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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7:56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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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9号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日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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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的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不给予答复或未作出任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带来了很多困惑。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举证责任  分配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

  按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说服法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主张可能不能成立的风险,但不必然败诉。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也就是说,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应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即行政机关仍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作为之诉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热点也是难点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何合理的分配不作为之诉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值得重视也值得思考的重要课题。

  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

  (一)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都是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相对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行政机关;(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首先应围绕证明行政机关存在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等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以及不作为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基本证据。起诉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证明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不作为行为存在的事实。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就要对证明其与行政机关被诉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2)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为。(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提供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时间证据,对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行政相对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就提供其实际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日期证明,并同时证明其起诉未超过二年(最长)的起诉期限。

  2、在以不作为对其造成权利损害要求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不作为而遭受具体的损失。

  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规定》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相对人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能否启动行政程序,对其提出申请或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并对此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举证免责的法定情况。该条比《解释》第二十七条:“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规定更加详细、合理。

  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又称被动性、消极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一般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遵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请,更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程序作出准许、认可、确定等决定,必要时还要求权利告知或者理由说明等。例如:婚姻登记管理行为,只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登记结婚或离婚,行政机关就应该、也才能依申请及时予以处理,否则即构成不作为。

  本文中还要值得一提的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又称针对性、积极性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职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某种法定的事由发生,行政机关就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而应(主动)为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例如:某些行政处罚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就应该依职权及时实施行政处罚,如行政机关不及时处理即构成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以未发生引起其作为义务的某种法定事由为借口不予作为,对此,如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很难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以由行政相对人对存在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这与依申请不作为案件的行政相对人以上举证范围是不相一致的。

  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承担

  (一)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却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其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正、合法,保证所用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同时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而原告所处的被动地位也决定了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举证责任分担给了被告行政机关。

  (二)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未到法定起诉期限或者已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接到申请时间、立案时间、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等事实举证,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未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行政相对人已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后60日内未答复,行政相对人则可在60日后起诉。至于60日期满后多少日内可起诉,如果复议机关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则在15日内起诉,如果没有告诉诉权或起诉期限,则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如果在60日内起诉(一般情况)、或者在告知的起诉期限后、或者在二年后(在没有告诉诉权或起诉期限情况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及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应该为而不为之,其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应当作为的法定义务(法定行政管理职能)为前提,而法定义务来自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以其不具备被诉的法定义务为由予以抗辩,对此,如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将面临举证不能,因为他们大多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经济能力、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相对有限,文件资料缺乏,不一定全面了解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行政机关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掌握和控制有关规范性文件,了解本部门的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实现诉讼的真正平等。具体来说:

  1、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或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二是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包括行政相对人申请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例如:行政相对人到公安机关登记结婚,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户籍登记等等。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贸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原产地工作越来越重要。1995年我部发布了《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经商贸促会、国家商检局,我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
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加强对原产地证明书的
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EDI工程,我部将于1996年7月1日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使原产地证的管理、征订、印刷、运送、保管、签发、统计和核查等各项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和假证情况的
发生。
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用。
新标准格式的原产地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条 外经贸部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负责全国原产地证的印刷、征订和发证工作,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仿制。
第三条 原产地证每年安排两次征订时间,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
排印刷。
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第四条 上海市外经贸委寄送证书的同时,将原产地证的起始编号通知有关签证单位。签证单位收件后,应立即与上海市外经贸委通知的起始编号核对。如有误差,务必在7天内将具体情况通知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经核对后,须向有关签证单位确认是否有误。
各签证单位在收到原产地证后,应填写“原产地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一)一式两份,10日内将其中1份签收单反馈上海市外经贸委。
第五条 各签证单位负责向出口企业发放原产地证,并实行专人专管和发放登记制度。编号发放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六条 有关的出口企业要对原产地证实行专人专管和使用登记制度。使用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各签证单位随时接受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贸促会、国家商检局对原产地证管理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样本(略)
附表一:原产地证书签收单
收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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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箱 号 | 起止流水号 | 收货日期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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