元的标准划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建立参保缴费记录。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从1.8万元的费用里,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逐月以11%的比例记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其中包括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7%),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4%)。
  第五条 当作为个人所有的0.6万元资金逐月记入个人帐户全部划完、且被征地农民仍未达到规定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则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由个人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满15年的,则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 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人后又被用人单位正式招用实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如本人或所在单位要求提高缴费基数的,则提高的部分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规定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人退休前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规定年龄时,可以分别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先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形式一次性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要求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农保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服务。凡要求就业的,可以到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服务,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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