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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5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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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踏查,核发营业执照后, 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迭区、保洁存放区、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

  (三)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经清洗消毒灭菌处理后的产品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储物存放距离地面、墙面不低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低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成品与回收品不得混放。

  (六)符合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产品进行批次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清洗消毒灭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贮存、配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具备相应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合格产品流通和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洗消毒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的服务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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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严肃政纪,惩治腐败,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受理、查处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行为。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违反政纪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举报: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二)违反规定实行行业垄断,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服务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垄断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配套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的采购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在办理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书过程中,所制定的文书表述不清楚、不规范,影响外商投资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外商投资者谋利益,收受贿赂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管理、经营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外商投资企业或代办人回扣的;
(九)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报违反政纪行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举报人应当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提供伪证,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已立案的违反政纪案件,应当自立案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对被举报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查结的案件,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对有重大影响的违反政纪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曝光。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举报的违反政纪的重要案件和对其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工作纪律,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查处违反政纪案件中有故意隐瞒违纪事实、包庇违纪人员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论“性贿赂”立法
Disuss" bribery to nature " make laws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摘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惩治“性贿赂”犯罪的立法争议、立法设想、定罪量刑及特别注意的问题,阐明了应尽快立法惩治“性贿赂”犯罪。
[ summary ] this text stresses and discusses " the nature bribery " guilty harmfulness is punished " the nature bribery " the guilty make laws dispute , make laws tentative plan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 criminated is the problem of especially attention , expounded as quickly as possible that the make laws punishes " the nature bribery " guilty
[关键词]“性贿赂”立法
[ keyword ] " bribery to nature " make laws
[正文]
  在当今社会,性贿赂实质上是典型的权色交易,也是一种新型的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的治罪条款。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也就是物质性利益。但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现象却愈来愈烈,特别是权色交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因此这一现象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一、性贿赂的危害性
  “性贿赂”已成为反腐肃贪的热点话题,这因为性贿赂的危害十分巨大。目前,权与色已经成了一种交易,因为,随着商品化的发展和道德观念的改变,人性中真正意义上的情越来越淡化,有的女性越来越不顾及人格的价值而把自己当成商品。一方面她们在社会上不甘心普通与平凡的生活,又不注重独立奋斗;一方面为了满足对金钱的贪欲而心甘情愿地把自己当成男人的附属品甚至玩弄物。这些女性中有很多一旦做了贪官的情妇,便在贪官犯罪的道路上推波助澜,助纣为虐。
法律界专家学者指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行贿有罪,“性贿赂”更有罪。因为性贿赂不仅是一种性质更为严重,手法更为卑劣的贿赂,还是一种危害性更大的贿赂。它可以达到任何财物所达不到的目的,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
情妇们知道,贪官要的是她们的色,她们要的是贪官权力后面的种种利益,他们之间的所有关系都是建立在权色交易之上的。情妇们与贪官们臭味相投,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所以才能一拍即合。“性贿赂”就是通过对贪官性本能的挑逗和诱捕,实现性与权力水到渠成的交换。实际上,许多情妇与贪官在“贪”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大贪官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自1992年勾结在一起,上演了一幕幕权钱交易的“二人转”。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包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两人收受的贿赂均由李平保管。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8年间,他们共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4000余万元。
  二、性贿赂立法的争议
  因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性贿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观点。
  赞同者认为,应尽快立法制裁“性贿赂”。因为将权色交易定为性贿赂罪符合立法本意。1、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与财物贿赂一样,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权色交易与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因为权色交易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第,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且滋生腐败,使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3、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必须用刑律加以约束。
  反对者则认为,性贿赂究竟是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司法实践会不会有问题,尚有待商榷。1、从现行《刑法》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但是,由于“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无法量化的“性”,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如何取证定罪显然是一个难题。法律从来都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因“性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因此很难定罪。2、“性贿赂罪”操作很难。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权色交易大多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因此,“性贿赂罪”如果作为单独罪种存在,还容易发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对于那些犯有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或许可以成立。但是,对于尚未定为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又将如何存在?必须承认,一个没有经济问题的官员养情人,不能轻易地上升为法律问题,即使官员送的是公款公物,情人如果不知情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争议声中,有人甚至提出用“权力强奸罪”替代“性贿赂罪”。许多权色交易中,女人是被动的,是迫于淫威而就范。即使行为是主动的,也是迫于权势压力的主动,在心理上却是被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权色交易可以论定为强奸。但是,《刑法》中的“强奸”是指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性交。在性贿赂中,女性为了获得其利益,虽然心里或许不愿意,但实际上采取了配合男性的“性主动”完成交易。既然没有真正违背妇女意愿,又怎能定为“强奸”,证据又如何取得?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男性背着妻子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以通奸论处,不负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至多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负一定民事责任。
  三、特别注意的问题
  1、接受贿赂的主体不仅限于男性。性贿赂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限于男性,也应包括女性。虽然现在看的新闻媒介报道的性贿赂均是女性以色相换取男性官员的权力,但现实中也存在男性以色相去换取女性官员的权力,因此,对于主体的理解不能限于男性。
2、对性贿赂治罪不会侵害妇女权益。有的学者指出,对性贿赂定罪量刑是将女性与财物相提并论,有辱女性尊严。笔者认为,性贿赂犯罪客体指向的载体并不单指女性的色相,更重要的是,正是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和对女性的尊重,避免更多的女性像财物一样被利用,对性贿赂犯罪的惩治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人们的权益,使人们避免成为权欲交易的牺牲品。
  四、在刑法中把“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设想
  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是我们党和国家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完善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据。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规定呢?
  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受贿罪的经济性及可计量性。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刑法中以及以上列举的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行为对象是基于行为对公务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而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也应将贿赂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也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同样会危害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罪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给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
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五、对性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定“性贿赂罪”在取证、量刑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放任性贿赂犯罪蔓延。笔者认为,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一、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二、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1、当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2、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加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几乎每个贪官都有多名情妇,并用职权为其谋利益。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性贿赂”问题不应光靠法律,还需在社会、人性、伦理等方面多研究,共同解决该问题。我们期待着进一步完善法律,并配合社会多方面工作,使“性贿赂”问题得以有法可依并得到合理解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恶之花权色交易实录》载自《方圆》,秦伟,2002年1月
2、《触目惊心的权色交易——关于“性贿赂”问题的调查报告》载自《工人日报》,李英,2001年1月19日
3、《论性贿赂犯罪的惩治》,孔幸安/黄少斌
4、《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思考》,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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