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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3:08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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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
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有表决权;(六)有监督权;(七)有退会的自由;(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四)按期交纳会费;(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二)会员的除名;(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会员大会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 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条例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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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6号(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II))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6号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Ⅱ) (见附件)。

  上述归类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II)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26fj.doc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09〕42号


各有关县(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项目整合后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梧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69号),结合梧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梧州市市区路桥收费整合的项目〔即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西江三桥(在建)〕的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梧州市交通局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梧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负责通行费收取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国资、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

(元/辆·年)
次票标准

(元/辆·次)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80
1

二类
≤7座客车,≤2吨货车
600
10

三类
8至19座客车,

2至5吨(含5吨)货车
1250
15

四类
20至39座客车

5至10吨(含10吨)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

10至15吨(含15吨)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吨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月票费额=一次费额×30

2.季票费额=月票费额×3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2009年度通行年费按同类车型通行年费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六条 交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城南、城西、城北、龙圩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和委托梧封一级公路收费站、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及马梧高速公路平浪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

机动车车主可到交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和通行年费收取服务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也可到交投公司委托的银行代收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

第七条 凡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以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为准,下同)号牌(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在市区(含龙圩镇)范围内行驶的非悬挂梧州市区和苍梧县龙圩镇号牌各类机动车辆,必须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梧州市区和非苍梧县龙圩镇号牌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苍梧县(不包括龙圩镇)、蝶山区夏郢镇、万秀区旺甫镇及长洲区倒水镇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票的范围,可自行选择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次费。

第八条 本籍车辆按年票标准交纳通行费,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征收服务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区及苍梧县龙圩镇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后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48小时内,该机动车辆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次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48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次费,如此类推。累计超过该类车型通行年费的,只按该类车型通行年费收取;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前款不适用于第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市车辆管理所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协同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发票。

  对于已交纳通行年费或交纳通行季费或月费的机动车辆,交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和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的通行费交费票据到交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交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补发IC卡时可向机动车车主收取IC卡损毁或遗失的补发工本费;交费票据及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二)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本籍车辆应当每年到交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交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的,车辆所有人可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交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适时牵头,公安联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确保我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取工作达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的目的。

交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和通行次费代收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投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取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交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交投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的企业财务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交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转借、假冒、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补交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价格、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投公司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桂江二桥、云龙大桥、西江大桥、鸳江大桥、紫竹大桥、莲花大桥、苍梧环城一级公路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发放的通行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由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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